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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22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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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5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简称“政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保障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提供其他政务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工作窗口”)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负责政务大厅的管理与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和服务;

(二)制定规范政务大厅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政务大厅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负责对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

(四)对市各类政务服务分厅(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自办业务大厅)及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及工作考核;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组织及协调;

(六)负责做好有关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培训工作;

(七)受理有关部门进入或退出政务大厅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受理当事人对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交通等方面的投诉,并按照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信息管理共享制度。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实现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核准,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第十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应简化环节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大厅工作窗口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工作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和单位,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视实际情况分阶段进驻政务大厅或委托政务大厅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政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制、联合审批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向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三)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该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批文或者证照式样。

第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本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印制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并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代表本部门履行职责。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工作窗口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政务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其大厅工作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工作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本部门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政务中心的协助下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政务大厅指定的银行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服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派遣,并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单位需定期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按有关规定转入政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在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是否掌握本岗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能熟练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服饰整洁、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是否使用普通话,是否主动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如下管理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或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消费;

(六)不得收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等;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政务中心应要求派驻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首席代表

第三十条 凡进驻政务大厅的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向本部门工作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代表须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首席代表在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部门事务受本部门领导,政务大厅事务受政务中心管理机构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并对本部门行政审批事务和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时办理事项,协调本部门承诺办理事项和上报办理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

(三)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会审会议。主要责任部门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协助政务中心召集会审会议;

(四)接受政务中心的日常领导,负责本部门与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政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七)按权限管理本部门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政务大厅的单位在完成审批事务工作后所使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行政审批专用章权限于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使用。审批项目必须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有效。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另处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五条 各类审批服务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派驻政务大厅的首席代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形印章,字样为:“贵阳市××委(局)政务大厅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各单位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废止由各单位决定,并报政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负责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中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工作窗口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第四十五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四十六条 政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审批工作。

政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审批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 “联合审批”方式办理。即事项申请人只需到主办部门工作窗口递交相应的申报材料,主办部门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十九条 对贵阳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或需特事特办事项,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可直接进入“绿色通道”或当事人委托政务中心负责全程代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中心应及时责令纠正并按相关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政务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拆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政务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窗口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监察投诉窗口(投诉室),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政务中心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法、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业务大厅,作为政务大厅分厅由政务中心按照政务大厅统一管理模式和制度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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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2001-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
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
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
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
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
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
%×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
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
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
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
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
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
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部署,现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迅速部署开展行动,全面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8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为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结合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局制定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实施《禁毒法》、《药品管理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以专项整治为契机,牢牢抓住当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决落实企业的责任,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防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切实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基础上,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通过为期4个月的专项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特别是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严峻势头,维护正常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积极开展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加强中药饮片麻黄的监管,切实强化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问题和特点,及时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新举措,完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的制度。开展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药品流向,确保药品在合法渠道内流通,严防流失。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查处一批违法违规企业,特别是违法违规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企业,确保处罚到位,有力震慑不法行为。
  (四)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警示活动,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积极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落实企业责任。


三、工作内容
  国家局相关司局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同时,要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研究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一)完善管理制度
  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面临的问题,制定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国家局有关司局要认真研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注册管理制度,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批准文号数量,原则上不再批准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仿制药注册;限制最小包装规格的麻黄碱含量。建立麻黄碱原料药审批的监测预警和通报制度,指导地方合理审批麻黄碱原料药,严格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产量。研究出台减少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环节的措施,切实解决“挂靠走票”、“体外循环”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零售企业销售行为,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单次零售数量;严禁零售药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指导,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确保处罚到位。

  (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饮片的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严格审查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按照规定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销售票据和结算资金管理,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麻黄饮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中药材市场销售麻黄饮片。

  (三)强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把原料审批关。严格按照国家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要求,审批麻黄碱类原料药。建立企业购用审批档案,对用量情况和增长趋势进行分析,对增长异常的,要引起高度警惕,及时调查核实。对5年以上未生产品种,整治期间原则上暂不得恢复生产。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销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对辖区内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的产、销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检查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销售票据管理和结算资金流向情况以及药品进货验收情况之外,还要结合药品电子监管网,重点核查药品销售的真实流向。发现药品销售流向异常时,应当立即监督企业暂停销售,并请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协查,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对药品零售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单次销售限量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等情况。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规的企业,做到处罚到位,绝不姑息,不给企业再次违法的机会。对发现多次或大量产品流失的企业,要暂停或大幅核减其麻黄碱原料药购用审批。对导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一律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嫌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2012年上半年公安机关通报的“087”和“4·11”案件,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查办,加快查处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惩,查处结果及时上报。

  (五)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近期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见附件)等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认清当前我国的毒品形势,了解违规销售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和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四、工作部署
  此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安排为8月1日至8月31日;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时间安排为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三阶段为总结评估阶段,时间安排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落到实处。要及时对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有力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整治行动总结报国家局。国家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精心组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弊的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落实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涉及法规、注册、安监、市场和稽查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各环节必须多管齐下,紧密衔接,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监管工作才能取得实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内部要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紧密配合、加强协作、严格监管、严格执法。在日常监管中,还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把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位,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要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守法经营。

  (三)健全机制、协同作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通报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并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办案,确保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公安部门在查办案件中提供的涉案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整治工作的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督查工作,力求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深化整治、完善监管,使专项整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效、做法和经验及时上报国家局。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杨霆、韩冰
  电 话:010-88330848、88330431
  传 真:010-68336683、68311985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件


最 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件
公  安  部

法发〔201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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