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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8:43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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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于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文件(草案),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特殊情况确需立即出台的,由市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办。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部门、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审查机构意见及理由、依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二条 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宣城日报;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确需发布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由市法制办负责登记、处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四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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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是坚持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应不断增强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三条 承办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四条 承办市政协委员、政协参加单位和专门委员会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和闭会期间向市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五条 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六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现阶段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事关全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根据内容和要求,按照现行行政体制和部门工作职责,由各级人民政府交所属部门、单位研究办理。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在大会闭会后,由市政府组织召开交办会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受理后,转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

  (二)省级及以上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提出书面理由,经同意后退回,由市政府督查室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市政府督查室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登记,制定办理方案。

  (二)承办单位要通过上门走访、召开座谈会、现场办理等方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见面会商与沟通联系,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答复意见原则上须征得人大代表、提案者满意(市政府督查室跟踪核查)后,方能进行回复。

  (三)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涉及主办、协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抄送市政府督查室,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并抄送协办单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督查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协调。涉及多个承办单位且不能明确主办单位、需市政府协调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批示或召开协调会后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必须经过承办单位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清楚等。

  (二)建议提案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具体时间由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均用A4红头公函纸,按规定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单位经办人员科室、姓名和联系电话。两名以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联名提交的建议提案,答复时行文称呼选择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姓名;党派、团体、专委会提案,行文称呼为提案单位名称。建议提案办理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标题后注明办复结果类别。(建议提案办复结果分三种类别:“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有具体措施;“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应有具体方案;“C”类,指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解决,留作参考,应认真诚恳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作详尽解释说明)

  (四)建议提案在网上答复的同时,还要进行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建议的书面答复除寄送领衔人外,还应分别寄送联名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寄送领衔人,同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协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议案、市人大代表重点建议、市政协重点提案,由主办单位将答复意见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后,市政府办公室按行文格式进行回复。所有书面答复都向领衔人寄送《反馈意见表》。

  (五)经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省级及以上建议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统一行文答复。

  (六)承办单位应认真抓好答复的落实工作。建议提案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应及时兑现;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应跟踪落实。

  第十四条 总结。承办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并将书面总结报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年底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政协提案委通过“达州市人大代表建议管理系统”、“达州市政协提案管理系统”完成建议提案的审查、立案、交办等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通过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签收、办理、答复、跟踪等工作。

  第十七条 网上办理过程和内容要主动公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办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处理,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实行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督查通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做好催办、督办和督促落实工作,并及时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联系会议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召集有关承办单位,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交流办理工作经验,研讨办理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探索办理工作新方法、新途径。

  第二十一条 意见反馈制度。由承办单位将《反馈意见表》寄送领衔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签复意见;领衔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结果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必须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再次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直至满意为止。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工作,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办理工作机制;建立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制定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规定的通知》(达市府发〔2005〕27号)同时废止。

  




试论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及完善

江苏省高淳监狱 江苏南京 211300 徐亚洲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由产生、发展到在我国的试行、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性质和执行情况有所不同,而在我国它作为一个刑罚执行方式的概念。为了落实和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刑罚,社区矫正在我国是势在必行并且我国完全可以作为它实行的载体,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社区矫正在具体的选择适用、刑罚执行时期存在的误区和不足,所以我们在不断试行的同时应亟需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社区矫正、罪犯、刑罚、执行、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特定对象的罪犯放入社区,让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属于包含监督和控制的刑罚执行方法。在我国进行的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国外,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强制工作”等。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历史演进
世界刑罚史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导转向以监禁刑主导然后发展到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过度的历史。由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以来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基本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同时,由于犯罪率的增高,监狱人满为患,监狱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迫使各国从注重监内关押转向寻求更多的监狱外的非监禁的处罚措施来矫正罪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非监禁刑,其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加重。社区矫正即为非监禁刑的一种,也就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了。
实际上社区矫正公认是英国最早发展起来的,英国是全世界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处罚措施的国家。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下面就是发展情况,在1977-1995年间,英国因犯可起诉罪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数目:1977年10.2千人,1983年31.4千人,1991年29.5千人,1995年30.5千人。⑴
社区刑罚在逐渐上升,比重在不断增加,在1975-1995 年间英格兰和威尔士成年犯罪人(21岁以上)因犯可起诉罪被判处社区服务的情况:1975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0;1980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2人;1985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3人;1990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4人;1995年,成年男性11人、成年女性7人。⑵ 随后,在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的扩大起着重要的意义和推动作用。在1990年12月24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就涉及社区服务令⑶。在1998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所载的附件一《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中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⑷。以上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发展的标志和助推器,顺应时代潮流,顺应刑事制裁和人类发展的趋势,是刑罚人道和刑罚社会化的具体体现。
如今,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是对犯人的开放式的执行刑罚方式与封闭式监狱相比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在1989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1989】高检会(监)字第7号)中规定“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还有在1995年2月2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而在2002年10月香港艺人谢庭锋因触犯刑律被判做240小时社会服务而免于入狱的消息,才让中国民众第一次接触到“社区矫正”这个新鲜词。在今年3月“两会”上,人大代表把引进社区矫正方式作为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议程。于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
实际上在中国,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个概念。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以社区矫正为主要执行方式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其中可以用社区矫正方式执行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必须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使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现在提出社区矫正是为了更加科学、有效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社区矫正会以更强大的生命力展现在全国人民面前。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 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他们不一定在改造上“扬长避短”,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扬长避短”,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就可以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2)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性的沟通和交流,可以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这样不与社会隔离,可以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社区矫正可以使监禁刑的罪犯再监狱内被无形剥夺的一些权利(并不是法官所判的)得到维护,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辩护权等或者部分剥夺或者全部剥夺。虽然现在也传来某些罪犯可以在监狱内结婚的消息,这是对监狱改革的有效探索,但毕竟是极少数。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离婚权),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
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02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⑸。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
从1982年到2002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14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⑹。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⑺ (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使我国非监禁刑执行落于实处的需要
我国的刑罚种类比较齐全,配置较合理,但是在执行方面有不足之处。为了顺应国际刑罚趋势,我国不断的加强非监禁刑的实行。但许多刑种或执行方法,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几乎流于形式或形同虚设。然而社区矫正就可以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弥补和救助。
我国的非监禁刑种主要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非监禁刑执行方法主要有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下面有它们的执行情况,管制适用率1999年为1.23%,2000年为1.21%,2001年为1.26%,2002年为1.45%,2003年为1.58%;缓刑适用率1999年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2002年为16.98%,2003年为18.47%,并且有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假释适用率1996年为2.58%,1997年为2.90%,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监外执行适用率为2001年1.13%;;⑻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执行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省共对29919人判处刑罚,但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1998年共判处犯罪分子33114人,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仅为1人,1999年判处犯罪分子38503人,也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⑼。
从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在非监禁刑执行方面是微乎其微的,而国际刑罚却截然相反。据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⑽,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2.47%。这与我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在 中国社区矫正势在必行,并且要有迅猛扩大和发展的势头。
非监禁刑执行数量微乎其微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不合理,执行机关不协调,各顾各的。比如管制刑、缓刑等,由公安机关作为主要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断扩大与警力不足,公、检、法、司等部门沟通不畅,使社区矫正未试行之前的社会刑罚的理念革新、管理大打折扣,使它们存在漏洞,出现“真空”现象。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于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
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罪犯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
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
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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