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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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二)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前,应当广泛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局、办,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科级机构的,应事先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科级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其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的,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经开区的管理,发挥经开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开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发展信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工业园区;是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吸引外来投资的特定区域;是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试验示范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开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经开区外在经开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对经开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经开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经开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经开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激励制度、鼓励招商引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
(四)组织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对经开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五)负责经开区的招商引资,依照权限审批、核准进入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经开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经开区的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经开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经开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市外,应当用于经开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部行政管理机构和建立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经开区设立派出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在管委会的管理、协调下,履行各自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窗口。
第九条 管委会和设在经开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管委会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行政管理投诉机制,调查处理经开区内组织和个人的投诉。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市属各部门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经开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实行有偿出让。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用于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技术水平、产值、税收等情况制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经开区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信息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工程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制造业、出口加工业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三)金融、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中介项目;
(四)符合经开区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符合经开区发展规划的投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进区实施。
经开区应当利用自身技术、项目等优势,带动所在地县、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经开区投资,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经开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经开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优化劳动环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委会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经开区内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经开区内投资兴办科技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经开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经开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由管委会对成功引进项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开区内组织引进国内外的高层次人才,在经开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昆明出口加工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开区规划控制的其他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已经2009年5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软环境,降低企业市场准入成本,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获得行政审批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书面公布、网站公布等形式予以告知;申请人对照行政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承诺即批准申请人从事相应活动,并发放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坚持简化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和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我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项目,由市审改办、市便民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告知承诺的告知方为审批机关,承诺方为申请人。告知承诺文书由各有关审批机关制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办理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获得批准应当达到的条件、标准,以及所需的前置审批手续等法定要求;
(三)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及应当填写的规定表格;
(四)申请人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审批机关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拟从事的活动已经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审批条件和标准等;
(二)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所作出的陈述、所提交的材料和内容真实合法,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愿意承担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对照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在达到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
(二)相关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与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当场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与申请人(含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
第九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管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凭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应当依法载明许可或批准的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获得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即可进行与审批内容相符的活动,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告知承诺文书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并应当在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实地检查后发现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不完全具备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指导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改正。经指导改正后仍然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该行政相对人应当同时终止其相应的活动。涉及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的,相关审批机关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行政建议书,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变更所涉及的经营项目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因虚假承诺等原因被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行政相对人,由原审批机关按照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管理的规定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除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审批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以承诺方式获准从事相应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履行监管责任。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承诺项目的不同内容,采用计分制等多种办法自行制定承诺项目的监管办法。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审批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审批机关未履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应承担义务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实施。2004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