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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9:12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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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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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

季建全


摘 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在现代社会,代理行为已广泛渗入日常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无权代理问题也随之日益增加。本文就无权代理的认定,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等一些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探讨。
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法律效果 民事责任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在立法学和学理上称为无权代理,各国立法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1]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据此可见狭义的无权代理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具体包括如几种类型:第一,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这就是说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情祝下,便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代理人而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超越代理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如超过规定的数而购买某种商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2]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代理权可能因被代理人撤销委托、代理期限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在代理权终止以后,代理人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其代理权已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都会发生无权代理。[3]
(二)狭义无权代理仅指欠缺代理权,并不包括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否则只涉及到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问题,而不涉及到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问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权代理和无效代理是不同的。[4]
(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末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不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不过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即认为无权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的区别
(一)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在民法上通常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两类,即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这两种情况下,代理人可能都不具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合法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合法的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代理权并与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从法律效果而言,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是相同的。但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完全不具有代理权,而在其实施代理行为中善意的第三人又不可能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不能强制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只能由被代理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承认该行为的效果。可见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发现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而主动帮助他人代为管理某些事务或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可混同于无因管理行为,因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而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则是一种不合法的代理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5]
(三)狭义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然而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行为。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三、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狭义的无权代理乃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能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处于尚末确定之中,须以行为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补充行为才能确定其有效或无效。在上述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类型中,代理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于被代理人出于代理行为之实施与其意思表示全无关系.因此被代理人无须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于相对人之善意者,由于他对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并无过错,法律为平衡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也赋子他可撤销与无代理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从而得以免予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出于代理行为未必一定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不利,所以被代理人或相对人还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补充确定该代理行为为有效,从而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此,代理制度规定了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以及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从而可以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使代理行为效力归于有效或无效,以保护被代理人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第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事后代理权授子的性质,因此,它既可以由被代理人实施,也可以由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为之。被代理人的追认可采各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明示是指被代理人向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或相对人以公告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是指被代理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代理人移交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利益,或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向第三人为之,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还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为之。但被代理人的追认须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的全部承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但对任一项的追认都应是概括地追认其权利和义务的全部,而不能只追认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追认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被代理人只对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承认,或者加以变更而承认的,其承认均无效。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无权代理行为在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做出是否追认的明确表示,也可以撤回自己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或撤回权。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目的是使无权代理行为的不确定状态早日确定下来。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应向被代理人为之,行使撤回权则应向无权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为之。相对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前为之。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相对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否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回权也当然归于消灭。同时,撤回权的享有必须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即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债。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赋予相对人选择的权利,或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第二种主张认为,相对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其一是相对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二是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相对人同时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第三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并视其主观状态而加以区别。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相对人既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又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四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无从产生行为人的责任。[7]其实前三种观点都是选择责任主张,只是选择范围的大小不同而已。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因为无权代理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赔偿责任为宜。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呢?即,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损失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知自己为无权代理时,仅对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是以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即善意的无权代理人仅负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的无权代理人则应负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以无权代理人有无过失而定其赔偿范围。即无过失者仅就因契约失效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有过失,法官认为公平时,得命为其他损害赔偿。我国台湾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学者间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况予以分别决定。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第二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8]本文认为,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从保护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而且应考虑到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以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赔偿范围,能够比较公平地协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是可取的。

参考文献:
[1] 田敬静,王宗琦.浅析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法律后果[J].社会纵横,2004,(3).
[2] 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3] 程宗璋.无权代理若干问题研究[N].长沙电力学院学报,1999,(1).
[4] 崔海英,李鹏.试论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J].政法学习,1996,(4).
[5] 张玉敏,陈铁水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1.
[6] 黄立俭.论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N].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7] 施天涛.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法律后果[J].法律科学,1999,(1).
[8] 房绍坤.论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N].烟台大学学报,1995,(1).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阿哈水库是贵阳市城市饮用水的主要水源。为保护和改善阿哈水库水质,确保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联
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北起艳山红乡,南至市压铸件厂,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大坝取水口;沿分水岭闭合,以阿哈水库水体为主,共190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两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马王庙→鸭子田→大洞头→光头寨→新寨山→中间寨→密灌山脚→沿分水岭至马王庙。
二级保护区范围: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域。北起艳山红乡,南至牛滚塘,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白岩寨。
第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均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都有检举、控告他人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的权利。

第二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岩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在阿哈水库和通往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河道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办造成严重污染的旅游、养殖等行业,严禁新建排污口;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削减排污量;现有企业须努力减少废水排放量,所排废水必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有色金属、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染料及其它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矿井、煤窑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新增矿井、煤窑,有关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地区、部门依法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
各级城管、地质矿产、规划、农林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阿哈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饮用水体质的监测监督。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同时通报阿哈水库管理处,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保局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厂、采矿及实施其它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环保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市环保局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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