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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5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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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严肃政纪,惩治腐败,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违反政纪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报: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二)违反规定实行行业垄断,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服务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垄断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配套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的采购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在办理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书过程中,所制定的文书表述不清楚、不规范,影响外商投资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外商投资者谋利益,收受贿赂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管理、经营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外商投资企业或代办人回扣的;
(九)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报违反政纪行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举报人应当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提供伪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已立案的违反政纪案件,应当自立案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对被举报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查结的案件,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对有重大影响的违反政纪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曝光。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的重要案件和对其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工作纪律,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有故意隐瞒违纪事实、包庇违纪人员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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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1998年11月6日起废止,现予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6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232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竞价、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对外有偿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对外有偿使用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九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长期出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产权情况、数量、所在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情况、出租出借理由以及对承租人的行业要求等);
  (二)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或者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申请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查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程序实施。
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其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做为招租的底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资产,可报市财政局研究同意后,适当降低招租底价重新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须于公开招租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因资产性质特殊或用途特别,不宜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招租的,资产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可采取协议租赁等方式招租。但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租期,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间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和承租人应按照规范合同要求,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出借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占有使用主体,仍要承担对资产的管理职能,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回资产重新出租的,应当重新按公开招租程序进行;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取的违约金,按照租赁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出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以下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还清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担保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或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人代表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申请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担保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须于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被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补充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须于国有资产担保事项被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供备案。
  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合同签订等事项的,应向市财政局书面说明,并在完成之后的1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担保企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收益收缴和使用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缴纳相应税款和扣除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三十一条其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核减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批手续,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的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进行审批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可将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执行完毕,但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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