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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4:58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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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2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璜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合同、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璜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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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北京市延庆县实施我国北方地区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示范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75号




关于在北京市延庆县实施我国北方地区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示范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在北京市延庆县实施我国北方地区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示范工程立项的请示》(京环保然字[2002]1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北京市将于2008年举办奥运会,延庆县作为北京市的生态屏障,在“十五”期间实施延庆县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示范工程,不仅对改善延庆县及北京市生态环境,防风固沙,恢复官厅水库饮用水源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探索我国北方地区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的技术和管理方法,确保北京市环境质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我局原则同意延庆县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立项,实施经费由北京市、延庆县政府负责筹集。请你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延庆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要按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精神,紧密结合《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贯彻实施,将示范工程作为我国北方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示范试点,抓紧落实以下几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北京市环保局要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同级财政、计划、农业等部门加强对示范工程项目的指导与监督。延庆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条块结合联动,动员全民参与”的原则,将示范工程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做到资金到位,措施到位,责任明确。

  2、强化科研和监测,实现重点突破。一是在示范工程实施区域内要做好环境背景的现状调查,摸清底数。二是要组织好定位监测,探索面源污染迁移转化的规律,进而找出有效控制农村与农业面源污染的技术与方法,积极发展有机农业,并力争在大幅度削减农药、化肥施用方面实现重点突破。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切实提高延庆县可持续发展能力。

  3、真抓实干,精心组织实施。要将拟实施的“八大工程”(优化农业结构工程、环境友好型肥料应用示范工程、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工程、农作物秸秆资源利用工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程、农村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面源污染控制监测与评价系统工程和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进一步细化,明确目标、任务、进度和责任,并建议延庆县有关部门与示范工程承担单位签定责任状,做到各司其责,真抓实干。有关部门每年应对示范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推动,确保按期完成示范工程建设任务。

  我局将在有关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与支持,并对示范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待示范工程完成后,组织评估与验收。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1年7月11日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坚持廉洁从政,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强社会管理法规、机制、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强化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五、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共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重大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由市政府研究协调。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实行决策评估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政策制定等事项,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为决策的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妥善安排年度工作,分解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目标任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加强抓工作落实的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拟订和制订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其中,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人民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规定和行政复议法,及时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深入基层下访回访,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十二、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对确有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八章 坚持廉洁从政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和规定的行为发生。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规范公务接待,严格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行政经费预算管理,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二)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三)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可以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协调部门工作;

(六)讨论决定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根据讨论事项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政策调整、审计事项、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与会部门会签后,报市长审定签发。

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会议议题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前提出。提交议题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汇报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主办或者牵头部门要在会前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当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须由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涉密文件外,一律通过政务网将电子文档发送给市政府办公室。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涉密事项外,不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四十五、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签发。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市(县)、区政府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当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增强学习实效,不断提高推动科学发展、驾驭复杂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要经常深入基层和群众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调研要贯彻从简原则,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迎送,合理安排汇报会、座谈会。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需出席的,应当事先经市长批准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中央和省、市委有关规定安排。

五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或者本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者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出访、休假,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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