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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9:16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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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区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城市建设发展用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中心城区内(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尹双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及隆中风景区、普陀堰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建房,系指本市中心城区内的村(居)民依照规划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是指:

(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宅基地)的村民;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三)“村改居”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第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管理,划分为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三级控制区(各控制区具体范围见附件)。控制区范围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发布。

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严禁个人建房。

第四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行政许可按市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体制执行。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局负责监督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村民违法建房查处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村民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管、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督、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第二章一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五条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实行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不再进行一户一宅的审批。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六条建设村(居)民公寓,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

“城中村”改造可视情况与村(居)民公寓建设结合推进,但应坚持“成熟一个、改造一个”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自求平衡。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房管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编制中心城区村(居)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根据村(居)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制定本区村(居)民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村(居)民公寓建设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和市场化开发建设两种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是指经村(居)民会议同意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村(居)民公寓建设申请,经批准后,由村(居)民委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居)民公寓。

市场化开发建设是指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后,通过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建设村(居)民公寓。

第九条村(居)民公寓建设的实施程序: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根据村(居)民公寓布点专项规划,编制村(居)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布置村(居)民公寓、市政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功能用地。村(居)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按城市居民小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符合规划条件下鼓励建设高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设计方案、效益分析及环保评估等。经批准的村(居)民公寓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改造方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

(四)需要拆迁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后,按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五)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村(居)民公寓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进行村(居)民公寓建设的,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留出一定土地作为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二)村(居)民公寓建设腾出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出让土地收益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三)村(居)民公寓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分期建设;

(四)因建设村(居)民公寓需要拆迁原村(居)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还房两种方式。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按《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27号)(襄阳区按照该区的补偿政策执行)予以补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五)村(居)民公寓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村(居)民公寓,不得向本村(居)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村(居)民委员会、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对购买村(居)民公寓的村(居)民资格进行审核,并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七)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用地建设村(居)民公寓的建设规费,除上缴国家和省规定的部分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八)一级控制区村(居)民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且当年又未能纳入村(居)民公寓建设计划的,原则上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统一收购或封存。在未能安排其入住村(居)民公寓的过渡时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按规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直至入住村(居)民公寓。危房收购的具体办法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制定;

(九)对不愿意被收购或封存的C、D级危房,C级危房产权所有人可进行加固性修缮;D级危房产权所有人可申请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进行翻修改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乡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制定。第三章二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一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行村(居)民公寓建设与连排连片建设相结合的模式。

对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等相关管理细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村(居)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改、扩建的,其建设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

村(居)民申请新建住房的,应符合规划要求,经批准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施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

(一)村(居)民委员会无法安排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其他需要重点控制的区域。

二级控制区实施村(居)民公寓建设,可享受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公寓建设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二级控制区村庄(居民点)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以连排连片、集中集约为原则,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布局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暂停一切建房的审批。

第十四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连排连片建房每户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五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村庄规划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批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建房。进入新区的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的房屋必须自行拆除、平整场地,并将宅基地交回集体。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负责拆除、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二级控制区的村(居)民,凡将集体所有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出卖、出租的,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再新批宅基地。

第十七条对已审批的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放、验线前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放线后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责任单位按《襄樊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33号),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第四章三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八条三级控制区村庄建设,要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快三级控制区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三级控制区内村(居)民建房,属原拆原建的,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属新增占地建房、新安排宅基地的,必须全部进入新规划的住宅新区。其规划建设管理,比照二级控制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和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建房者,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当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村民违建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依法负责查处;居民违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村(居)民建房的监督工作,对违法建设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乱搭乱建的棚户房及其他临时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一经发现,立即拆除。

对无理拒绝、阻挠违建查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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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联合发布)

署税函〔2002〕299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以下简称《复函》),现将《复函》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各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复函》的精神并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工贸易工作提出的“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指示,抓紧时间做好筹建工作。

二、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在土地规划到位,基础设施开发完毕,实现七通一平的地域内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不得另辟新的土地和扩大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各地应严格按此执行。

