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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28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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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2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黑龙江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协调工作;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情况反馈、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以各级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按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畜牧兽医、气象、地震、海事、电力、电信、质监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省、市(地)、县(市、区)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及灾害事故救援处置的需要组建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救援队名称应根据救援种类来称谓(例如:黑龙江省地震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乡镇、村屯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实际需要,省、市、县三级政府都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和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详细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及《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一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认真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执勤战备、岗位工作、装备维护保养、培训演练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

第十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信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1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提出发展目标。

第五章 响应程序与指挥机制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或应急救援指令后,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四级响应机制开展救援工作。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同处置时,由政府领导统一指挥或授权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处置时,由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指挥。同时,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事故处置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中,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时,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要迅速向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调派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指令,完成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第二十一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当地政府应急救援请求时,应立即向所属管理部门报告,按程序报批后快速集结实施救援。

第二十二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度,在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相应类别的专家组给予技术支持时,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专家组成员并提供事件信息,专家组要为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时,由志愿者管理部门有秩序地安排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工作,并接受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与调度。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坚持自我保障和政府统一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由同级政府负担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坚持专项投入与年度投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力量不足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合同制、建立联动机制、签订救援救护协议和联合组建等方式加强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依托现有的公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立政府统一指挥下的应急救援响应和指挥平台。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给予抚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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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工业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建材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能源,是指一次能源煤炭、原油、天然气和二次能源电力、焦炭、煤气、汽油、煤油、蒸汽、柴油、燃料油以及耗能工质水、氢气、氧气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设置专门的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全行业的节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明确指定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行业内的节能工作,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工业的节能工作。
地、市(县)的建材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日常的节能工作。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参与制定建材工业的节能方针、政策、规章、标准、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协调本行业或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部署行业内重大的节能工作,审定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规章、计划、规划及改革措施等。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也应相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条 年耗能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五千吨标煤的企业,应设专人负责节能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节能管理机构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综合机构,其主要职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各项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制定能源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用能情况;
(三)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工作;
(四)搞好节能承包责任制,组织制订并考核各项能源消耗定额,实施节能奖罚办法,掌握节能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五)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审查,提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
(六)开展企业能量平衡工作;
(七)配合监测部门开展企业的用能监测和检查工作;
(八)组织企业节能升级、节能先进个人评比,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在能源管理及安排实施节能技术进步方面必须实行责任制。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一级节能工作。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机构和人员稳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的建材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要大力开展节能技术服务、节能监测、节能培训、节能情报交流和节能宣传等工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中心工作的领导,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三章 节能统计和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能源统计和统计责任制度,开展能源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对比分析,及时掌握能源消耗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期汇总并填报本地区能源消耗统计表,国家建材局应按季汇总并填报全国建材企业能源消耗统计表。
企业应建立健全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县以上的企业必须按期填报能源消耗季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四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并要做好能量平衡后期整改工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做好能量平衡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建材工业能源计量配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建材能源标准,并积极协助制定新标准。对违反各项能源标准的行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 建材主管部门要做好节能升级和企业升级的衔接和协调工作,先节能升级后企业升级,条件成熟时可同时升级。
企业节能升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要制定国家级节能企业先进能耗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省级指标。地方建材主管部门要定期核定企业的能耗定额指标和供应指标,并认真进行考核。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能耗定额考核制度,能耗定额考核到车间、班组、机台,实行节能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实行等级窑(炉)制度,根据窑(炉)等级定额,评定窑(炉)等级。建材企业工业窑(炉)按能耗水平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等、等外窑(炉)五个等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能耗变化情况,定期进行窑(炉)等级的升、降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耗能企业要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位能耗考核制度;对其他县以上企业,要逐步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负责提出能量平衡等测试办法和验收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用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能源供应应与节约能源密切配合,在制定能源分配方案时,能源供应部门应和能源管理部门协商,共同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促进落后的政策,根据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对企业实行择优供应,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归已的分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各种能源收、发管理,准确计量,加强煤场、油库、变电所的管理。企业要设立热值分析装置,定期进行热值分析测试,并按实测热值进行标准煤折算。
第二十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严格控制烧油。水泥、砖瓦、石灰等建材产品的窑(炉)和工业锅炉等,一般不得采用石油作燃料,已经烧油的要尽快改烧煤,已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严格控制使用柴油发电机组,除少数建材和非金属矿山在无电源地区生产和作业外,其余地区的建材工矿企业不得使用柴油发电机作长期生产电源。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定期检查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搞好窑(炉)和管道的保温,合理敷设供热管道系统。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用电制度,推广各种节电措施,降低电耗、杜绝各种浪费电能的现象。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利用余热资源,鼓励热电联产。企业要利用工业窑(炉)余热供热和发电。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发展集中供热,淘汰低效率锅炉。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所用能源和耗能工质必须分开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用水要做到一水多用,以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水资源浪费和降低供水能耗。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对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倡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工业炉渣、石煤、油母页等工业废渣和劣质燃料生产建材产品。

