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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8:43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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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8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洛阳市生态示范创建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加强生态省(市、县)和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创?üぷ鞯囊螅俳试唇谠夹汀⒒肪秤押眯蜕缁岷蜕缁嶂饕逍屡┐褰ㄉ瑁菇ㄉ缁嶂饕搴托成缁幔纳莆沂猩肪匙纯觯?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弘扬生态文明,促进生态良性循环,全面推进生态洛阳建设,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示范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7〕12号)、《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环办〔2006〕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列入洛阳市年度生态示范创建(包括生态县(市)创建、生态示范区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创建、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计划的县(市、区)、乡(镇)、行政村。

二、考核标准

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考核验收标准。

三、考核验收程序

(一)市政府每年以责任目标的形式,向各县(市、区)下达生态示范创建任务,各县(市、区)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任务落实单位,并报洛阳市环保局备案。

(二)列入洛阳市省级以上创建名单的县(市)、乡(镇),经过创建,自查达到验收标准的,将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材料、技术报告报洛阳市环保局,由洛阳市环保局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河南省环保局进行正式验收(审核)。

(三)列入洛阳市市级生态示范创建名单的村,经过创建,自查达到验收标准的,将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材料、技术报告报所在县(市)环保局,由县(市)环保局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洛阳市环保局进行正式验收。

四、奖励办法

(一)目标奖励

完成生态县(市)或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创建工作目标,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验收,每个奖励50万元,记重大业绩一次。

完成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10万元;完成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并通过河南省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6万元。逐级申报命名的,奖励金额补足总额。

完成国家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过环境保护部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5万元;完成省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省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3万元;完成市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洛阳市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1万元。逐级申报命名的,奖励金额补足总额。

(二)特色奖励

鉴于生态示范创建的示范性和先进性,为鼓励探索和创新,设立特色奖励,每年在全市范围内挑选2个在生态示范创建中对环境改善、污染治理、生态建设方面具有推广、示范、借鉴意义的生态工程予以褒奖。特色奖励最高金额为5万元,由洛阳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先进性评价,视其科学性和推广性价值予以一定奖励。

(三)先进个人奖励

对在生态示范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对象为政府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县(市、区)、乡(镇)、村领导及环保相关人员。奖励名额为全市每年10名,奖励金额为每人2000元。

以上奖励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年度环保预算,目标奖励和特色奖励资金应用于受奖励单位的生态示范创建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处罚办法

对逾期未完成生态示范创建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依据所签定的责任目标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附件:1. 生态县建设考核指标

2. 生态示范区建设考核指标

3. 环境优美乡(镇)建设考核指标

4. 生态文明村建设考核指标

























附件1

生态县建设考核指标



一、生态县(含县级市)建设指标

1. 制订了《生态县建设规划》,并通过县人大审议、颁布实施。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2. 有独立的环保机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乡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3. 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节能减排任务。三年内无较大环境事件,群众反映的各类环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4. 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数在全省名列前茅。

5. 全县80%的乡(镇)达到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标准并获命名。

二、考核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说明

经济

发展
1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元/人

约束性指标

经济发达地区


县级市(区)
≥8000



≥6000


经济欠发达地区



县级市(区)
≥6000



≥4500



2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0.9
约束性指标

3
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
m3/万元
≤20
约束性指标

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0.55

4
主要农产品中有机、绿色及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的比重
%
≥60
参考性指标

生态环境保护
5
森林覆盖率
%

约束性指标

山区
≥75

丘陵区
≥45


平原地区
≥18


高寒区或草原区林草覆盖率
≥90


6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

约束性指标

山区及丘陵区
≥20

平原地区
≥15


7
空气环境质量
——
达到功能区标准
约束性指标

8
水环境质量
——
达到功能区标准,且省控以上断面过境河流水质不降低
约束性指标

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

9
噪声环境质量
——
达到功能区标准
约束性指标

10
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千克/万元(GDP)

