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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48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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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署办〔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已经行署、林管局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确保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证照齐全的矿产企业,均纳入监控系统管理。
第三条 监控系统采用电子称重和数字化传输技术,加强对矿产企业的产量及税费监控,实现对矿产企业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由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署财政局,负责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有关县、区也要相应成立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本地纳入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六条 全区范围内的矿产企业必须全部安装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产企业的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监控系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产企业不得投产。
第七条 矿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及时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一)已关停或破产倒闭,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生产许可证件,停产关闭的。
第三章 技术保障
第八条 各矿产企业应为监控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
第九条 监控中心负责协调设备供应商和数据传输服务供应商做好监控系统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工作,同时为有关部门共享监控信息。各部门要支持配合与监控系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各矿产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安装和使用监控系统的,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矿产企业负责妥善管理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各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各矿产企业对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安全,防止被盗或人为损坏。如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迅速报告监控中心,并由矿产企业承担维修或重换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的全部费用。
(二)保证设备安全正常用电,设备用电必须与生产用电保持一致,使用同一供电线路。
(三)绝不允许在系统使用的传输线路上插接电话及其他设备,保证系统信号传输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该系统属于精密高科技产品,具有故障信息和破坏行为信息自动报警功能,严禁敲击、高温烘烤等有损设备的操作,严禁人为断电,非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不得打开控制箱,出现问题矿产企业要及时向监控中心汇报,由监控中心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矿产企业需要进行进料或出料传送设备改造,可能影响到计量监控数据准确性的,须向当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导致已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维修或更新监控设备所需费用由矿产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监控中心要建立迅捷的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被监控企业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后,税费征收管理部门以监控的产量或销量为主要征收参考依据,并配套制定税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于采用传送带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精粉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采用沉淀池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入选矿石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税费征收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监控方式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初3日内根据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统计出各矿产企业上月监控的产量或销量,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税费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特殊情况产量核定
第十八条 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或偏差的,中断或偏差期间的日产量,按最近30天监控的最高日产量核定。
第十九条 各矿产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设备大修停产的,须提前书面告知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一)短期停产的,应保证监控系统数据正常传输。
(二)停产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停产和恢复生产前须提前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新上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及因长期停产暂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未经申请安装监控系统进行生产的,期间日产量按同等设计生产能力企业期间最高监控日产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产企业进行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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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省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
开发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鼓励兴办产品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
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在开发区内,允许投资者兴办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以及其他国家
和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方式,参照国家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
发区的管理方式。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
职权。
第六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
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位于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省级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按百分之
二十四征收,下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全部
返还;第六年开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
返还百分之五十。其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产品出口企业,从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先进技术型企业从
第六年起继续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类企业纳税后
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按《河北省外
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执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当
年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第八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免征场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
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征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投产后三年内继续
免征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跨银行或异地开立
外币帐户,多渠道筹措融通资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
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允许境
内收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兑换券。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予限制。外
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除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
许可证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除国家专营或有规定的外,收购省内产品内销原则上
不予限制。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解雇工
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员;除中方职工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统
一规定执行外,可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自主决定除国家规定外的产品价格。
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外商投资企业中外
方人员的出国费用标准,由企业董事会制定。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聘请国内亲友在其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允许安排适当
数量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
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两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随
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农转非人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国内外自行招聘各类人才,不再履行报批
手续;开发区所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省管审批范围内项目,对一般投资项目
的审批在十五天内办完所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区、台商投资区,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班主任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班级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单位。班主任是班集体的组织者、教育者和指导者,是学校领导者实施教育、教学工作计划的得力助手。
班主任在学生全面健康的成长中,起着导师的作用;并负有协调本班各科的教育工作和沟通学校与家庭、社会教育之间联系的作用。

第二章 班主任的任务和职责
第二条 班主任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开展班级工作,全面教育、管理、指导学生,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体魄健康的公民。
第三条 班主任的职责是:
(一)向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保护学生身心健康,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逐步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奋斗的志向,培养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和良好的心理品质,遵守《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二)教育学生努力完成学习任务。会同各科教师教育、帮助学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成绩。
(三)教育、指导学生参加学校规定的各种劳动,协助学校贯彻实施《体育卫生工作条例》,教育学生坚持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生活习惯和卫生习惯。
(四)关心学生课外生活。指导学生参加各种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科技、文娱和社会活动。鼓励学生发展正当的兴趣和特长。
(五)进行班级的日常管理。建立班级常规,指导班委会和本班的团、队工作,培养学生干部,提高学生的自理能力,把班级建设成为奋发向上、团结友爱的集体。
(六)负责联系和组织科任教师商讨本班的教育工作,互通情况,协调各种活动和课业负担。
(七)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惩的工作。
(八)联系本班学生家长,争取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配合,共同做好学生教育工作。

第三章 班主任工作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学生。要从学生特点和思想实际出发,进行工作和教育活动。讲求思想教育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五条 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寓教育于活动和管理之中。要表扬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积极因素。对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不要简单地批评压制,要循循善诱,以理服人。要引导学生进行自我教育,发扬学生的主动精神和创造精神。
第六条 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帮助,热情关怀。要努力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工作中发扬民主作风。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注意发挥集体的教育作用,在进行集体教育的同时注意培养学生良好的个性品质。
第七条 以身作则、言传身教。衣着整洁,仪表端庄。在思想、道德、文明行为等方面努力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四章 班主任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班主任的条件: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教育事业、教育思想端正、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教学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九条 对于不履行班主任职责、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不适宜做班主任工作的,应撤销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
第十条 班主任由校长任免。

第五章 班主任的待遇和奖励
第十一条 班主任任职期间一律享受班主任津贴(包括民办教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拨发的班主任津贴基础上,适当增加津贴。
第十二条 建立班主任表彰制度。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思想正确,班主任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班主任进行表彰奖励。国家教委对成绩突出,贡献卓著的优秀班主任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班主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校长和教导主任应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班主任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有计划地对班主任进行培训,组织班主任学习教育理论、交流工作经验,不断补充进行思想教育所需要的新知识,努力提高班主任队伍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对于连续担任班主任工作达一定年限的教师,应给予休整、总结、提高的机会。
第十五条 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职务、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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