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7:10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关于调整《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附件2)

公告2006年第21号


  2005年3月28日,海关总署2005年第4号公告发布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鉴于2006年税则对部分税目作了调整,现根据税则将核定规则附件2(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的相应内容调整后重新发布(见附件),原附件2中的印刷错误一并予以更正。今后遇有税则税目调整,核定规则附件2同时按调整后的税目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6公告21fj.doc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2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资源 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 图书馆。
  要鼓励和扶持建立苏木乡、嘎查村和城市社区公共图书馆(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级图书馆是全区文献信息网络中心。
  下一级公共图书馆接受上一级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必须征得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 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图书馆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新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 ,其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治区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二)盟市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三)旗县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 算予以保证。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地方文献的收集、保护。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 特点的藏书体系。公共图书馆对民族地方文献要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要配备熟悉少数民族 语言文字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合作,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 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 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源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清理剔除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请同级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出版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正式出版发行之日起30 日内将出版物向当地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1~3册(份)。
  鼓励在自治区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有收藏和研究价值的内部出版物的呈缴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 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资料,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 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不准任意封存,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 的文献资料,可本着保护文献资料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开馆时间。
  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必须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逐步开展业务延伸有偿服务,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 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其收入主要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增强自 身发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旗县级图 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图书 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60%,旗县级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 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40%。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人员编制根据本馆藏书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专业人员的配 置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 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任意限定文献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图书资料的;
  (四) 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赠送,私自赠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将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挪作他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必须遵守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 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读者,公共图书馆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 定予以赔偿:
  (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
  (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
  (三)撕毁、污损所借文献资料的;
  (四)有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条 应当向公共图书馆呈缴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呈缴出版物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呈缴;逾期不缴的,处以应呈缴出版物价格的10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 、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于10月25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塑料编织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自治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指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其散装率和实现期限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全区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给予优惠。

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上(含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按5:5比例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以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的建设、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项目建筑面积或者按照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

(三)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应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10%(不含第十五条第(一)项)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用于全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前,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一个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一季度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得分成比例后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以上各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核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