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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1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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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运发〔2013〕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人民银行、税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支持茧丝绸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我国是茧丝绸发源地。丝绸承载着我国悠久的文化历史,是底蕴丰厚的文化载体和富有生命力的宝贵遗产。作为集农工贸于一体的传统产业,茧丝绸产业链长,涉及面广,应用前景广阔。近年来,茧丝绸行业实现了持续稳定发展,但还存在行业布局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生产基础薄弱、创新能力不强、品牌建设滞后等问题。为支持茧丝绸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我国由丝绸大国向丝绸强国的转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调结构、创品牌、促升级”为主线,推进农工贸一体化改革,加快形成新的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东中西部协调发展;拓宽应用领域,丰富产品结构;弘扬丝绸文化,培育民族品牌,扩大消费需求,提升产品附加值;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研发应用,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增强产业竞争力,实现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以提高蚕桑收入、提升加工水平、增加产品附加值为基础,实现行业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以打造东部先进技术和文化创意优势产业集群、发展中西部规模化生产基地为基础,促进优势企业做大做强,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以打造具有民族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企业和品牌为基础,实现丝绸文化和民族品牌的传承发展;以建立企业为主体、农工商和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创新和服务体系为基础,实现关键共性技术和装备的提升突破。



  二、重点任务



  (三)优化产业区域布局。通过产业区域布局调整,推进区域协作和专业化分工,逐步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协调发展新格局。中西部地区继续提高蚕桑生产加工集中度,建立和优化产业链;东部地区积极发挥人才、技术、管理、资本、信息、市场等优势,形成丝绸品牌设计研发中心、终端产品生产和贸易基地,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要结合产业区域布局和当地实际,重点发展具有竞争优势的茧丝绸企业,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四)提升生产和科技水平。加快选育耐旱、耐瘠薄的叶纤两用的桑树新品种及茧丝品质性状突出的桑蚕新品种。加快推进蚕桑生产基地建设和桑园改造,推广先进生产技术,建立蚕桑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发蚕丝新材料、丝绸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提高桑蚕茧丝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增强行业抗风险能力。加快茧丝绸技术创新体系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新型技术装备研发和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提升茧丝绸加工整体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五)统筹国内外市场。通过巩固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的多元化战略和优势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巩固丝绸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提高丝绸产品附加值;通过优化和创新商业营销模式、发展电子商务、建设专业营销网络和现代物流体系,大力拓展国内外丝绸消费市场。



  (六)加强丝绸品牌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品牌公共服务体系、实施品牌培育重点工程等措施,积极培育品牌,加快“高档丝绸标志”的推广,引导品牌企业实施商标国际化战略,加强对品牌企业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和培训,支持品牌企业参加海外展会,鼓励品牌企业在海外投资建设丝绸生产、加工基地及专业市场,满足丝绸产品本地化需求,提升品牌海外知名度。充分挖掘和保护民间丝绸工艺和传统技艺,做好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积极推动丝绸文化与产业相融合的产业集群建设,加强丝绸文化国际推广,传承和发展我国传统丝绸文化,提升丝绸产业文化价值。



  (七)增进国际交流。积极搭建茧丝绸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平台,推动行业技术合作与文化交流。发挥行业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制订国际丝绸标准、维护国际丝绸贸易秩序和应对贸易摩擦等方面的自律协调作用,提升我国茧丝绸行业国际地位和影响力。



  三、政策措施



  (八)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带动作用,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茧丝绸行业发展的资金规模,着力支持桑园和蚕室改造、病虫防治、企业技术进步、科技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综合利用、营销渠道建设、品牌建设、丝绸文化建设、产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结合相关渠道,加强蚕桑良种繁育基地、生产基地建设。



  (九)完善投融资机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茧丝绸企业采取上市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推动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融资服务机构建设,支持茧丝绸科研技术成果转化及中小型丝绸设计创意企业创业。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茧丝绸产业领域。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条件的蚕桑生物育种、生物新材料、清洁印染及先进后整理技术等给予融资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为符合条件的茧丝绸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推动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加大对茧丝绸科研服务机构、丝绸创意设计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力度。



  (十)加快技术创新与人才培养。推动行业技术创新和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加大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深化茧丝绸科研体制改革,完善国家茧丝绸科研体系。依托骨干企业,建立创新型产业集群和协同工作机制,集中人才、资金、研发等优势资源攻关突破关键共性技术。进一步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强丝绸纺织工艺、丝绸创意设计等专业建设;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丝绸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加快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积极开辟人才海外培训交流渠道。



  (十一)提升行业管理水平。抓紧研究制修订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规范桑蚕生产扶持、丝绸工业发展等。进一步完善国家厂丝储备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地方厂丝储备试点。加强丝绸产品商标权、茧丝绸科研成果专利权、丝绸创意设计成果专利权的申请、注册和保护,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建立健全产业统计监测体系,把握行业运行动态,引导和规范茧丝绸产业有序发展。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明确分工,加强部门联动和省市联动等机制建设,对行业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级茧丝绸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推动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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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做好我市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关于加快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意见》(桂发〔2004〕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制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改制企业实施职工安置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我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的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费、安置职工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安置主要途径。

职工安置是指在企业改制时对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安置工作。主要途径是:

(一)改制企业安置,即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企业内部离岗退养安置,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实行离岗退养安置。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职工自谋职业。

(四)劳动关系转移。即职工通过联系,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

第五条 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必须与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制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将企业改制时所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风险承担。

(三)企业改制分流时,应当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做好企业内部离岗退养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企业改制前已经从原企业调离、除名、开除或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及各项待遇。

(五)原挂靠企业的职工,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在企业工作的,企业改制时应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依法确定和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标准:改制企业应按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计算本企业改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时间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之日的前12个月。

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发,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发。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办法: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插青插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经济补偿金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五)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可以将改制后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改制企业章程办理。

(六)经济补偿金的来源:主要从企业净资产变现收入、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国有资产减持和产权转让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的利润和红利以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列支。

第七条 妥善处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足额补缴,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1.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按桂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补缴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2. 改制后企业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改制后企业职工实际收入缴纳,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 凡脱离企业的职工,由其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和企业职工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原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桂发〔2004〕17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一)按照《中共百色市委办公室、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办发〔2003〕1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破产或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要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划出缴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专项经费。

(二)企业改制时,其退休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从清算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每位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做好离岗退养人员安置。

(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由职工向企业提出申请,可以办理企业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二)改制前办理和改制后办理离岗退养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并发给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和按规定为离岗退养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市、县(区)本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四)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规定继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留,由改制后的企业代发代缴。

第十条 切实处理好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一)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是指拖欠职工正常上班应发的工资;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待业以基本生活费计算,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桂发〔1998〕20号和桂劳资字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比例计发。

(二)企业改制时,要清理和偿还历年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集资款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付清。

(三)拖欠的企业自行发放的各种补助不列入改制清偿范围。

第十一条 女工生育、职业病、因工伤残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因企业整体改制,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休假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享受有关待遇。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企业改制后,必须与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签订者除外),合同期限至其退休止。对医疗未终结的工伤职工,企业应预留费用。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企业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病假工资及其他医疗福利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报批程序。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和支付办法,拖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患职业病或工伤职工、非工伤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人员的安置等情况。

(二)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应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2.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3. 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4.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医疗费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安置方案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供销、二轻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4〕68号)。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和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有关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 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一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曹贯林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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