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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5:51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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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 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国发〔2009〕1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不含大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近期按照“统一政策标准、分块进行管理,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从市、县(市)当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实行市级统一管理,不计为当年基金节余。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组织中小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并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各项资金按时到位。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低保人员的认定,残联负责对重残人员的认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140元/人·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290元/人·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标准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一览表》(附表1)。

  第八条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到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九条 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新参保人员提供户口本(居住证明)、身份证、一张一寸个人近期免冠照片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已参保人员携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直接办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受理日期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0日。

  第十一条 新生儿参保不受本规定第十条受理时间限制。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亲属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按照本年度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保险年度),享受本规定确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参保后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诊疗项目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20万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10万元。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含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慢性病门诊补助限额、意外伤害和抚恤金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附表2)。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低不少于参保居民住院发生所有医疗费用的3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下列慢性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门诊补助待遇:

  (一)甲类(6种):1.白血病;2.恶性肿瘤(放化疗);3.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衰竭期、尿毒症期);4.器官移植;5.再生障碍性贫血;6.血友病。

  (二)乙类(5种):1.肝豆状核变性;2.慢性肾脏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3.帕金森氏病;4.系统性红斑狼疮;5.慢性活动性肝炎。

  (三)丙类(13种):1.硬皮病;2.运动神经元疾病;3.类风湿性关节炎;4.重症肌无力;5.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6.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7.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8.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神经症);9.高血压(极高危);10.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11.癫痫;12.股骨头坏死;13.肝硬化(失代偿期)。

   慢性病门诊年度补助限额为:甲类病种为6万元,乙类病种为1万元,丙类为2000元。患两种以上慢性病的,以补助限额高的病种为准,并在其基础上再增加800元。

慢性病门诊补助保险年度起付标准为400元;支付比例为65%。

第十八条 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时可一并领取并如实填写《慢性病就诊卡申请表》,同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病历、化验及检查报告单等,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慢性病就诊卡》。参保居民自领取《慢性病就诊卡》之日起,凭《慢性病就诊卡》享受规定的门诊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持《慢性病就诊卡》的参保居民,每年可选择一家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为自己的慢性病定点诊疗机构,其在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门诊补助。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补助药品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保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80元以上部分,意外伤害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按100%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5%的比例支付。门诊一个年度内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因病或意外伤害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首年参保支付抚恤金4000元;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定额予以补助。定额补助标准: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城镇居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急诊住院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如有节余,将视节余情况,对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再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逐步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等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各级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桐城市、宿松县、枞阳县以2009为“基准年度”)。“基准年度”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8〕6号)以及各县(市)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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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合肥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兼职、租赁、承包(不含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租赁承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市辖县、市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同级人才交流机构合署办公,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仲裁登记表。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案件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七条 仲裁办公室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及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和个人作伪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凡涉及国家机密及单位技术资料的,仲裁机构必须保密。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应及时予以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解,也可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解。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应于仲裁裁决前三日,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进行裁决时,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别有关证据,然后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单位;
(二)申诉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决定书由参加裁决的组成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不申请复核仲裁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五日内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经仲裁裁决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调解费及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调解费、仲裁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处理费(包括外调费、证人路费、误工费和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计算。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经仲裁裁决的案件,费用由
败诉人承担。申诉人提出撤诉的,其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按地域管辖受理争议案件,具体办法内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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