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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6:45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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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监察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6日监发〔1991〕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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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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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修改为“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经城市公用事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项“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修改为“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修改为“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项“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款“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按其取水量五倍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增加第三款“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1997年6月7日
           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一个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是经过法律程序提出的法律意义上的结论,宣判是庭审最后阶段,分为当庭和择期宣判两种形式,是每一件判决案件的“必经之路”,也是当事人犹为关注的。为此,应该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避免“虎头蛇尾”,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审判的恰当时机。为了追求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都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标准,但是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当庭宣判最好,对于有些案件,时机的选择很重要,有的应缓,有的宜急。如当事人情绪非常不稳定的案件,可以稍微缓一缓,待当事人情绪稳定、矛盾缓和后再宣判。  
第二、 得出内心确信的最佳判决结果。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救济方式多种多样,价值判决多元化,加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因此,主审法官在确定判决结果时,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最大层面体现法律精神为价值取向,将实际的案件情况和社会环境纳入视野,选择自己和合议庭多数成员内心确信的最佳裁判方案。  
第三、充分考虑宣判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反应,做好应对预案。宣判时,可能出现互相谩骂,可能出现大打出手,可能出现冲击法庭,殴打法官,还有可能出现自残等现象,法官对此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四、 判前释明。主审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期望与法律规定的差距,多与当事人沟通,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疏理,从而让当事人内心进行重新的合理定位,让当事人真正领会其诉讼中所涉法条、法理的真正内涵,避免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向法院,引向法官。  
第五、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法官不仅要在判决书清晰写明判决的理由,还应在判决之外对当事人宣讲裁判的理由,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切忌简单、生硬地说:“不服上诉、申诉去吧!”。因为作为法官我们了解不管上诉也好,申诉也罢都是当事人维权的途径,都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当事人也许一辈子才打一次官司,也许是因为重大变故才诉诸法院,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不了解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程序,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许有这样或那样的疑问,都是正常的,所以,法官应该多解释,多说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避免缠访缠诉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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