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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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卫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物业服务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特许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按照“谁收居民卫生费,谁负责清雪”的原则。平房和单体楼房按照卫生清扫责任划分,由实施清扫的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巷道地属多家物业公司的,以巷道中心线分界;住宅小区临街人行道有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单位(业户)负责,无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负责。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各住宅小区要切实做好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和冬季清雪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并符合时限要求。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产权)单位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清雪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有偿承担。
第八条 清运雪时限及标准由市环卫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标准: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粪便;
(二)保持垃圾容器无破损,整洁无污迹,保持容器周边环境整洁,无散落垃圾。
第十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一)小区庭院应每天清扫1-2次,部分路段应定时保洁;
(二)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垃圾日产日清,做到垃圾无堆积,并密闭运送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沿途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三)小区(庭院)楼房保洁人员数量应按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定额标准1人/500人配备,压缩桶按1个/160人配备。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小区物业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存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当分别收集,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密闭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庭院、街巷冰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8月23日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提高住宅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内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受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修缮、维护和其他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物价、邮电、绿化、供电、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住宅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享有参与住宅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住宅区应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在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组建。
第八条 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及相关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其中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不应少于2/3。
管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的社团法人。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制定的住宅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和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管委会应接受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管委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成立。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服务;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四章 管理方式及内容
第十六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在市房产管理部门主持下,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与数量;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对住宅区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日常保养、维修,保证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房屋整体结构不受损坏;
(二)对住宅区内的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道路、园林绿化等进行管理和维护;
(三)编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方案,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组织施工;
(四)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环境卫生;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配合住宅区管委会与当地公安派出所搞好住宅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日常治安巡逻,协助住户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六)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
前款所称的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烟囱、邮政信箱、供电干线、电视天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煤气干线、锅炉房、水泵房、变电站、消防设施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人订立《服务合约》。
第二十条 同一住宅以及建设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设备由若干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向管委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自用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主干管道、供电干线、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授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公共绿化用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服务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按住宅区房屋建筑总造价1%交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大修储备金。该项资金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公用设施专用大修储备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和房屋公用部分的重大维修项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建筑造价向住宅区提供。服务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现行住宅房租金标准租给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不接受物业管理的直管住宅房屋、单位托管房屋、自管房(含单位用房),应按当年市政府房改部门公布租金标准20%的比例,向管委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各50%的比例,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区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区管理服务的日常支出。
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管委会和居民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予制止,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噪音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拆;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其违法性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五)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不按规定报批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年度检查考核,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承担的管理项目有1/3以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其半年内达到规定的管理指标,逾期不达标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资料、未向住宅区提供管理用房或交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储备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住宅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均按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房改出售的房屋开始,分步推进物业管理,有条件的区域可一步到位。
第四十二条 单位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7]5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市属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租等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属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享。
第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由市属企业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收益申报手续,并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上缴;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属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等收益,由转让方、出租方在价款收讫后30日内上缴;
(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因特殊原因需要减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八条 市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统筹用于市属企业发展和改革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市属企业资本性投资(含水电改造等);
(二)市属企业改革成本;
(三)为市属企业提供融资;
(四)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
(五)依法可以支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情况进行收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和产权转让收益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泄露市属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