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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8:55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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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以下简称“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由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银行对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兑换标准,按兑换当天的银行挂牌汇率兑换外汇。
第五条 居民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5.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兰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做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应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汇出外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凭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证明;
5.境内居民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它个人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有关文件和有关证明,超出标准部分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三)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必须是真实的。
第六条 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5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含台湾)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兑换外汇标准: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换1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2.在境外定居民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每半年合并后,可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全部兑换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4.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三)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四)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5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
(五)居民用汇超过上述标准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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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商新技术产业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银行在国家下达的科技贷款规模、指标和信贷资金内(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应尽力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项目,应及时编制计划,向当地开户银行报送项目贷款计划和项目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争取纳入当年广东省的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及银行信贷计划。
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贷款总额,每年应从科技专项贷款中(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划出一定规模的贷款指标,用于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短期贷款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但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贴息或垫息优惠。
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术企业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基本建设,萁 自筹资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出口型和以产顶进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珠江分行应给予优先提供外汇贷款的支持。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积极吸收外资,扩大建设基金来源,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外资应在立项审批、计划安排和资金担保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九条 允许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筹集资金。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发行一定额度和期限债券筹集资金。
第十条 开发区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钐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风险的投资基金由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返还资金、省市财政专项拨款等组成。
利用风险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区内企业总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小组评议、筛选后决定。
条件比较成熟时,可将风险投资基金和银行的参股投资等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上交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一切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再缩短30-50%。折旧费主要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四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计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确需购置少量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简化、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进出口免税手续之前,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交验下列文件副本:
(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办公室的证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3.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4.企业注册资产、现有人员数量、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5.安装使用进口仪器、设备场所的地址。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的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的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保税货物若转为内销,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样机、样品、试剂、小量集成电路、仪器、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增值税。
随同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开发区办公室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发区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当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授予外贸经营权,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在我省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指标内,应优先划出一定指标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和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地方与创汇企业的分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且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生产量基本满足国内、省内需要的,可作替代进口产品。要求列入国家级及省级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的,由省经济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开发区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报所在地计划部门审核后,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及其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其基本建设项目,在企业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被确认和批准立项时,根据其隶属关系,按基建管理程序,优先纳入各级计划部门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
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按照《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优先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和商务人员因技术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办理出国护照和一年内需多次出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行政隶属关系尚在原地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需出境的,若聘前已经政治审查,聘后表现好的,凭聘任单位和开发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支持并允许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应聘到开发区内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办理。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广东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的落户指标用于解决开发区科技、管理人员的落户问题。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调进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由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 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高新技术企业对调入的技术项目带头人,可视具体情况在年龄限制上予以放宽。
第三十七条 经开发区和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因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引进国外智力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自行引进,也可以通过省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省引进国外智力重点项目计划,以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工作的外省户籍人员,应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其子女入托、入学等,应与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持有广东省暂住证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前深圳、珠海需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工作,经省经济、农业、科技部门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年获税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报经同级税务或财政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则依法
计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同科研院所联合对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开发新产品,经省市计划、科技部门认定扣试基地的建设,给予免缴投资方向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优惠。
对其生产的中试产品,经省科技、经济部门认定,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2年以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高新技术产品,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并按照新产品价格管理分管权限,报相应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价格管理权
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定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相应的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经营不需要国家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前提下自行定价。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凡在高新的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和工业化生产中以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实现产业国际化中有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申请广东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基金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优惠规定外,还可以享受本实施办法优惠规定,但不得重复享受同类的优惠。
第四十五条 由省科技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对其中管理不善的或进展缓慢的高新技术企业,则中止其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3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 9 号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刘家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封存依据;
  (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
  (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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