约束性指标

化学需氧量(COD)
<3.5

二氧化硫(SO2)
<4.5



且不超过国家总量控制指标


11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
%
≥80
约束性指标

工业用水重复率
≥80

12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
≥90
约束性指标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90


且无危险废物排放


13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
≥12
约束性指标

14
农村生活用能中清洁能源所占比例
%
≥50
参考性指标

15
秸秆综合利用率
%
≥95
参考性指标

16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
%
≥95
约束性指标

17
化肥施用强度(折纯)
千克/公顷
<250
参考性指标

18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
100
约束性指标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19
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
%
≥95
参考性指标

20
环境保护投资占GDP的比重
%
≥3.5
约束性指标

社会进步
21
人口自然增长率

符合国家或当地政策
约束性指标

22
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
>95
参考性指标




附件2

生态示范区建设考核指标



第一部分:基本条件

一、领导得力,机构健全,组织工作有效

1. 有独立的环保机构、人员编制、办公设施等;

2. 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主、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3. 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4. 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作为政府行为,在各有关部门得到了有效的贯彻落实。

二、制定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

5. 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通过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大审议批准,实施规划两年以上;

6. 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年度实施计划经费的80%以上。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7.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根据当地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法规、政策;

8. 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和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足额收缴排污费。主要工业污染源达标率100%,“十五小”关停率100%;

9. 三年以内无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没有出现滥捕、乱猎、滥采、乱挖和乱砍滥伐的恶性事件。

四、社会、经济与环境效益显著

10. 城镇、村落环境面貌整洁,感官良好,居民生活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11. 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角度,有明显的例证证实生态示范区建设已初见成效。环境质量,经济增长、国民收明显增加;

12. 上述实例在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部分:考核指标

考核
序号
指 标 名 称
指 标 值
指标完成

情 况

社会

经济

发展
1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年)
≥1600


2
城镇单位GDP能耗(吨/万元)
1.5-1.6


3
人口自然增长率(%)
符合当地政策


4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60


5
环保投?收?GDP比例(%)
1.00


6
单位GDP耗水(立方/万元)
<600


区域

生态

环境

保护


7
森林覆盖率(%)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8
退化土地治理率(%)
>60


9
灌溉定额(立方/亩)

水分生产率(公斤/立方)
旱地<300

水田<500


10
受保护地区面积(%)
>10


11
矿山土地复垦率(%)
>30


农村

环境

保护
12
秸秆综合利用率(%)
>70


13
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80(30)


