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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12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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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8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 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 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损害、毁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除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营运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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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号)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均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均简称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四)确定选举日期;(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主持投票选举;(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选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二)本地户籍的选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选区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三)外地户籍的选民,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已经参加过现居住地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选民的登记。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登记,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前款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机关所在的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前款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选民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治疗的,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依法具有被选举权。优化代表候选人结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基层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数民族、归侨代表候选人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候选人应当占适当比例。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第二十九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二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人以上负责,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七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当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第三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当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聂飞舟


为了避免妨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但不容否认的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立法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票据保证即为显例。本文旨在对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保证作番比较研究,以期对各国立法有所明了。

一.日内瓦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一)票据保证的含义

票据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人”即保证人,“特定票据债务人”即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被保证债务,但立法上对这几个要素的规定并不一致。

1、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1]

2、被保证人。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

3、票据债务。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3]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得到尊重,保证人只对部分金额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对债权人仍为有利,应该予以允许。若强制部分保证的保证人仍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对保证人未免过苛。故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允许保证人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4]

还应提起注意的是,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称特殊。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既无保证又无保付。[5]

(二).票据保证的方式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同样是要式行为,这种要式性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票据保证需要在票据证券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台湾票据法》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法国票据法》第130条、《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至于保证记载的具体位置,各国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6]

另一方面,票据保证须记载法定事项。对此,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区别。《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由法律进行推定,得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7]: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见第47条)《台湾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样,相异的有二:其一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记载事项;其二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台湾票据法》的法律推定规则是“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票据法》第59、60条)比较而言,《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较为简单,主要有:第一,保证的声明。即以“适用于担保”“作为担保人”“保证”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批语、习惯用语表示。但同时,这些立法又承认略式保证,即虽然没有记载保证文句,仅有票据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者,视为保证的成立,签名者应承担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当然,出票人和付款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从解释上言,这种略式保证并不为《票据法》和《台湾票据法》所认同。[8]第二,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而不管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学者多认为,“汇票的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保证人代承兑人付款后,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可以免责,结果是使最多数票据债务人受益”,[9]因此,已承兑的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的,推定为承兑人保证应较为可取。第三,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以保证人的签章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证人签章或者其签章系伪造,其有权以此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的权利要求。

(三)、票据保证的效力

日内瓦法系各国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原理主要表现为:[10]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和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一方面,就数量而言,除保证人只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而为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债务有多少,保证人也必须承担多少。就种类而言,保证人如果是为承兑人保证,就应负付款责任,如果为发票人或背书人保证,就应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11]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即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民法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即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票据被伪造等)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只有被保证的债务因欠缺形式要件(比如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行为人未签章等)而无效时,保证人的债务才会归于无效。

3、共同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台湾票据法》第6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据此,每一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特约排除或更改此项连带责任。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虽对此未作规定,但仍应该作同一理解。

4、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可以涂销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全部背书,从而以持票人身份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各国立法之原理相同,但表述稍有差异。《票据法》、《台湾票据法》规定为: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为:票据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这里,将保证人所取得的权利限定为追索权的立法,并不妥当。因为“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的权利中,除了追索权外,如果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是在执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之前进行的,票据保证人还可以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12]另外,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独立发生的,并不是从被保证人承继而来的,故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可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保证人。

(四)、关于隐存保证的问题

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本身的信用,但实际上,在票面上作票据保证的记载可能会暴露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为信用良好的票据通常无须为保证。因此,票据债务人并不乐意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在票面上作出明确的记载。于是,更多的债务人采用了隐存保证的方式,即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等方法来达到保证的目的。比如,A以B为债权人发出汇票,但为了增强该汇票的信誉,A不直接将汇票交付与B,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C为受款人,使C在汇票上背书后再交付与B,或者A欲向B签发汇票,为使B易于接受, 请C作为共同出票人而发出汇票。这里C的背书行为、出票行为实质上属于票据保证行为,但在汇票上却没有保证意旨或声明等其他记载,故而为隐存的保证行为。[13]隐存保证是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法理论上提出的概念,而无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据乃典型的文义证券,而隐存保证在外观上又是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如前述C的行为),因此,在票据法上完全适用出票、背书、承兑等相关规定,无票据保证之适用。相应的,隐存保证人只能以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票据负责。至于隐存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关系,但双方存在着基础关系却是勿庸置疑的。



二.英美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英美法系票据保证之原理与日内瓦法系大不一样,而且该法系内部的立法也难为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3—416条“保证人的合同”把票据保证分为两种:保证付款和保证托收。前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载文义支付,无须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见第1款)后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托收”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执行时又不能全部清偿时,或在发票人或承兑人变成无力清偿或出现其他情况而致使追索无效时,他将根据票载文义支付。”(见第2款)可见,保证付款和日内瓦法系的票据保证(特别是以承兑人或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保证)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尽全同,比如,保证付款是以保证人支付票款为主旨,因此不像日内瓦法系的保证人可能要同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双重责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证付款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示票据、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绝证书等,但在日内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样的程序;还比如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依票据文义支付,这意味着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则须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不获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但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日可直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保证托收则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找不到相类似的规定,因为日内瓦法系各国是根本排除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保证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证之原理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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