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事故总量有较大幅度下降。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冶金、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湖南省凤凰县堤溪大桥垮塌、山东省新泰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岸决口引发溃水淹井、山东省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铝母线铸造分厂铝水外溢等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这些事故充分说明,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管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事故隐患仍然大量存在,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预警机制不够健全。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以更加严密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技术改造,严格安全管理,使安全生产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和隐患点,组织加强安全防范,落实打击非法建设和生产经营的责任措施。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力量深入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督促检查。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彻底排查治理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近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进行逐级检查,确保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和工作岗位。
二、严密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当前,我国气候异常,极端天气事件频繁,自然灾害严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组织各有关部门加强水库、涵闸、堤防工程设施及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除险加固。气象、海洋、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及社区、乡村防灾避险的指导。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工矿企业要认真分析周边自然环境对安全生产可能造成的影响,全面落实防汛、防洪、防透水、防坍塌、防泥石流、防雷电等措施。对受水库、河流等威胁或与塌陷区、废弃井口联通的矿井,要立即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填实废井口等疏堵措施,防止地表水倒灌井下。要密切与气象、防汛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预警预报信息。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不得进行井下作业。要制订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排水设备和物资,确保抢险救灾工作及时到位。隧道施工企业要认真落实防突水突泥事故措施,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要全面防范暴雨、滑坡、泥石流等引发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等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三、全面排查治理工业等行业领域事故隐患
要组织力量对各行业领域影响安全生产的隐患和问题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做到排查不留死角,重大隐患及时根治。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分级管理制度,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并通过对典型事故的深入剖析,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要突出抓好煤矿隐患排查,严防瓦斯、火灾、水害、冒顶等事故,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加强技改、新建、扩建煤矿的安全监管。要严密防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坍塌、坠落、透水、窒息等事故,加快病险尾矿库治理。
要组织开展在建及已投入使用的桥梁、隧道、地铁和建设施工项目安全大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和危桥改造力度,并加强通行、使用管理,防范坍塌、坠落、塔吊倒塌等事故的发生。要切实加强冶金、有色等工业企业起重、吊运、冶炼、铸造等设备设施的维护检修,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要全面查找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环节事故隐患,严把新建、改扩建项目竣工投产关,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严防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
对集生产、销售、储存、居住于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小企业、小作坊的火灾隐患,要抓紧进行排查整治。同时,要全面做好石油化工、电力、民爆器材等其他行业、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高压油气田井喷、大面积停电事故,严厉打击偷盗、破坏电力设施和违法制售、使用火工品等行为。
四、继续深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要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深入扎实地开展安全专项整治,特别要盯住工作不力的地方和企业,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改到位、不走过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该退出的要坚决退出,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
要继续深入开展水上交通“防船舶碰撞、防泄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强化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深入落实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加大对违章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违规载客和超速、超载、超限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和危险路段的整治,严禁非法改装生产车辆。要大力推进铁路第六次大提速沿线安全环境、铁路道口、公路与铁路交叉路段安全专项整治,继续深化航空企业反事故征候、反违章操作专项治理,切实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校车安全管理。铁路、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要加强对汛期行车、行船的安全管理和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交通安全。
要加大对渔业船舶的安全检测检验,淘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老旧渔船,加快渔船通讯、自救设备的配备,加强对拖拉机和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以及农村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要全面做好文化娱乐、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商场、医院、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工作,在秋季开学之际集中开展一次大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大检查,严防拥堵、踩踏、火灾等事故。
五、认真做好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要进一步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一旦发生事故,要在第一时间报告并组织开展救援工作。要加强应急队伍、救援物资和装备建设,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体制和机制,建立小企业与大企业、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做到科学施救。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从安全制度建立、责任落实、现场管理等各个方面深入调查处理每一起事故,尽快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要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行为,严肃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大力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工作举措的宣传报道,积极推广安全生产领域的典型经验,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人物和感人事迹,引导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及时客观公正地报道事故发生和抢险救援情况,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的情况要认真核查处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近期将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督查,届时要对各地区、各单位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一并进行检查。各省(区、市)、各有关部门要于9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8月31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仲裁、调解或者行政救济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