14
化肥施用强度(折纯、公斤/公顷)
≤280


15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农药施用强度(折纯、公斤/公顷)
>30

<3.0


16
农用薄膜回收率(%)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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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
为了顺应世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趋势,满足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服务市场开放和国际多、双边贸易谈判的迫切需要,适应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加快编制提供完整、准确的国际服务贸易基础数据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认真调查研究
,就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途径和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应遵循国际可比性、可操作性、经济性、渐进性的原则。
(一)国际可比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统计总体范围和指标口径上一定要具备国际可比性,才能满足进行国际间服务贸易比较研究和开放谈判的需要。
(二)可操作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具体的统计方法和程序上,一定要适合国情,便于操作。即定义清晰,指标内涵和外延明确,便于计量和申报;调查问卷设计的问题简明扼要,便于回答;信息传输渠道畅通,时限要求明确,便于追索与核查。
(三)经济性。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统计渠道、统计队伍来采集国际服务贸易数据。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调查问卷回收率和数据的准确性。
(四)渐进性。建立健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要统一组织,迅速起步,先易后难,先粗后细,逐步完善。
二、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构成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国际收支统计(BOP)中的服务贸易项目,以下简称为BOP服务统计;第二部分是外国附属机构(FAT)服务贸易统计,以下简称FAT服务统计。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具体含义及说明见附件)。
BOP服务统计和FAT服务统计互为补充,从不同侧面反映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全貌。
三、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做法
(一)BOP服务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要求负责汇总编制,其中包括分国别和分省(区、市)统计。
(二)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由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的要求,参照有关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统计办法,尽早付诸实施。有关制定具体办法的工作正在抓紧进行。
各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建立健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知识,为做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附件: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几个基本概念
一、GATS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GATS为《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的英文缩写。该协定确认下列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
(一)过境交付:一成员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联网等方式提供的视听、金融服务等。
(二)境外消费: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如旅游、留学等。
(三)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其它成员境内的经济实体提供服务。具体是指外国的企业和经济实体在本国经营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例如外国公司到中国开饭店,办律师事务所等。商业存在是国际服务贸易活动中最主要的
形式。
(四)自然人流动(又叫自然人存在):一成员的自然人在其它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境外务工等。
以上四种交易形式,都是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贸易行为。服务的消费方是服务的进口方,服务的提供方是服务的出口方。各国服务的总出口便构成了国际服务贸易。
二、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BOP为国际收支平衡表(Balance of Payments )的英文缩写。各成员经济体均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编写的国际收支手册的统计口径和项目分类向其提交本国(地区)的国际收支平衡表。
BOP中经常项目下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服务交易。一成员的“居民”通常被理解为在该成员境内居住满1年的自然人和设有营业场所并提供货物或服务生产的企业法人。因此,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主要是服务的跨境交易。
将BOP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与GATS的定义进行对比,可知后者把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由前者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的涵盖范围延扩到作为东道国居民的“外国商业存在”同东道国其他居民之间的交易,即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
三、FAT统计
FAT是外国附属机构贸易(Foreign Affiliates Trade)的英文缩写。按国际公认的标准,应将外国直接投资额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国附属机构的范畴。FAT统计反映了外国附属机构在东道国的服务交易情况,包括与投资母国之间的交易、与东道国居民之
间的交易以及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易。FAT分为内向和外向两个方面。别国在东道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内向FAT”,东道国在别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外向FAT”。为了满足GATS谈判对于这方面数据的需要,有必要在按BOP口径采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的同时,另行采集FAT统计数据。
四、BOP定义的服务和FAT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BOP定义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的服务交易,它不包含作为居民的外国附属机构与当地居民之间相互提供的服务。因而,GATS定义的“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方式难以被BOP统计所反映。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大量增加,通过“商业存
在”提供的服务越来越重要,需要用合理的方式进行统计。因此,FAT统计应运而生。BOP定义的服务与FAT统计之间虽互为补充,却不能简单相加。原因在于:1.FAT统计与BOP统计的范围、内容和记录原则不同。2.FAT统计与BOP统计的部分内容有重叠,两者相加
会产生统计内容的重复。



1997年6月16日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依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临时性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场地以横(条)幅、布幔、充气类拱门、气球、彩旗等形式在户外临时设置的各类商业性、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不含琅岐经济区)范围内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配合市执法局对辖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执法局应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总量”的原则编制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设施或区域设置临时性广告:
(一) 人行天桥、高架桥、江河桥梁及路灯线杆;
(二) 行道树或者公共绿地;
(三) 道路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第六条 在下列设施或区域限制设置临时性广告:
(一) 除新、旧会展中心广场、金山榕城广场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建工业企业工地开工外,禁止在其他区域利用充气类拱门设置临时性广告;
(二) 除开业、庆典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或悬挂横(条)幅宣传标语。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广告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 广告设置地点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向市执法局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市执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执法局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宣传、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单位意见。在核发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述单位 和区执法局。
第八条 一个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设置申请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轮流设置。
第九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5日,设置期满后,广告发布者应在一日之内以拆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广告资源占用费。所收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许可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指定地点、数量、内容发布;
(二) 广告材料使用喷绘布制作,广告设置牢固、安全、形体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清晰,式样美观。
(三) 标明广告分布者名称和许可证号;设置临时性公益广告,广告发布者可以标注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四)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
第十二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发布者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 ,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广告发布者逾期不拆除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市或区执法局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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