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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6:54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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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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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第26号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确定的车辆产品检测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测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中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传送到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测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测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产品有违反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问题、或对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和适宜性有疑义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总结应如实描述检测机构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设备能力、人员能力等)的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工作。当国家实施新标准(包括标准变更)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现场试验,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现场试验,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屡次发生涂改检测原始记录,或检测人员未在检测现场填写原始记录,或具备检测能力、但尚未完成仪器设备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出具检测报告等不符合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公告》车辆参数严重失实的;
  (三)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
  (四)越权承揽业务或超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
  (五)在同一批《公告》车辆产品审查中,被责令改正或不通过的产品数达到或超过3个、且占该检测机构本期检测产品总数15%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
  (一)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或检测结果不真实的;
  (二)擅自将检测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企业的;
  (三)不具备检测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检测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检测未在规定的实验室或场地进行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有意隐匿真实情况的;
  (六)三年内被通报批评达3次及以上的。
  检测机构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方能恢复《公告》产品检测资格,且应当在检测资格恢复后第一次被检查时加倍进行抽样。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告》产品检测资格:
  (一)编造检测数据、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无样车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未保留样车的(如果需要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将样车解体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须事先得到中介机构的同意);
  (四)三年内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达2次及以上的;
  (五)被有关部门撤销检测资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一)检测报告内容填写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
  (二)检测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三)检测机构在《公告》产品检测资格暂停期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车辆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投资商在公路BOT项目中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何帅领

[论文摘要]
本文从投资商的角度,简要分析了如何审查公路BOT项目的合法性、如何对BOT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架构进行安排、如何把握BOT合同中的要点,并对公路BOT项目中的主要风险进行了提示。本文是北京所为山西晋侯高速公路BOT项目、重庆绕城高速公路BOT项目等提供法律服务经验的总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
投资商 公路BOT项目 合法性 BOT合同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外投资商通过BOT(Build-Operate-Transfer)模式向中国各地的公路项目融资。为维护在公路BOT项目中的合法权益,投资商在签订BOT合同时应认真核查BOT项目的合法性,对BOT合同及相关合同作出整体安排,并根据公路项目的特点设定BOT合同条款,以规避项目中的法律风险。以下笔者就投资商在公路BOT项目中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BOT项目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投资商来说,在投资公路BOT项目时,首要问题就是要审查BOT项目的合法性。若BOT项目的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将会动摇BOT合同的基石,给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潜在法律风险。投资商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BOT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立项核准文件的合法性,比如是否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核准为经营性公路项目、是否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等等。在实践存在着一些须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核准的重大公路项目只有地方政府的核准批文的情形,因此,投资商投资之前最好对立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若出现上述情形,须对立项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有的公路项目中,由于一开始并未核准为经营性公路,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用了BOT的实施模式,就会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须根据实际操作情况调整立项文件。
2、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的合法性,包括授权主体是否合法,被授权主体是否合法,授权文件的形式是否合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公路BOT项目是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路收费权必须由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授予,因此,在公路项目中,仅有当地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文件是不够的。
3、BOT项目建设用地文件的合法性,投资商应注意审核建设用地文件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实践中,地方政府须报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往往滞后,这对于项目建设进度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若在签署BOT合同中尚未取得有关建设用地的相关批文,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设定相应限制性条款,要求地方政府及时取得相应用地批准文件。
4、BOT项目其他相关文件的合法性,比如规划设计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审批的合法性,以及该等文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致性审查。另外,投资商为外国投资者的,须注意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关系到外商投资BOT项目设立项目公司的模式问题。

二、BOT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架构安排问题
公路BOT项目通常涉及多方参与者相互之间签订的多种合同,主要有政府与项目公司或投资商之间的BOT合同(特许协议),银行与项目公司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政府对贷款银行的安慰函,投资商(股东)之间的合作合同和相关章程,投资商对贷款银行的完工担保合同,项目公司和建筑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公司和维修运营商之间的运营维修合同,项目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项目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供货合同,项目公司和公路使用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等等。BOT项目中的各个角色都希望尽可能分散、减少和消除风险,安全获得理想回报。
通过BOT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安排,充分保护投资商在BOT项目中的利益,是各投资商投资BOT项目的必然要求。这一要求可以通过严密完整的法律文件架构及内容设计和安排得以实现。一般公路BOT项目的合同基本框架如下图所示:






三、签订BOT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1、BOT合同与BOT项目立项等文件的一致性
BOT合同应与BOT项目立项等文件保持一致,比如BOT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期、投资总额等事项应与立项文件中的规定一致。
2、BOT合同主体的合法性
签订BOT合同首先应注意签约双方主体的合法性,是否有充分的权利、权限和授权来签订BOT合同。
3、BOT合同签订的程序
政府选择投资商签订BOT合同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政府违反有关选择程序的规定也会给投资商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2004年之前,政府选择投资商多通过协议方式,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后,政府选择投资商则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4、BOT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问题是签订BOT合同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之一。比如合同生效条件如何设定等。需特别注意的是,公路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及期限的确定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审查批准。
5、BOT合同条款的要点
在公路BOT项目中,投资商应注意在BOT合同中对如下要点进行明确约定:
(1) 项目范围,是项目公司将来实施特许经营权的实物资产范围,应明确约定。
(2) 建设标准,是项目公司在建设工程中须遵守的标准,同时也是将来竣工验收、移交的基本标准。
(3) 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是项目公司行使权利的范围,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委托权、建设权、经营权,投资商可要求明确约定经营权的内容包括沿线车辆通行收费权、广告、服务设施经营权、沿线土地优先开发权,等等。
(4) 特许经营权的中止、延展及终止,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止、延展及终止的各种情形及法律后果。
(5) 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进行融资,也可通过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并获取利益。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均须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即投资商有权进行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
(6) 项目公司,按照有公司法和/或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BOT合同中约定项目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以及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股东变更条款等。
(7) 项目造价与投资估算/预算/概算,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预算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投资概算(如有)为依据,在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金额,并应对项目造价超过项目投资估算/预算/概算时的处理(比如补偿、补贴、延长经营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
(8) 项目建设用地,应明确约定征地、拆迁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征地、拆迁工作难度巨大,投资商可要求政府负责完成或配合完成。另外,公路征地拆迁中还会遇到压覆矿产、三电迁改、文物保护等问题,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等补偿费用的承担。
(9) 建设期(工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期(工期)起止时间,以及在建设期(工期)内双方权利义务。
(10) 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应按照交通部有关公路竣(交)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的程序和方式。
(11) 试运营期和运营期,应明确约定试运营期和运营期的起止时间,运营期应与政府授予的收费期限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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