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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8:31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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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产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产”,是指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取得并且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财产:

  (一)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及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二)在查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和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收缴的直接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本人的财物;

  (四)依法没收的暂缓行政拘留保证金;

  (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财产。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前款规定的罚没款和没收财产的拍卖、变价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罚没财产的管理、处理、上缴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产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罚没财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法制、价格等部门按照其法定职责,负责对罚没财产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产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产处置申报制度,收入解缴制度,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物资验收、移交和保管登记制度,财产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 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7日内,将物资清单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交由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收兑;

  (二)烟草、酒类、食盐、木材等专卖品交由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八)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假冒伪劣物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按规定处理。

  前款各项所列罚没物资,有关部门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八条 对于没收的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公开处置,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九条 下列罚没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连同权属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一)船舶、汽车等大宗动产;

  (二)股票、票据、提单、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房屋、林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

  (四)专利、商标使用权等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和第九条所列罚没财产以外的其他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后,连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

  前款规定物资,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分别进行鉴定、评估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不适宜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价格、质监等相关部门按质定价、变价处理;无法变价处理或者变价价值较低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可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将其用于公益捐赠。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款项,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日内上缴同级国库;其他没收财产拍卖、变价款,应当自拍卖成交或者变价处理之日起30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罚没财产管理制度,造成罚没财产严重毁损、灭失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产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罚没财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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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5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者,应按照《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2.50元;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50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工程(产品)成本。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委托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银行代征。代征业务费最高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
  第六条 乡镇、村办、个体私营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等袋装水泥用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
  泰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市以上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市直水泥制品单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市以上批准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县、市、区以下批准的,由所在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代收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缴入国库。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缴纳专项资金;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季缴纳专项资金,不得拖延。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对迟缴或拖欠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凡超范围、超标准或未使用省财政部门专用票据征收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缴,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新技术服务;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或改造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购置散装水泥设备的,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购买设备交付使用单位。 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依法依纪处理。     
  第十七条 泰政发〔1993〕63号文《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8年9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1日公布 根据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修订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且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且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照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必须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3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5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大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大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且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三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且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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