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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3:35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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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源头治腐,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管理,属于政策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款专用;属于一般性非税收入,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收支脱钩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
  财政部门可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取管理经费,用于支付金融机构代收手续费、票据工本费和网络维护费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
  (五)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
  (六)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包括物资)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立。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定期集中公开拍卖、监察部门参与监督、变价收入及时入库”的原则管理。
  (七)专项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
  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非税收入,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收入。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非税收入项目设定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对非税收入项目编码,纳入征收管理网络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为其他收入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条 非税收入的征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按规定审核批准,并颁发由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明确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征收依据等。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
  (三)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金财工程”,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网络;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金融机构;按“便民”原则设立代收网点;应用征管软件建立征收网络平台。所有非税收入要做到及时收纳,按时解缴,准确核算,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结算和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任何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三种收缴方式。
  (一)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是指执收单位依法依规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近到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代收网点,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依法依规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三)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收缴是指为便于管理,需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非税收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或执收单位收缴,应颁发《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委托书》,明确委托收缴的非税收入范围、项目、标准和政策依据等。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金融机构网点缴纳非税收入,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代收金融机构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税收入清算、结算、核算和对账制度,保证数据准确、资金安全、快捷入库(户)。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汇审后,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同步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定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暂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当将进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待结算收入,准确进行分类结算,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资金。
  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金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将资金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81号)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具体的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取得的税后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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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9号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浅 谈 证 据 保 全 公 证

张 丽 真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它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举证原则由原法院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特别是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的能证明其主张真实性的证据,就要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但是,由于证据受时间、地域、效力的限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特别是对于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证据保全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 证据保全公证是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75条和《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1项明确规定,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才有证据保全的权力,除此之外,法律未赋予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以证据保全的权力,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对此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1)
其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非诉讼阶段一般不宜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当事人事后不提起诉讼,法院可能会陷入被动局面。即使是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也不一定能及时有效地采证。反之,不论当事人愿不愿意提起诉讼,也不论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证据保全公证都能更有效更快捷地为当事人凝固有效的证据、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或使侵权人自动改过。可见,证据保全公证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二、 证据保全公证概念及其作用
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于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收存和固定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有了证据保全公证,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的丢失,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时由于有民法上的规定可以增强其证据的效力,提高证据被采用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涉外货物买卖活动中达到法院不能达到的国际沟通作用、国际证明作用,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贸易环境起到较好的作用。如我市一家运输公司将其属下二间铺间出租给某公司,因承租方不缴租金,而后又去向不明,为减少损失,该公司决定提前收回出租房,同时为防止日后因房内物品不明而发生纠纷,特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我处公证员接到申请后,立即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及上级有关《通知》和文件之规定,会同出租方代表及摄影师到现场全程监督对物品的拍照、清点、记录、封存等工作,依法出具了要素式证据保全公
(2)
证书。这样,既帮助出租方清空了出租铺间,又保全了滞留证据,一旦提起诉讼,证据早已在握。该运输公司郑经理收到公证书后,高兴地说:“证据保全公证帮助我们企业解决了一大难题!”又如我处应农行潮阳支行、工行潮阳支行、建行潮阳支行的申请,为银行办理了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债务人签收、债务人拒绝签收、债务人亲属签收、债务人亲属拒绝签收、邮寄送达、无法送达、超过诉讼时效的送达等七种形式的证据保全公证,为银行解决了债务人钻诉讼时效的法律空子来逃避债务及法律制裁的问题,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发展潜力及业务开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经济纠纷随之也日益增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越来越多的方面受到侵犯,在保险、索赔、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房屋拆迁、租房、贷款、质量事故、交通事故、电子数据等等方面都要求能有案可查、有据可考,权益人方面涉及行政机关、银行、房管、企业等单位及个人,覆盖面将更广,保全对象将更多,这不单表现在对书证、物证保全方面,表现在对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保全方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保全方面,也表现在对行为过程的保全方面。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出现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也可以说,证据保全公证的发展空间、发展潜力很大。处于市场经济社会,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服务也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如何根据市场的要求,因势利导,开拓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就成了摆在公证员面
(3)
前的一道课题,本人以为:1、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加以推广,广而告之,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推波助澜;2、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房管部门、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律师事务所联系,争取批量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与律师事务所联系,是因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有“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是否有效的限制,如果律师公证联手,公证书作为证据的公定力、公信力、中立性就更易为法院及当事人接受;3、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尽快采纳经公证的证据。
四、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须有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依据;
2、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不能主动办理;
3、须有2名或2名以上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办理;
4、具体操作上应当严密谨慎,一丝不苟,记录应详尽具 体,在场人员要签名予以确认,最好以声像形式辅助记 录,有条件的公证处应对全过程进行现场录像;
5、在证词上遣词造句必须严密,只能是对具体事实给与固定保存,不宜对有关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及判断。
五、有待商榷的问题:保全时间是否只限于诉前,保全对象是否只限于非诉事项
证据保全公证,目前业内人士大都认为只限于在诉前、只限于非涉讼的事项才能办理,但也有一部分人士指出:证据保全公证不论是在诉前、诉中、还是诉后,不论是否涉讼都应与办理。窃以为后一种观点更能体现公证“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
(4)
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而且《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都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办理已涉讼的证件、都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诉前办理,只要是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都应予受理:(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
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再退一步说,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公证处只要查明该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要是为了当事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也应当出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坚持加强法制建设中有关违法必究的规定,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才不辜负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司法证明权力。据此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时间上不应只限于诉前,诉中甚至是执行阶段都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对象上不应只限于非诉事项,诉讼事项也可以办理。这样既拓宽了公证服务领域,也更好的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潮 阳 市 公 证 处
张 丽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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