第五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积极开发和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满足社会需要,提高社会的综合节能效益。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各种保温隔热材料。研制和生产各种新型建筑围护结构,提高建筑节能效果,增加社会节能效益。
第三十六条 调整建材工业产品结构,发展低耗能产品,关、停、并转生产能耗高、产品质量差、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淘汰型机电产品的更新换代工作,对淘汰型机电产品,要积极更新改造。杜绝淘汰型机电产品再进入企业的恶性循环现象。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应达到国内先进指标。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要考虑节能效益。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要提出节约能源的专题论述,审查时要进行节能专题评审。对未进行能评审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节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国家安排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金,重点是安排节能示范项目和社会节能效益好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节能项目,要按照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政策的规定进行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或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节能项目,国家建材局和省、省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审批工作,并加强对项目的管理。企业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的进度,按期填报“节能项目进度表”。项目完成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建材局。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建材主管部门科研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技术项目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节能效果明显,社会需求量大的产品,由企业申请,经国家建材局审查,可命名为节能型产品,授予节能标志,并可向当地财政和物价部门申请,实行优质优价。
经国家建材局鉴定批准的节能型新产品,按国务院国发〖1985〗21号文《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严格限制引进能耗高的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所需引进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67号文规定,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要积极组织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开辟节能新途径,组织节能技术交流,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建材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要积极对企业开展节能咨询、信息交流、能源测试和监测服务等各项节能服务活动。

第六章 节能宣传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节能信息交流活动,对职工进行节能知识的教育和传授节技术,提高建材职工的节能意识和节能技术平。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经常开展节能献计活动,在职工中广泛开展合理化建议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能管理人才的培养,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增设有关专业,积极培养从事节能工作的专门技术人才。同时,利用举办短期节能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多层次的人才开发。
第五十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和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耗能岗位的操作工作,都应当有计划的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其工作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重要考核内容,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节能管理工作和重点耗能岗位操作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一条 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并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
国家建材局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不定期地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在节能源工作中取得明显效果的企业,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奖励办法和地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能奖,提奖前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节能奖励方案,严禁平均分配,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节约能源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单位或个人,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国务院国发〖1986〗4号文《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按照国家(81)物燃字663号文《超定额耗用的燃料加价实行办法》收费。供应部门应从加价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加价费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做为节能技术改造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86)建材生字432号文《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房屋中介收费有没有标准? 如何监管房屋中介?

蔡英杰


  引子:现在这个社会上,什么行当最赚钱,可能说什么答案的都有,毕竟每个人的角度不一样。但是我要说的这个行当可能并非一个独立的行当,这个行当几乎寄生在每一个或几个其他行业上,它完全依附于其他行业的存在而存在。而且,几乎是每出现一个新的行业,这个行当亦会随之产生。没错,这个行当就是中介。

  在今天,有人称这个行当或从事这个行当的人为居间商、中间人、代办商、中间商或经纪人的,而在我国古代则称其为牙人或掮客,具体是指为买主与卖主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广义上的)而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人。

  可以不太夸张的说,自古以来,掮客这个行当向来是有市无价的,基本上属于无监管的灰色地带。凡事你情我愿,别人也挑不出毛病。在当今社会,如上所述,几乎各行各业都有掮客。房地产行业的掮客就是像“我爱我家”、“链家”以及各种置业公司这样的房屋中介,其正式工作人员被称之为“房地产经纪人”,弄的跟娱乐圈似的。不过,我国的法律还算不错,对这个行当是有监管的,“有市无价”在房屋中介这个圈子里不是,至少从立法上不能是有市无价的。

国家规定

  早在1995年7月,国家计委(就是现在的发改委,各类市场价格管理是其主要业务之一)和建设部就下发了《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第971号)。在这个文件里,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毕竟该文件仍然有效:

  1、房屋中介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但是需要依据该文件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房屋中介与委托方双方协商确定中介费;
  2、房屋中介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即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3、收费服务主要有:
 
  (1)咨询收费:

  包括口头咨询和书面咨询,其中口头咨询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书面咨询费又分为普通咨询报告收费标准为300-1000元,复杂一点的咨询报告收费标准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收费保准只是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和房屋中介协商确定。什么叫指导性参考价格呢?说白了,就是没有强制性,国家鼓励号召按照或参考这个价格来收费,但是超过或低于这个价格也是可以的,政府管不着。所以,上述咨询收费的标准基本上是没有太大实质意义的。

  (2)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

  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3)房地产经纪收费

  房屋中介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金。这是房屋中介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普通老百姓所谓的“房屋中介”的真正含义。房屋中介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1)房屋租赁中介费

  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各地会有一些调整)

(2)房屋买卖中介费

  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如果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屋中介费通常由房屋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实践中,租房情况下,既有向房东收取中介费的,也有向房客收取中介费的,在房屋买卖情况下,通常是向购房者收取中介费的,这些通常会在明确写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居间服务协议中。

  凡房屋中介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计价格第971号文出台之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

北京规定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房屋对房屋买卖交易收取的中介费应按成交价格总额分档累进计收:其中房屋交易价格在500万元以下的,按2.5%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501-2000万元的,按2%收取;2001-5000万元的,按1.5%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5001-10000万元的,按1%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10001万元以上的,按0.5%收取。其中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8%。在一定程度上说,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文比起1996年出台但仅试行1年的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对普通老百姓是一个倒退,因为该文件对于500万以下的房子统一收费标准为2.5%。

  对于北京的这个规定,笔者相当钦佩当时的制定者,即北京市物价局和房土局的勇气和智慧,能在1997年就把价值几千万甚至上亿的情况的收费标准划分的如此详细,的确是人才。此外,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文还提出房屋中介应除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之外,还规定因中介服务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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