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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59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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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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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4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增强各级、各部门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投资效益和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烟办〔2007〕3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部门为州、县(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烟草局、水利局、发改局、交通局和农机等服务部门,各乡(镇)政府、烟叶站、水利站、农机站,各项目村民(组)委员会。各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实施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三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必须在基本烟田规划区内,项目建设必须符合“科学规划、系统设计、网络布局、规模推进、不断优化、持续改进”的要求。

第四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以烟水配套建设为主,同步配套实施密集烤房建设、烟田机耕道路建设和烟草农业机械推广。建设项目分四类:一类为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包括自流引水加管网(沟渠)配田间灌桩、提水工程加管网配田间灌桩、集雨水窖(池)的建设;二类为烤房,主要是大型密集烤房建设;三类为烟路,包括烟田间的机耕道路和烟叶作业便道建设;四类为烟草农业机械,包括通用机具和烟草专用机具。

第五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立项、申请(报)、审批、项目建设、检查、验收、产权和管护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审批

第六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是在基本烟田保护区域规划内,符合“三基本”原则:即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在基本烟区、基本烟田、基本烟农内进行建设。

第七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先考虑集约化高、烟地集中连片高、烟农相对集中稳定、可持续发展好的烟区。单体骨干烟水配套工程、烤房群工程和烟田机耕道工程以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为立项建设单位,实行连片集中,连片开发。

第八条 烟水工程要按照“宜蓄则蓄、宜引则引、宜提则提、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同时与人畜饮水相结合,做到“一水多用”,充分发挥烟水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立项申请。户建项目由烟农,联建项目由村(组),跨村项目由乡(镇)向当地实施建设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审核批准后进行规划立项,报批项目必须报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报告》须报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审核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确认,评审权限按各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一)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

1.对本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和上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

2.组织有关成员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3.落实办公室必要的人员和办公经费(每年50万元,由财政资金开支)。

4.检查、督促办公室、各县(市)工作进展情况。

(二)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

1.对州人民政府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和上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2.组织制定全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3.检查、督促各县(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方案,及时向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通报。

4.组织协调、检查督促各县(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并督查落实。

5.组织有关成员部门对各县(市)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等)进行督促落实。

6.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县(市)人民政府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办公室:

1.对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和上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2.组织有关成员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3.落实办公室必要的人员和办公经费(经费列财政资金开支)。

4.严格执行上级制定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制度、办法和要求,及时报批烟农自建或联建项目。

5.对当地实施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

6.检查、督促各乡(镇)工作进展情况。

7.及时向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四)乡(镇)政府:

1.严格执行上级制定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制度、办法和要求。

2.协助、组织实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并落实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

3.对当地实施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进度、质量和用地协调负责。

4.及时向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五)项目村民(组)委员会:

1.协调配合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监督当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2.项目区村支书或主任为项目组组长,负责项目建设的用地协调、质量监督、工期督促。

3.及时向上级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六)州烟草专卖局(公司)及各县(市)局(分公司):

州级烟草部门:

1.拟订全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体规划。

2.汇总、上报全州《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3.申报上级补贴资金,汇总、编制全州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4.审批下达各县(市)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监督工程项目实施进展及运行质量。

5.组织对各县(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抽查验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审计。

6.收集、汇总、上报各项资料,建立健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制度,完善项目档案及管理。

7.为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决策提供情况,并按规范要求及时上报各项资料。

8.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指导。

县级烟草部门:

1.拟订本县(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2.组织工程项目设计、上报,按已审批工程项目,做好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督项目实施进度及工程质量,保证安全生产。

3.组织对工程项目全面验收。

4.公示《合同》的签订和工程项目投资情况。

5.按时向上级报送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竣工验收后的各项资料、数据。

6.总结、分析本县(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经验,提出相关建议及意见。

7.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指导。

(七)州水利局及各县(市)水利局:

1.配合烟草部门组织完成全州(县)烟水配套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督促水利部门实施的烟水工程项目;向烟草部门提供优选项目。

2.在解决工程性缺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小”水利工程等项目时,尽量向种烟区倾斜。

3.抽出技术人员与烟草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烟水配套工程,为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4.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县(市)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督促落实工作。

5.在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下,配合抓好烟水配套工程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6.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八)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各县(市)发展和改革局:

