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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7:06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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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省,但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其他区或乡(镇)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拟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在外出前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请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同时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宣传、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节育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5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看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对其中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各类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一部分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3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招用或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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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进口X射线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期延长3月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对进口X射线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期延长3月的公告

2010年第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09年10月23日,商务部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设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和退库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设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和退库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财企[2008]92号),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09项“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下新增01目“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02目“石油特别收益金退库”,说明为“反映按有关文件办理的石油特别收益金退库。”已通过原项级科目征收的石油特别收益金,请按上述科目办理相关调库手续。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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