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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27:18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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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解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解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建立、健全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创新型人才服务政策,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解决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置为辅;有步骤、分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解决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问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享受过我市其他住房优惠政策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享受住房补贴(包括购房补贴、购房贴息、租房补贴)的,按照以下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一)两院院士200平方米,其他国家级领军人才150平方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100平方米。

  (三)后备级人才80平方米。

  第六条 国家级领军人才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居住问题:

  (一)购房补贴。工作关系和户籍在本市的,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时,市财政给予购房补贴。

  (二)租住人才公寓。工作关系在本市,且尚未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的,可申请租住人才公寓。租住人才公寓时间最长不超过其任期。

  (三)租房补贴。工作关系在本市而户籍关系未迁入,且尚未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也未申请人才公寓的,可申请租房补贴租住市场商品房。

  第七条 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居住问题:

  (一)购房补贴。选择此方式解决居住问题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工作关系及户籍在本市,且在财政核拨经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时由市财政给予购房补贴;

  2.工作关系及户籍在本市,且在企业或非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可参照机关事业单位高层次专业人才购房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二)购房贴息。工作关系及户籍在本市,且在企业或非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工作的,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时由市财政按月给予购房贴息。

  (三)租住人才公寓。工作关系在本市,且尚未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的,可按规定申请政府提供的人才公寓,租住人才公寓时间最长不超过其任期。

  (四)租房补贴。工作关系在本市而户籍未迁入,自行租住商品住房的,地方级领军人才由市财政给予租房补贴。后备级人才所在单位可参照高层次专业人才租房补贴标准给予后备级人才租房补贴。

  第八条 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可先在市国土房产部门网站(http://www.szfdc.gov.cn)或市人事部门网站(http://www.rsj.sz.gov.cn)查询政策,下载表格,向市国土房产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住房优惠申请表;

  2.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证书;

  3.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或居住证(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

  4.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申请领取购房补贴或购房贴息时需提交)。

  (二)审批。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联合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在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人事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三)公布。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联合签署审批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备案。审批结果在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人事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安排人才公寓或拨付补贴。市国土房产部门按审批意见安排人才公寓,市财政部门按审批意见拨付补贴。

  第九条 市财政给予购房补贴的,购房补贴总额的30%可在购房后凭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一次性领取,剩余购房补贴在5年内逐月等额发放。购房补贴单价标准参照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改革补差单价确定。

  市财政给予购房贴息的,市财政部门凭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在5年内逐月发放。购房贴息的发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财政给予租房补贴的,租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其任期。租房补贴单价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内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价格确定。

  人才公寓的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购买、租住市场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或承租人必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本人(或本人及配偶)。

  (二)已领取了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如购买经济适用房,须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将原已领取的购房补贴、购房贴息或租房补贴全部退还给发放单位。已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又选择购买市场商品房的,应将经济适用房交由政府按原价折旧后回购(回购价按原价计算,每年按2%折旧),再申请购房补贴或购房贴息。

  (三)夫妻双方都属高层次专业人才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对层次较高的一方予以补贴,不重复享受。

  (四)人才层次发生变动的,自变动次月起,按新的层次对应的标准发放购房补贴、购房贴息或租房补贴。发放购房补贴时须从总额中扣除之前已领取的金额。

  (五)人才终止在深工作或任期内被取消资格的,购房补贴、购房贴息或租房贴息同时停发,人才公寓收回。

  第十一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住房政策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人事、规划等部门具体实施。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人才工作大局,密切配合,扎实推进人才住房工作。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要建立人才住房配置情况档案,记录人才领取购房补贴、购房贴息、租房补贴的期数和金额,以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人才公寓等情况。住房档案及时更新,并与人事部门共享。人才住房配置情况档案纳入人才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人才公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才住房配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或实物住房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骗取的补贴或实物住房外,还要按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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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黑


