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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8:1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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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者营业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不得经营消防产品。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的;
  (三)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索要、接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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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3月30日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工作要点

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按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继续紧紧围绕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和切身权益等突出问题,以食品药品专项整治、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为重点全面推进。
  一、大力开展食品药品专项整治
  (一)认真实施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强化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尤其要在清理整顿食品加工小企业和儿童食品、农村食品市场整治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偏远地区等区域,八小时以外、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小型、分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加强对未成年人、农民和城市低收入者等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保证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三)要揭露和曝光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优秀企业、优质产品的正面宣传,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
(四)具体工作安排,另行印发。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五)继续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延续到今年年底。要按照既定部署,一件一件做实做细。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今年内要完成地市一级政府部门办公软件正版化的任务,经济发达地区争取普及到县。国务院将对重点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专项行动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巩固成果。
(六)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依据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严厉查处大要案,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推进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和防范跨境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沟通协调和执法协作机制。
(七)做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工作。提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行政能力,解决知识产权确权和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服务。鼓励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册、使用自己的商标,培育和维护商标信誉,形成和增强以自有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竞争力。
(八)加强对内教育和对外宣传。大力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立场和取得的成绩,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组织好2005年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在“四五”普法总结验收中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在“五五”普法中继续把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重要内容。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教育,培养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具备实际工作能力的专门人才;加强对公务员、企业管理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
  三、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九)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尤其是虚假药品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商业欺诈行为,同时研究制定规范打击各种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行为的措施和办法。具体行动方案,另行印发。
  四、结合行业和地方特点,搞好其他专项整治
  (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农机及其配件、汽车配件、建材、卷烟和贩卖私盐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和传销及变相传销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开展重点稽查和专项整治,坚决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偷逃骗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加强金融监管,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打击洗钱违法犯罪行为。
(十四)继续抓好安全生产,开展土地、文化、房地产、建筑、建材等市场及价格秩序和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十五)各地区还要针对本地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五、探索治本之策,建立长效机制
  (十六)完善法律法规和执法体制。适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的建议。继续细化相关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与案件移送机制,凡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积极探索和推行多种形式的综合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效率,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执法争利等问题。运用现代技术强化执法手段,推进执法技术创新,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监管部门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查处在市场监管中失职渎职案件。切实防止并纠正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行为,对内外勾结、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纵容犯罪的执法人员,要依法严厉查处。
(十七)推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依法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排斥外地商品和服务、对本地商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公文。把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形式作为打破地区封锁的重要手段,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实现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的跨地区发展,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
(十八)深入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配合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开展全国范围的诚信兴商活动,普及信用知识,增强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部门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和信息共享制度,促进信用信息公开,推动企业和行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
(十九)加强基础建设,促进整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时完成整规三年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整规队伍和机构建设,进一步落实整规工作的办事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各级整规办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级整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进一步重视整规工作,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完善联合督查、沟通协调、案件督办、新闻宣传、调查研究等工作制度。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开展对外经贸交流与合作,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除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在金华市范围内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正常年审合格、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派团组和人员出国(境)从事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市场调研、产品推销、参加展销、洽谈合资合作等经贸、科技活动,向市外侨办申办报批手续。企业执行经贸、科技任务以外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侨办审核后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四条 企业人员出访条件。
  1、企业应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赴国(境)外执行任务;
  2、企业正式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领导根据组织人事管理权限纳入《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管理);
  3、企业向外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一般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可以选派其临时因公出国(境)执行任务;
  4、企业招聘的流动人员,被招聘人员在聘用单位一般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有效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鉴证日期为准);
  5、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
  企业不应当选派以下七类人员因公出国(境):
  1、刑事案件被告人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有未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3、不按时纳税、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和人员;
  4、有可能泄漏企业技术秘密,转移、抽逃企业资金的人员;
  5、逃避兵役的企业务工人员;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接受调查尚未受到处罚的人员;
  7、其它不宜因公出国(境)的人员。
  第五条 申报程序。市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主管部门的可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企业经当地外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享受直报待遇的企业,可直接向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享受直报待遇的企业,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当地外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因执行出访任务需要,邀请其它相关人员或参加其它团组因公出国(境)任务的申报。
  1、邀请党政机关(含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相关人员或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纳入《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管理;
  2、邀请本省其它企业人员参加的,需提供该企业及其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3、邀请国家部(省)属或外省(市)驻金单位(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该人员的任务报批手续由其所在部(省)属单位或外省市任务审批部门办理;
  4、邀请省内垂直管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需事先提供其上一级管理单位的同意意见;
  5、邀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人员参加或者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执行参展以外的经贸、科技任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访团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更改、增加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任意增访国家(地区)或有意绕道旅行。确需临时增加顺访国家(地区)或延长停留时间,必须先报经国内原任务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来不及向国内报批时,须报请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由使领馆出具同意凭证,回国后即行补办报批手续。
  第八条 加强对派出人员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教育,出访人员不得泄漏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接受使领馆(处)领导,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外事和国家安全部门。
  第九条 加强对因公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一个月内应上交护照(通行证)。企业负责对出访人员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并及时上交当地外事部门,对未及时或拒绝上交的企业,将被列入限制因公出访企业名单。
  第十条 出访企业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由组织、外事和国家安全等部门联合查处;发生出走或滞留不归情况的,企业须在7天内书面报告出国(境)任务审批机关和出国(境)人员审查机关,并由国家安全和外事等部门联合查处;对于企业利用组团之便,从事非法移民活动的,国家安全、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为企业构建便捷的因公出国(境)通道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因公出国(境)行为。市、县两级外事部门要认真执行因公出国(境)有关规定,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增强服务意识,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的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外事部门每季向当地政府上报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市外侨办每季向市政府和省外办上报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类行业协会组织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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