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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6:58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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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财监〔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为整顿和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我局制定的《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财政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注册会计师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注册会计师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注册会计师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注册会计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注册会计师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九)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举报奖励标准如下: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5%或按照违法金额的0.05%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5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在领取单上签名。

  第五条 本部门除发放奖励金外,还可视情况采取立功、嘉奖等其他奖励方式。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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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2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域的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
(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三千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三千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内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经营性使用海域申请时,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工程项目,由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证。在项目完成后,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 对围海、填海工程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者应当持海域使用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有偿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入股,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需要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一个月前,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二个月前按本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及有关登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过程中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或对有关产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二年的,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因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现海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在海域使用中,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改变海域属性的,按实际改变面积每亩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海域使用者违反规划、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接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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