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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5:03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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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设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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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0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六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按《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001.doc
附件: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支线是指从支线机场始发或到达支线机场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距离较短或运量较小的航段。支线机场是指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航段纳入支线的具体范围:(一)省(自治区)内的航段或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二)航段至少一端连接支线机场。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及旅游热点城市(不包括红色旅游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三)为避免支线航线在市场淡、旺季航班数量增减落差过大,规定淡季航班量至少达到旺季航班量的20%。
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四、符合本规定标准(详见附1)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维修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发动机而进口航材,可在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后,在出具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加工维修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航材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具体数额”,该进口税额将被折算到下一年度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中。
五、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或标准的国内航空公司和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六、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的国内航空公司应按照财关税[2004]63号、财关税[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期限向财政部和民航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向财政部、民航局报送在报告期内(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结算的修理费用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明细表,具体要求详见附2和附3,并说明情况。
七、为便于操作,享受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应统一上报《报告》,《报告》中有关统计数据的填报要求详见附4、附5和附6。
本规定附1同样适用于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相关要求统一上报材料。
八、民航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民航局的确认结果,原则上参照《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方法确定营运支线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报告期内支线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度进口航材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与国内航空公司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合并计算和执行,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每年飞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里程之和占该公司全年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基础,计算该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
十、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凡享受上述政策的航空公司要切实做好与《报告》相关的计划、统计和管理工作,各公司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航材进口金额等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财政部门将组织相应的定期或专项财务检查。
十二、对在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伪报、瞒报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公司进口减免税资格一至三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附1.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302.doc
     附2-3.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803.xls
     附4.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d04.doc
     附5.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205.doc
     附5-说明.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606.doc
     附6.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a0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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