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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9:16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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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7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了放活河套灌区毛渠林带的经营管理权,实惠农民、方便农民、服务农民,充分调动农民在毛渠上造林、育林、务林的积极性,加快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农田防护林和商品林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河套灌区毛渠林带,包括河套平原、乌兰布和沙区绿洲、明安川平原和阴山山前冲击扇、井灌区在内的所有毛渠上营造的林带。

  第三条 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要坚持农民利益优先兼顾生态效益和自主经营、采造结合的可持续经营原则。

  第四条 将河套灌区毛渠作为商品林宜林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河套灌区毛渠林带实行动态资源管理的办法,造、采相抵,保持相对稳定的资源数量,实行宽松的采伐管理政策。

  第六条 鼓励农民在毛渠上以育代造,培育合格苗、大杆苗和短轮伐期用材林,树种选择、采伐年龄由农民自主决定。

  第七条 进一步简化毛渠林带采伐管理程序,委托乡镇林工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林权所有人持林权证、身份证明、采伐申请表,直接到所在地镇、苏木林工站申请采伐许可证,林工站接到采伐申请后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无林权证的,持村委会出具的林权证明、身份证明、经村委会盖章后的采伐申请表,到所在地镇、苏木林工站申请采伐许可证,林工站接到采伐申请后在林木所在村组进行三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镇、苏木林工站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发证情况汇总报旗县区林业局林政管理部门。采伐申请表式样由市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毛渠林带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林权所有人在领取采伐许可证的同时,要与镇、苏木林工站签订更新保证合同书。更新保证合同书式样由市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加大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报纸、电视台及各种新闻媒体和各种会议机会,大力宣传毛渠林木采伐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主动为农民在毛渠上开展植树造林和更新采伐提供技术指导、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基层林工站自身建设。各旗县区林业局、镇苏木党委、政府要重视基层林工站建设,加强队伍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工作效率。要为林工站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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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诸多漏洞,亟待完善。建议修改相关立法,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为专门机构并赋予其对代表资格的全面监督管理职权、明确罢免代表或官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将违反代表法定义务的情形纳入停止、终止代表资格的法定条件。

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行使绝对监督权。而这种监督权最终要由人大代表来具体行使,所以人大代表必须是从广大人民群众中遴选出来的先进分子。唯其如此,人大机关才能较好地完成监督职责。

然而,不少人为了个人私利削尖脑袋混入人大代表队伍,把代表资格及代表履职的某些特权作为个人胡作非为的“护身符”,一定程度上败坏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近年来,人大代表违乱纪的案例不断被媒体曝光。而处理结果总是在该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后才被人大常委会终止或罢免代表资格。为什么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时被清理出人大代表队伍?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如下诸多漏洞。


一、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是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常设机构,无法开展常态化代表素质监管。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条、地方组织法第51条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立目的只是为了审查选举是否合法。而不象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那样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开展专项日常工作。

二、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要的代表素质监管职权。首先,名为“代表资格审查”,却没有代表资格准入的审查职权,无法管住“入口”。根据选举法,只有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才有权对代表说“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对选举工作进行形式审查,面对“有病”代表也只能先无奈地让其“带病上岗”。其次,对入伍代表缺乏常态监管职权,致“出口”不畅。往往是某代表东窗事发后,才通过罢免或接受辞职等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无法于事中进行监管。

三、罢免的法定条件严重缺失,致人大机关罢免事务神秘化。罢免是人大机关开展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这种监督既有对外部官员的监督,又有对代表队伍内部成员的监督。然而,如此重要的权力,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而这既不利于保护守法代表的权益,也不利于打击违法代表的恶行。确切地说,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项重大立法疏漏。

四、对违反代表义务的情形没有作为停止或终止代表资格的条件,致某些违法乱纪的代表有恃无恐。人大代表法对人大代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等,这当然是人大队伍履行监督职责必备的素质要求。这样的素质要求固然很好,当代表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时,就应当及时将其清理出去,以保持代表队伍的纯洁。因为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防范人性中的“恶”。遗憾的是,在代表法中,无论是停止代表资格,还是终止代表资格,均未涉及代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这样,代表法中关于代表法定义务的规定便形同虚设,失去了相应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如此,当代表肆意违反法定义务时,代表资格审查机构也无可奈何。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为隶属于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常设机构,赋予其独立的代表资格审查监管权,负责对代表资格全面审查监管。通过向司法、行政及社会各界了解相关情况,对代表本人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常态化的调查,建立代表动态管理档案。出台罢免代表或官员的法定条件。依照法定条件对“重病”代表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罢免权。将违反代表义务增加为停止、终止代表资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对于轻微违反代表义务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生病”代表,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谈话诫免,直至停止其代表资格,同时限其在停止代表资格期间进行整改;对于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带病”代表,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接送站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接送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站,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区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学生接送站,并逐步成为学生接送站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接送站。新建学校应当规划建设校内午餐、午休服务设施,既有学校应当积极完善校内托管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学生接送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生接送站管理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学生接送站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社区(村)开展学生接送站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卫生审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接送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学生接送站做好托管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接送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应当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设立者的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七)符合卫生、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及消防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设立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学生接送站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分别制订学生接送站的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接送站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接送站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学生接送站。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接送站(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

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防栓。

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

3. 学生接送站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 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 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7. 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8. 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学生接送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3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学生接送站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学生接送站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接送站,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取适量的样品,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学生接送站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站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接送站、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生接送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接送站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学生接送站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民政局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消防、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站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接送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接送站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站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接送站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接送站,不得在学生接送站兼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当地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消防或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学生接送站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或未经登记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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