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遏制和惩处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不正当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
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接受和赠送‘红包’行为”是指单位、个人违反规定获得或者给予现金、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和购物卡等行为。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接受和赠送“红包”。
对不易拒收的“红包”按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主动登记上交的,不追究接受“红包”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红包”,超过一个月不登记上交的,一经发现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党纪政纪处分:
(一)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处分;
(二)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数额10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利用该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红包”,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五条和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部门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红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党纪政纪处分:
(一)数额不满10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将赠送给单位或者部门的“红包”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七条和行政处分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赠送、介绍或者代为赠送“红包”的,与接受“红包”同等论处,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多次接受或者赠送“红包”未经处理的,按累计金额计算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在初核期间、立案之前,主动上交所收“红包”的;
(二)在立案检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的;
(三)主动追回以“红包”送出的公款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用公款赠送“红包”的;
(二)索要或者暗示对方赠送“红包”的;
(三)接受和赠送“红包”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
(四)屡犯不改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文件

阜政发[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上仍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含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教师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人事调配与交流、编制管理及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中小学教师的录用、辞退必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和村无权任用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
第五条 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坚持"关、招转、辞、退"五字方针。

第二章 录用与聘任
第六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磁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分配到小学或幼儿园任教;高等师范院校专科毕业生应分配到初级中学及其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毕业生应分配到高级中学或职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任教。
第七条 分配到教育系统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服从分配,按期到接收单位报到。对不服从分配,自报到之日起3个月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分配资格。
第八条 教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于教育事业;
(三)身体健康,具有符合任职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九条 教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教师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教师聘任工作由校长负责。在聘任教师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作用。
第十条 教师不得停薪留职,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学校除勤工俭学外,不得允许或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对教师可以高职低聘、低职高山聘,也可以解聘或不聘。教师可以应聘也可以拒聘或辞去教师职务。学校聘任教师应发给教师聘任证书,聘任期一般为1至3年。聘任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教师职务。教师职务工资按其被聘任职务确定。
第十二条 教师辞聘或初解聘时,应当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章 调配与交流
第十三条 教师的调配与交流,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充实薄弱地区、薄弱学校和薄弱学科的原则。在确保教育教学需要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定期交流,使教师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教师。超编的学校原则上只能调出不得调入,如确属急需学科的授课教师,按出一进一的原则调入。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除党政机关选拔进入县级以上领导班子或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研部门外,不得调离中小学。
第十六条 分配到农村学校作者的大中专毕业生,因两地生活要求调动的,必须在所在学校工作满5年后方可调动。
第十七条 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向非教学单位借出教师,不得长期试用要求调入本校的教师。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到学校招聘各类人员,学校不得擅自接收非师范院校毕业生。
第十八条 教师调配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县系统内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县在本系统内调动,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调入其他系统,或者其他系统人员调入教育系统,由市教委同意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 教师培训是指对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进行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以及现阶段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的学历补偿教育。
第二十条 教师培训的种类包括教师全员培训、骨干教师培训、学科带头人培训、新教师试用期培训、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培训等。
教师培训的形式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进修为主。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职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培训及自费出国留学,须经所以学校及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学校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不计教龄。
经学校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1年,1年期满未归的,视为自动离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识、能、绩、责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当公正、客观、准确,充分听取其他教师、学生及本人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教师的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职、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实施奖惩的依据。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可以聘任高一级职务;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可以续聘;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的,暂缓晋级晋职,待下一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合格时,方可晋级晋职;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不予晋级晋职。连续2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应予解聘、低聘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退职
第二十六条 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怀5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七条 教师申请辞职的和教育部门辞退教师的,按辽宁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八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教师的行政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
第三十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故意或经常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乱收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品行不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七)其他应予惩处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师连续旷工不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不超过30天,本人能自动返校并承认错误的,学校可准其继续工作,但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教育系统擅自调笔试非教育系统人员(包括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回,对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给予教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学校决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给予教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学校提出书面报告,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自动离职教师的处理,应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处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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