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0:05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 号——工程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
控制工程成本,防范商业贿赂等舞弊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
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
所进行的建造、安装工程。
第三条 企业工程项目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立项缺乏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决策不当,
盲目上马,可能导致难以实现预期效益或项目失败。
(二)项目招标暗箱操作,存在商业贿赂,可能导致中标人实质
上难以承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失实及相关人员涉案。
(三)工程造价信息不对称,技术方案不落实,概预算脱离实际,
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
(四)工程物资质次价高,工程监理不到位,项目资金不落实,
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进度延迟或中断。
(五)竣工验收不规范,最终把关不严,可能导致工程交付使用
后存在重大隐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全面梳理
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规范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
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做到可行性
研究与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
审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确保工程
项目的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
第二章 工程立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归口管理工程项目,根据发展战
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
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产品方案、
拟建规模、建设地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经济效
果和社会效益的估计、环境影响的初步评价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市场预测,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项
目外部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节能、节
水,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建设周期及进度安排,
招投标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等。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
有关要求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组织规划、工程、技术、财会、法律等部门的
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评审,出具评审
意见,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投资方案、投资规模、资
金筹措、生产规模、投资效益、布局选址、技术、安全、设备、环境
保护等方面,核实相关资料的来源和取得途径是否真实、可靠和完整。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
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从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专业机构不得再从事可
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工程项目进行决策,
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应当报经董事
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批准。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应当参与项目决策。
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工程项目决
策失误应当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立项后、正式施工前,依法取得建
设用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施工等方面的许可。
第三章 工程招标
第九条 企业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
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
在选择承包单位时,企业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
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项目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违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标设
计计划,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为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
承包单位。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
的原则,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
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
招标文件。
企业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标
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企业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
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企业的
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
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
审和比较,择优选择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
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中标候选人中确
定中标人,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
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企业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和施
工图预算的编制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批准,确保概
预算科学合理。
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招标确定的设计单位提供详细的设计要
求和基础资料,进行有效的技术、经济交流。
初步设计应当在技术、经济交流的基础上,采用先进的设计管理
实务技术,进行多方案比选。
施工图设计深度及图纸交付进度应当符合项目要求,防止因设计
深度不足、设计缺陷,造成施工组织、工期、工程质量、投资失控以
及生产运行成本过高等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提供
全面、及时的现场服务。因过失造成设计变更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
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
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
和准确。
工程项目概预算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监控,实行严格的概
预算管理,切实做到及时备料,科学施工,保障资金,落实责任,确
保工程项目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企业自行采购工程物资的,应当按照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等相关指引的规定,
组织工程物资采购、验收和付款;由承包单位采购工程物资的,企业
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工程物资采购符合设计标准和合同要求。严禁不
合格工程物资投入工程项目建设。
重大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应当根据有关招标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监理制度,委托经过招标确
定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工期、
进度、安全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
务,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应
当要求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
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企业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未经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工程物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承包单位的沟通,准确掌
握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工程价
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重大的项目变更应当按照项目决策和概预算控制的有关程序和
要求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当提
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工程变更价款的支付进行严
格审核。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收到承包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编
制竣工决算,开展竣工决算审计,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组织审核竣工决算,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
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
正确。
企业应当加强竣工决算审计,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
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
收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
料,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及时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
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工项目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价工程
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项目投资效益等,并以此作为绩效考核和
责任追究的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8号


印发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公民献血委员会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公民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积极性。

第五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 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拔款;

(二)社会捐赠;

(三)未献血病人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四)逾期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公民献血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不合格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七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一个月后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 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并按应献血量的二倍交纳献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办理用血登记时,必须向献血办缴纳用血费用等额的献血互助金。在一年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献血办根据完成的献血量予以等额返还。

(一)病人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均未履行献血义务;

(二)病人所在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

(三)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印发的《铜陵市血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同时废止。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
  (二)停车泊位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 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 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
  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
  (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0.5米;
  (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拖带轮式专用机具,不准超过20公里;
  (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
  (二)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
  (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
  (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按下列顺序行驶: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 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
  (五)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
  (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
  (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
  (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四)肩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
  (三)搅拌混凝土、砂浆;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设摊营业;
  (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
  (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挖掘、施工;
  (二)临道路一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
  (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
  (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
  (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
  (六)临时设摊经营;
  (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
  (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
  (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 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运回原藉。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六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
  (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物品。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费以及违反规定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