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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4:57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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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超载治理工作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把住源头、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依法严管”的要求,对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制止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和装卸、船舶运输超载内贸集装箱等违法行为,保障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安全、高效和持续健康发展。
  二、超载治理工作原则
  (一)全面治理与港口重点治理并重;
  (二)技术监控、法律规范与行政管理相结合;
  (三)阶段性集中治理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三、超载认定标准
  (一)符合GB/T1413-199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24000Kg的为超载箱,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二)符合GB/T1413-200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和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三)集装箱卡车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时,需遵守我国公路管理部门发布的载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四、超载治理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必须配备称重系统,并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备闸口称重系统的内贸集装箱码头,视为经营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一个内贸集装箱必须经过称重并记录保留重量数据3年,港口只允许不超载的集装箱装船。
  (二)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获取的每个内贸集装箱信息必须直接或通过码头信息系统传输至交通运输部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与监控信息系统联网、不能实现内贸集装箱重量数据自动传输的,视为营业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三)超载箱减载作业实行统一的收费制度。
  自2009年1月1日起,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应通过闸口称重系统严把每个内贸集装箱进港关,对超载箱采取退回措施或就地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装上船。对卸船中发现的超载箱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运出港区。
  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现违规超载箱的港口经营人,除收取基本装卸费用外,还应按照不低于200元/箱的费率标准,向超载箱的货主收取超载箱减载作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定,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的主体,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是实施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的具体执行者。自本通知发布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好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宣传工作,及时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完成码头闸口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建设改造,对于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营业条件不完备的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监督其停止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常态化监管的同时,应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是否严把内贸集装箱进港关,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对进入闸口的每一个内贸集装箱进行称重,按规定采集、保存、报送内贸集装箱信息,对不遵守规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对内贸集装箱船舶运输加强监管,发现船舶装有超载箱,可以暂停向该船核发离港签证,及时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船舶对超载箱进行处理后予以放行。
  五、组织保障
  (一)为加强领导,交通运输部成立治理内贸集装箱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部署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司设立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办公室。
  (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主体,各地要指定职能机构和人员,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部署开展相关工作,做好宣传贯彻、验收和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内贸集装箱码头是落实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措施的重点环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从安全生产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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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市国营勘察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首都规划建委办 北京财政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市国营勘察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首都规划建委办 北京财政局 建行北京分行



各设计单位:
目前很多单位来询问(91)首规办管字第22号《北京市国营勘察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第九条,现答复如下:
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仍按财政部(86)财工字10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能按上述规定
享受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并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
第九条中的其余部分是指技术转让净收入上缴所得税及两金后的剩余部分,直接转入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



1992年12月31日

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及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个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监察机关,负责辖区内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的鉴定和推广;
(四)审批研制、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
(五)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对危害计算机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解决清除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其他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
(二)组织人员定期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添置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新型计算机病毒和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六)应承担的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测和清除。
第七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必须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版、印发、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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