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三月八日
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
奶业产业化项目的优惠办法
实施奶牛工程,是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举措,为了支持中天集团在我市实施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奶牛项目),特制定如下优惠办法:
一、组织保证
为确保我市顺利实施奶牛产业项目,成立宜春市奶牛产业项目领导小组,由市委杨宪萍副书记任组长、市政府胡芳兰副市长任副组长,涉及该项目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一个办公室、四个专门工作组,负责协调处理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二、政策优惠
1、土地优惠
(1)确保中天集团在宜春发展奶牛项目的用地需要,其用地的优惠办法由当地的县(市、区)政府与中天集团商议确定,并负责在用地计划、土地审批方面办好全部手续。
(2)市、县(市、区)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中天集团在宜春市范围内设立的加工区、生活区的用地报批规费其中央和省级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市本级以下不收或缓收;土地管理费、申报费、评估费、勘测费中央和省级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市本级以下免收。
(3)奶牛项目产业区内所需居民搬迁、树木砍伐等有关补偿,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4)中天集团在宜春市范围内合法购置的土地,及所建的厂房、生活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可以自由设定抵押贷款或依法作其他经济活动。
2、税费优惠
(1)奶牛项目建设期及投产十年内,只收税不收费;投产后,从获利当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政策减免或实行5年内先征收后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予以配套,6—10年内先征收后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的50%予以配套。
(2)奶牛项目缴纳增值税50万元以上,前三年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予以配套。三年后属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的50%予以配套,视情况可延长到10年。
(3)奶牛项目年缴纳营业税及各种地方性税收50万元以上,前三年当地财政按实交税收的30%予以配套。视情况可延长到10年。
(4)奶牛项目的农、林特产税及其附加,从有收入年度起,前5年按征收数当地财政予以配套,6—10年内按征收数的50%当地财政予以配套。
(5)属地方所得部分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开业5年内按征收数当地财政予以配套。
(6)切实加大对奶牛项目的资金、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协调金融单位和财政部门,在贷款上优先予以支持,并且搞好服务。
三、环境优化
1、简化项目的审批手续。
(1)办证优先。凡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中天集团只需提供有关材料,由宜春市及有关县(市、区)发展服务中心(综合办证收费大厅)在3—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好一切手续。需报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项目,由中天集团提供有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上报,并负责办好一切手续。
(2)中天集团提出用地申请(含预约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过户登记等),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属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土管部门负责报批的全部工作。
2、实行保护牌制度。未经宜春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中天集团奶牛项目区内实施各种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在奶牛项目建设期间,由公安部门设立警务区、负责保障项目顺利进行和人身安全,项目建成后,根据需要可长期设立,其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4、中天集团员工的子女可在本市自由选择学校就学,并优先进入各级重点中学或其他重点学校就学。
5、奶牛项目总部和加工区由当地政府按中天集团要求从速、从快、从优无偿做好四通一平(路、水、电、话、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并免收水、电增容费,对项目规划区内水、电安装,免收技工费,确保供电、供水、通讯正常。
四、用人用工优惠:
1、中天集团用人用工自主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凡从宜春市外到中天集团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调入宜春,免收办理调动的各种费用、免费迁入家属户口,或办理农转非,享受当地居民在各方面的同等待遇。
3、鼓励留学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副教授以上)、高学历(硕士、博士)的人士,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等形式到中天集团长期或短期工作,其人事行政关系可免费挂靠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社会保险事宜,优先办理出国(境)手续。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评聘时限和指标限制。
4、中天集团如果需要宜春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长期或短期到企业工作,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上述人员在中天集团工作期间可保留原有职级和编制,三年内由原单位发给财政拨付的工资,并允许在中天集团获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五、项目配套
1、我市积极向国家争取奶牛项目,一经确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奶牛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2、配合做好奶牛项目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管理体制建设,积极探讨和推广合作社,充分发挥合作社在奶牛项目中的纽带作用。
3、配合做好科技人员的引进和培训工作,按中天集团的要求安排优秀的科技人员到集团服务。
六、其他优惠
中天集团除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3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以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资质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相关产品;
(二)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真实、齐全;
(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等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核验。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建设活动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持证上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质量诚信记录信息。
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或者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变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者未对工程实体与设计文件的相符性进行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提供虚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或者监理人员不在现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影响检测质量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五)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未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范围如下:
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监督检测,是指具有监督职能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及验收规范标准对被检对象和被检工程实施的检测活动,检测具有强制性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
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