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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0:08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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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防范风险、存贷结合、先存后贷、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
  公积金贷款收益归管理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按月、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购买自住住房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手续;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可靠担保;
  (七)没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3+当前公积金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2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额度较低的,可申请追加1名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作为公积金贷款共同借款人,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核定。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造价的50%。
  (二)以住房作抵押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价证券到期日。
(三)借款人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0%,同时也不得低于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30%。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借款人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符合银行商业性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可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相加之和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收入稳定、信誉良好,且连续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1—5年,但不得超过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利率档次执行。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但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但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公积金贷款应优先使用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在取得房产证之前可以由住房开发单位、担保公司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应与借款人和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在受托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
  第二十条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单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交存一定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因申请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合法的身份证件、夫妻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住房购买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审批手续及其相关资料;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六)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需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贷款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查批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的委托内容,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当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待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到期应当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用自有资金正常还款12个月后,可以逐年或逐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一定余额。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在正常还款12个月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确需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可依法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的房产遇到拆迁或质物到期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以变更抵(质)押物,并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管理中心可立即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管理中心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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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


1999年7月2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的适用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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