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1983年4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技现状,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导,通过国内研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但我们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者。
(四)我国特有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包括新发现的中草药;中药材的特殊加工技术和饮片传统炮制的关键技术;主要动植物药材的栽培、饲养技术;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疗效独特的中成药处方;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疗效或经济价值显著的菌种及培养条件,以及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诀窍等。
(五)我国特有的重要动、植物药材资源。
第三条 密级划分: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技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发明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司、局级的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及地方科委备案;司、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地方科委审批。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项目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内容。
第九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均须事先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保密,主权、利益分配等主要内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保密资料,可按协议办理,但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接待旅游团体、其他行业的专业代表团或个人参观。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单位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非直属单位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方可接待。
第十一条 需要接待外宾的中西药厂、医疗器械厂、制药机械厂、药物种植场、药用动物饲养场、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学习,也不允许外宾照像、录像。
需要接待外宾的企、事业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具体计划,计划应包括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内容。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就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或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的论文、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菌种、种子、种苗、标本;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技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保密项目和外单位的保密项目的情况泄露给外国。
第十三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根据国家的需要,实行无偿交流或有偿转让,不得借口保密拒绝交流。但是无论采取那种形式,使用保密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技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2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各部门都要负责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保密问题”,“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的规定,本保密细则适用于全国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的各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并于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干部培训班的教学计划由提出培训计划的部门协助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教学计划由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教学和生活管理由学校负责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