1.申报“以工代赈”匹配资金列入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烟水配套工程项目。

2.督促检查匹配资金的使用落实情况。

3.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县(市)、乡(镇)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等)的督促落实工作。

4.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九)州交通运输局及各县(市)交通运输局:

1.协助烟草部门对全州县(市)烟田机耕道路项目进行规划、勘测、设计工作;烟草部门提出机耕道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交通部门根据方案进行实地勘测,提交设计方案。

2.协助烟草部门编制颁发烟田机耕道路工程质量标准和制定检查验收办法,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抽派技术人员与烟草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烟田机耕道路工程,为工程质量、技术把关。

3.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县(市)烟田机耕道路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等)的督促落实工作。

4.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十)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及各县(市)农业局:

1.负责烟用农机具匹配资金的及时落实到位。

2.积极与烟草部门配合,组织好对烟用农机具的选型工作。

3.与烟草部门共同制定烟用农机具的管理办法,并共同组织落实。

4.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县(市)、乡(镇)烟用农机具推广使用情况的督促落实工作。

5.负责对烟用农机具操作人员的培训、资格认证、安全管理等各项工作。

6.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经可行性论证后的规划项目,且符合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项目立项条件的,以县(市)为单位,按年度规划和编制年度资金预算,并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次年的规划项目、实施计划及年度资金预算。州级汇总后向省级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级已审批计划,下达各县(市)《年度实施项目计》。建设任务要落实到州政府与各项目县(市)签订考核责任状上。

第十四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原则上一年一定,按年实施。年度任务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化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建设规模、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标准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出资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建设期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应按期完成,项目工程达到规定建设标准,确保在烤烟生产中能发挥作用和效益。

第十六条 《烟水配套项目实施方案》内容按《贵州省烟水配套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要求编制。烟田机耕道建设按我省农村机耕道建设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实行招投标制及工程监理制。州、县 (市) 烟草、水利和发改部门应与有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或外聘有监理资质的人员协调配合组成质量监理和检查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大额投资及独立投资建设工程根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年度所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以乡 (镇) 或村、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内容、数量、地点、责任单位 (或责任人) 、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受益农户名单及受益烟田、工程造价( 或补贴金额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烟水配套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水利行业标准《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范》 SL267-2001 和《农田排水工程技术规范》 SL/T4 --1999 的规定执行;单体骨干烟水配套工程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施工管理必须符合《贵州省烟水配套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规定。烟叶生产需水量计量灌溉定额为:每亩烟地按7立方米需水量配套。烤房按大型密集烤房标准实施。烟路建设以方便基本烟田内的机耕作业为重点,以机耕道为主。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实行县级验收和州级复查验收制,单个项目重点工序要进行过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逐个编号,完备建设及标识,及时组织县级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项目验收由各县 (市) 政府牵头组织烟草、水利、发改、农业(机)、交通等相关单位进行全面验收 (验收率必须达 100%)。

第二十四条 县级验收主要内容:

(一)相关建设、施工管理档案资料是否完善。

(二)工程是否全部完成,工程内容是否与实施计划一致。

(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工程效益是否发挥较好。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项目验收完成后,以县为单位统一编写《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 项目实施、验收情况。重点包括项目合同签订情况、工程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额、群众投工投劳、施工管理、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整理好工程图纸、图片等资料。

(二) 建立项目档案。每个项目都要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建设地点及GPS信息、受益农户、受益面积、工程项目编号、开工、竣工时间、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工程内容、工程量、投资额、工程项目权属、对应的基本烟田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向州级申报复查验收。州级复查验收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组成验收组,对各县(市)项目进行复验,对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进行100%复查验收,投资50万元以下项目按30%比例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七条 州级复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年度任务和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要求完成。

(二)是否按批准的实施计划进行组织施工,工程布局、规模、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安全适用。

(三)项目建设、施工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项目合同签订情况、项目档案是否按要求建立完善、项目工程的验收情况、项目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要求。

(五)工程管理、管护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建立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对竣工项目全面建立档案库和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档案内容包括:烟农申请,立项审批文件,建设资料(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结算资料等),监理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审计报告及工程相关影像资料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由各投入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做到资源整合、各行其规、叠加显效。项目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专款专用,确保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项目,不得违规使用。

