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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6:07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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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 日



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及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玉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规划编制和项目前期工作的经费。其他专项资金用于前期工作的经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作经费按照“计划筹措、专项使用、单独核算”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支:
(一)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包括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费用,其中,发展规划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区域性专项发展规划、产业专项发展规划、重大项目专项规划、经济园区布局规划等;城乡规划含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建立项目储备库、项目基础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咨询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估、评审及相关工作费用。
(三)规划和项目业务经费。包括开展规划和项目调查研究等经费;规划和项目论证、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收集、整理、编辑、印刷等费用;会议费;差旅费;委托及合作单位的劳务费、聘请人员工资、福利等,以及直接为规划和项目服务的公务、业务招待等经费。
(四)设备购置费。包括开展规划编制和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须的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费。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局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费用。
上述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第(五)项开支标准控制在工作经费总费用的10%以内。

第三章 审批和拨款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经费由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部门预算的专项经费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主管部门向市发改委提交经费申请,市发改委负责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并按照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实际,提出市直经费计划,转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市直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指标。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实际需要拨付。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作经费计划,及时编制工作推进计划及费用预算。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各项工作推进计划及费用预算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发改委与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协议、合同)。
第八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市发改委提交经费申请报告,经市发改委审核后到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拨付手续。
第九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在本年度内,按照规划和项目推进的实际情况,工作经费的额度需要调整的、或需要在经费计划内的项目间调剂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07〕1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费调整或调剂。
第十条 申请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须报送的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经费使用申请。
(二)经费使用的详细预算。
(三)委托给其他单位承担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价款核定书。
(四)分批拨付经费的,需报送工作进度、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通过审批或验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因前期工作项目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前期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六)属于回拨项目单位垫付经费的,须提供垫付依据,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需提供政府采购手续及合同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工作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要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经费核算

第十二条 工作经费使用方式包括拨款和借款两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决算审批制度。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编制前期工作经费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形成实物量的交付给项目单位。
(二)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从投资中扣回的前期费及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委提出意见,转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做核销处理。
第十五条 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同一单位或业主同时承担多个工作项目的,必须按项目分账核算。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前期工作经费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前期工作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审查评估验收,市财政局根据审查评估验收材料作为审批工作经费决算的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要继续完成,直到通过验收为止。
第十七条 规划和前期工作项目业主或承担单位,要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期工作计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前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工作经费,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工作经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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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县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县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规范和监督其职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推进县镇事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扩大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职权行使。

  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受委托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由负责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授权的行政管理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事项调整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管理。

  第十八条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原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四条 县镇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决策程序的,不能作出决策。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领导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镇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工作力量,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一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行使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产[20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7日对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市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信息产业部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且有指导征税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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