三、出口加工区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盲目攀比,一哄而起。未经国务院批准,其他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

四、出口加工区的机构设置要按照不增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原则,依托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新设行政管理机构。

五、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在确定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后,请尽快将有关情况和工作方案(随附简图)函报海关总署,待海关总署批复确认后,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署税〔2000〕680号)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

六、增设的出口加工区筹建工作完毕后,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区的主管直属海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试点)报批及海关监管隔离设施验收程序〉的通知》(署税〔2000〕39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

七、出口加工区的验收工作将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开展。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按国务院批复精神和上述意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待条件基本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复精神,做好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试点前的准备工作,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颁布后,再正式开始试点,海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管工作。

九、各出口加工区海关要严格按照海关总署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2〕64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请示》(署税发〔2002〕13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安徽芜湖出口加工区、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江苏无锡出口加工区、江苏南通出口加工区、陕西西安出口加工区、河北秦皇岛出口加工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二、同意在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与我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试点。请你署按照既要严密有效监管,又要方便守法企业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



三、同意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加工的货物按期返回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请你署据此对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你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四、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坚决防止新的重复建设,对加工贸易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和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场)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拆迁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六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等方式。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补偿或统规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非住宅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可在货币补偿或者统规新建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被拆迁人选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下同)除按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按照附表十的补偿标准支付自行安置补助,不再安排重建地。本办法规定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选用统规新建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按附表一至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重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重建地的除外。

第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拆迁的,或者被拆迁人另有房屋(商品房或其他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的,只能按照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条 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和人口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的位置和面积。

(二)房屋被拆迁后,不得分散、零星安置,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规划道路两厢不得安置。

(三)被拆迁人只能在规划的安置区域内,按统一规划及建筑设计要求统规新建。安置区内房屋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3米。

(四)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但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平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一人一处独立住房,且原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可以安置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五)统规新建的房屋基地,由征地单位负责“三通一平”及房屋正负零以下的基础、基础串梁、配套基础设施和相关报建及办证等费用;原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新建房屋产权证由户主自行办理;原拆迁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同等面积的发证费用。

(六)统规新建房屋必须按照安置小区统一规划的基本户型(70平方米、105平方米、140平方米、175平方米、210平方米)要求进行建设。安置面积70-85平方米(含85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85-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的按10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20-155平方米(含155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55-190平方米(含190平方米)的按17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90平方米以上的按21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安置面积与重建地实际面积相差部分按自行安置补助标准补偿或自行安置补助标准的60%补差。

(七)同一被拆迁人有多栋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能以其中一栋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其余的房屋按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宅基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居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三)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按城市规划区内3000元/人,城市规划区外2000元/人标准补助。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的,按照附表五至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并可参照补偿总额的60%额外补偿(包括停产工资及设备、配套设施拆除、安装、搬运、调试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不再安排重建地。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

第十五条 违法、违章的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已批建新房后其应拆未拆的老房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室外固定木质柜;

(二)室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三)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四)其他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六条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等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二),其室内的装(修)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附表八、九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的说明见附表十二。

第十九条 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除婚嫁、军人复转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合法收养、移民安置等原因除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宅基地,其房屋拆迁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统规或异地新建标准补偿,但不另行安排重建地或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一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砖 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标准梁柱;现浇或预制楼梯踏步;预制空心板楼面;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带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850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61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46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4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二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砖 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木屋架墙砖基础;木架青瓦屋面;白灰泥条平顶;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650

5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3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三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土 木




1、主体结构

砖石基础;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 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或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粉刷或刮瓷涂、顶面天棚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达到水泥墙裙以上标准;

外墙正面和两侧粉刷或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材质门窗齐全或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450

3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35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0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2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四

棚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棚 屋

1、主体结构

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

地面硬化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标准门窗。

4、水电及其他要求

水电设施齐全。


250

1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2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5元/㎡;

5、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6、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五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砖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8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六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砖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附50×50㎝砖柱,砖柱间距3.6m以上;压顶圈梁、木屋架、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4.5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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