第三十条 烟水配套项目建设资金以烟草部门为主,水利、发改烟水配套项目资金为补充;密集烤房建设资金、烟田机耕道路和烟叶作业便道建设资金由烟草部门投入;烟草农业机械配套建设补贴资金由烟草、农业(机)部门共同投入,配套使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补贴资金兑现。项目县级验收合格后兑现补贴资金的80%,州级复查验收合格后兑现补贴资金的15%,留5%质量保证金,项目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兑现。兑现原则:

(一)必须签订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或与各投资建设部门签订的建设协议。

(二)兑现前必须先张榜公示。

(三)以项目工程实际投入或协议约定兑现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烟草机械补贴。烟草农业机械配置以省级当年公布的农机补贴目录为准,通用机械为购机价的68%(烟草30%、农机38%),未列入当年农机补贴的烟草专用机械由烟草部门补贴购机价的60%。

第三十三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标准、补贴资金兑现方式、程序及办法,按各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项目产权管理和运行管护

第三十四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权属和管理:由村(组)及跨村联合建设的单体骨干烟水配套工程,所有权、管护权属签订合同村民小组、村委会;烟农自建的小水窖、小型密集烤房的所有权、管护权归烟农;烟路所有权、管护权属村民小组、村委会。

第三十五条 烟水配套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完毕,签订产权移交协议,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各县 (市) 人民政府办理并颁发产权证书。

(一)烟农自建项目产权归属烟农。

(二)烟水配套系统工程、大型集群烤房、烟路工程项目产权归属村(组),办理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集体产权证。
(三)跨村或跨乡的项目产权可在项目实施协议和产权证书中明确合理划分到村组,由受益村组乡镇联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体骨干烟水配套工程、大型集群烤房等工程涉及到土地权属的,由项目建设乡(镇)及村民小组、村委会协调解决,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负责”的管理实用原则,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七条 产权归烟农的,直接由烟农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归村(组)或乡(镇)的,由村(组)或乡镇牵头,制定管护制度与受益烟农共同管理、维护和使用,可向受益农户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管理维护。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州对各县(市)及相关单位年度工作责任考核,建设任务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执行,相关申报、建设程序必须确保依法、合规。任务计划完成好,项目效益高,建设实施程序依法、合规的,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将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责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省、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个人独断专行、滥用职权、擅自作出决定而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工作失职,导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进度要求,计划任务不能按时完成,明显滞后的。

(四)监管不力,导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建筑材料等价格明显虚高且审计通不过,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五)监管不力,不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程序规定支付补贴资金,导致所辖区域发生重大或多次发生贪污、截留、挪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补贴资金情况的。

(六)监管不力,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的。

(七)监管不力,导致项目实施不在基本烟田,项目建成后,因设计缺陷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投资损失的。

(八)不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和要求,违规确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对象以及虚报基础设施建设数量,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九)不按要求及时足额划拨、匹配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公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对象、标准等有关内容,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一)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二)其他不认真履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四十条 实行问责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人的考核、评优及任用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人员: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
(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三)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四)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前款所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十八,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由职工个人缴纳。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逐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交给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收缴。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费率的调整,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共济金和个人养老金两个帐户。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强制储蓄形式记入本人的个人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省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统一的保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建立社会共济金帐户,详细记录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计息和支出情况,单位可随时查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职工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以及养老金提取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部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
第十六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十五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百分之一;缴纳年限不足十五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百分之一。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本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第十八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从正式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份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实行本规定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退休金。实施本规定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可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退休时由本人在下列两种养老金的给付办法中自愿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六条规定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按本人退休
前最后五年的平均工资总额为基础计发,其补充养老金仍照本章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在社会共济金中支付丧葬费,其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退休期间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离本省,由社会保险机构与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联系按调入地区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在省内流动,必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职工退休前获准离境定居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由省外调入本省的职工,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省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可以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保值经营,具体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担保人,在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给予补贴。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有关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平衡、跨地区调剂及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经营。
第二十九条 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退休人员因故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储蓄。
第三十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可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缴纳单位和职工的代表组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对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养老金的给付如有争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材料。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劳动、财政、税收、审计、工商等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所征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除限期缴足应缴的款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金共济金帐户。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不缴或抗缴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扣缴养老保险费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前两款处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外),其养老保险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农垦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可由省农垦总局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具体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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