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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43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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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院前急救资源,规范院前急救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含袁州区,以下同)的院前急救管理工作。袁州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公安局、宜春电信分公司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四条 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负责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工作,其它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出车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院前急救病人分诊遵循“就近、就急、就医院专科特色和病情许可下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院前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院前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网络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接诊网络医院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推进院前急救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进行院前急救;
(二)负责病伤员的院前救治、转运和途中监护,协调与接诊医院的关系,畅通绿色通道,合理分流危重病人;
(三)负责对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群死群伤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护;
(四)负责为全市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提供急救医疗安全保障;
(五)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全市各级医疗单位急救专业技术人员急救知识培训,承接社会各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任务。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接诊网络医院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运行。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医生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通过专业培训且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接诊网络医院的医师支援市急救中心的,由所在医院批准。
第十一条 急救车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设备、药品和通讯设备、警报装置,统一急救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其它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宜春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调度指挥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急救中心建立宜春市“120”调度指挥中心,急救站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的安全供电。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危、急、重伤病员负有救援的义务,应立即拨打“120”向急救中心呼救。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应诊和首诊负责制,确保值班急救车和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呼救后,白天3分钟、晚上5分钟之内出车。
第十八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病情交接单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网络医院。
第十九条 接诊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得拒收或者相互推诿急救中心按照分诊原则派送的病人。
第二十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出诊病历资料按照住院病历管理的要求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需要提供法律安全保护的伤病员,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缴纳院前急救费用和担架搬运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院前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辆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在辖区内的一级公路路段通行时,免收其公路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维护现场秩序,确保院前急救工作顺利进行。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119”、“122”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游泳场馆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院前急救技能培训。积极探索建立应急救护志愿者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电、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院前急救宣传,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急救知识培训,普及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资、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为市重大活动提供医疗保障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院前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评先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抢救、拒绝收治市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症伤病员,造成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车开展院前急救、抢夺病人,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法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其它形式急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院前急救工作人员,扰乱院前急救工作秩序,损坏院前急救设备,恶意搔扰“120”急救电话,散布谣言谎报病情疫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四)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六)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七)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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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征费”。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五、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和代征费”。
   十、删去第五十条。
   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四)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五)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路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路条例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市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和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市道、县道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管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市公路规划是城乡规划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七条 市道、县道、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乡统一规划的原则组织编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道规划同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的确定办法,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条 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市公路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结束前编制完成。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依法签定合同。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路代建项目和代建单位的监管。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检测、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设置,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方便使用。

  第十四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区、县人民政府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应当宣布废弃,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废弃公路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评定标准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资金安排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小修保养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推行招标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养护作业现场和养护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信息。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考核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定期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附设于公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对因井盖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

  (一)伪造公路养路费票证和收据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二)以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三)以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四)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被暂停使用的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拒不缴纳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环节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查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及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公路养路费稽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以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为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市规定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公路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过市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保障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和监测措施;

  (二)有降低对交通影响的交通组织和作业方案;

  (三)有应急准备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所修建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与路面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其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应当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修建。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三)设置障碍、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遗撒或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四)挖沟引水或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服务;

  (七)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设定的场所以外从事加水降温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对车辆进行超载超限检测时,被检测车辆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超载超限且未经许可的,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离开。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建设、养护作业单位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按照标准向养护作业单位交纳挖掘修复费。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对修复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交纳补偿或赔偿费。公路补偿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公路赔偿费参照公路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标志;

  (二)持证上岗;

  (三)按照规定着装;

  (四)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公路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规模审查批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和服务义务。

  第四十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组织进行建设和管理。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经营者确定方式等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收费站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收费设施停止收费,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验收合格的收费站应当统一制发收费站标牌,制定公示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提高科技服务水平,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新建收费公路应当同步建设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车辆,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收费公路的养护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年度养护计划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或者在收费公路进行管线施工等活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乡道、村道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乡道、村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已建成的乡道、村道达不到四级标准的,应当逐步提级改造。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下达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可以接受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乡道、村道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

  鼓励沿线受益单位捐助、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乡道、村道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资乡道、村道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道、村道养护资金。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乡道、村道的大修工程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小修保养可以招聘沿线村民组建养路队进行。

第七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五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维护现场秩序,并依法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五十七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气象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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