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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3:21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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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9〕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业经十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促进惠州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惠州市海域内的船舶、设施及其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企业发展需要,建立海上应急救援体系。
  惠州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惠州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惠州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负责惠州市辖区海域的搜救和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县、区政府应支持参与海上应急搜救工作,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卫生、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依法进行登记,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并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和与其海上交通安全活动相适应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及其他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引航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引航员证书。
  第九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岗位职责和技能的熟悉培训。
  第十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持有边防部门办理的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舶登记薄、出海船民证。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22号)的有关规定。
  经营性旅游船舶还应当持有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依法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口岸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制定的船舶报告制度。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应按规定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助航和安全信息。
  高速船舶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船舶、设施航经下列地点或遇到船舶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将航速降至最低限度:
  (一)挂有“B”旗的船舶;
  (二)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能见度不良时;
  (四)船舶密集水域;
  (五)其他悬挂有“RY”信号旗的船舶和地点。
  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在港区航道航行,航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节,不得在公布的单向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对遇或者并排航行。
  船舶、设施应主动避让在航道中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航行。
  第十五条 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船舶,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按规定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摩托快艇、小机动艇、渔船及其他可在航道外航行的船舶应避开航道航行,禁止在大船前方300米内抢越船头。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和养护航标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船舶实施航行、锚泊等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海事部门应根据公布的航道、航路、港池的水深以及船舶类型、大小等要素,制定、实施船舶富裕水深的标准及其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核定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载客船(艇)航行时,所有人员均应穿着救生衣;
  (五)禁止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夜间(日落至第二天日出前);
  (二)能见度低于3000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订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
  引航员在引航时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离开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载运核燃料、核废料、放射性危险货物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部门公布的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门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12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部门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着令其离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业者应当在施工作业期间按海事部门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警戒船上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碍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业有碍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单位申请的;
  (四)船舶在海上过驳作业的;
  (五)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六条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七条 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其他船舶需并靠的,海上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30米,码头并靠的船舶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备案。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三十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海事、海洋与渔业、公安、边防、港口等管理部门和码头业主等单位应共同配合依法打击、取缔本条上款所列的违法碍航活动。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禁(避)航区、禁锚区、航路、港口、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海底管道和电缆两侧各200米范围海域内抛锚。
  设置海底管道和电缆应进行设计论证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业主应加强对海底管道和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报告海事部门。
  航标的设置、拆除或者调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通航安全的要求。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三十八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发生或发现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海事部门应依法发布下列事项的航行通(警)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海事部门参加。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或审批。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上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
  码头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每两年对已投入使用的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进行扫海测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
  公用航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因特殊情况需要扫海测深的,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及时进行扫海测深。
  第四十五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海事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对要求投产码头的通航安全技术条件和防污染能力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港内的沉船或漂浮物。
  第四十七条 在遇到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时,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早择地避风。
  船舶、设施应按规定及时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防台风期间,为保障港口设施及船舶的安全,海事部门可根据对台风要素的分析、判断,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船舶靠泊作业;
  (二)在港船舶驶离码头;
  (三)引航员、拖轮待命;
  (四)调整锚位;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

第五章 防止船舶污染及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溢油应急演练,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应急计划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五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作业前应由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布设或备妥围油栏或其他围控设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有效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五十三条 禁止船舶违规排放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
  船舶出港洗舱或载有洗舱水出港,应报海事部门备案,提交洗舱或排放计划,说明洗舱时间、方式、海域及洗舱水数量、性质、排放途径等。
  需强制预洗或载有需强制接收洗舱水的船舶离港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洗舱水,但证明下一港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设施的除外。
  船舶委托接收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的,应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并应如实记录。
  第五十四条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不得倾倒入海,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单独存放。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船舶离港前,船上的垃圾、废弃物应处理干净。
  第五十五条 船舶装载多种危险货物时,应按规定合理积载;装载包装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检查包装、标记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装船。
  第五十六条 水上加油船应取得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经营资质,满足水上加油作业有关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水上加油作业。
  第五十七条 船舶进行海上燃油供受作业,应当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船舶。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海事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 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由过驳作业经营人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六十条 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的申报员、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经过危险货物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工作。
  第六十一条 从事船舶垃圾、洗舱水、残余油类物质接收及船舶溢油应急作业、危险货物过驳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及操作能力,并按规定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搜救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六十三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遇险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
  第六十四条 海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接到遇险报告和救助请求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立即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并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第六十六条 相关的医疗机构应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协调和指挥,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六十七条 发生重大遇险事故需要相邻地方政府共同实施搜救的,由市政府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上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在渔港海域内的,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发生于渔船单方或渔船与渔船间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海事部门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通报渔船与运输船舶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
  第七十一条 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等调查机关可责令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船舶、设施驶抵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设施未经调查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25海里及以上的船。
  (五)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指核定载人12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六)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七)休闲渔业,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
  第七十六条 渔港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渔港水域主要包括惠东县港口、盐洲、稔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霞涌、三门渔港所划定港界内水域部分。
  第七十七条 海上锚地、休闲渔业区另行公布。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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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移交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和移交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水利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我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你单位选定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并已通过所开帐户将部分活期存款存入我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为了有利于养
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现就清理和移交你单位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进行清理,并填写“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存款明细表”,“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明细表”(两表见财社字〔1998〕88号文附件)。并于9月21日将加盖公章的两表传真给财政部社会保
障司。
二、各单位务必于9月24日持填写后的“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存款明细表”(一式三份)和全部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单,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办理具体移交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核查后,向各单位和财政部出具代保管凭证
。定期存款到期后,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负责兑付,并转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各单位务必于9月23日持填写后的“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明细表”(一式三份)和全部国家债券凭单,到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具体移交手续,并与代保管方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共同签署《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委托保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营业部核查后,向各单位和财政部出具代保管凭证。国家债券到期后,由各单位负责兑付,并转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清理和移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事项仍按《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8号)执行。
财政部社会保障司传真电话:68551223。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9号;联系电话:68020919,68011395。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
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代保管
国家债券 张共计 元。国家债券到期后由委托方负责
兑付。
委 托 方 代 保 管 方
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年 月 日



1998年9月21日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01]59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用于国家政策性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以及国家明确规定有专门用途并需要财政进行贴息的各类银行基本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据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原则上是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林业、水利项目;
(二)监狱、劳教项目;
(三)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
(四)军工集团的“三线”搬迁项目;
(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
(六)西部铁路项目;
(七)核电项目;
(八)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不受上述排序限制。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且贷款期限少于3年的,按贷款期限进行贴息;对建设期少于3年但贷款期大于3年的,按3年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项目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延长基本建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均不予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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