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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0:05:2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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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196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2月13日(61)沪高法刑发字第180号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已与外交部、华侨事务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并于3月2日先用电话答复你院。现再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这些印尼华侨要求公证事项办理公证。
二、归侨把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代价的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与书形式为好。
三、在公证文书中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不如在文书中明确写明将继承的某某财产(具体写明)赠与其亲属为好,以免对“权利”的含义发生争执。文书中凡用“充分的权利”字样,可以改为“完全的权利”。所附陈美兰的“声明书”可根据上述意见改为“赠与书”。
四、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如有困难,可请北京华侨旅行服务社代为翻译,最好不用英文译本代替。这点要考虑到印尼方面的要求。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由于我们对印尼情况不熟悉,又涉及到外交政策和两国关系,对下列问题是否可给他们公证,如何公证没有把握,为此请示如下:
一、在受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归国华侨的亲属在印度尼西亚死亡,死后在印尼遗有房屋等财产,为避免印尼当局借口继承人不在印尼而留难,故他们拟将应继承的一分财产,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中国籍亲属所有,来院要求为他们公证转赠书。第二种是因印尼当局于1960年9月24日颁布法令,规定外国人(指非印尼籍人)不得持有土地,外国人持有的土地须在六个月内(1961年3月24日前)移转给印尼籍人,逾期收归国有。归国华侨为了避免他们继承所得或自己买有的在印尼的房地产被没收,来院要求公证将他们在印尼之房地产转赠给他们在印尼的印尼籍亲属。
我院研究后认为,为了保护我国侨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可予公证。但予公证是否会产生对我不利的问题,没有把握。
二、该项公证文书如赠予书等大多是由归国华侨在印尼的亲属起稿寄来,文书中用词先以本人放弃继承他们亲属遗产的权利,随后再写将他们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亲属所有。在文字上,我们认为,既然放弃继承权利,又称将其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其亲属,似互相矛盾,故拟不写放弃继承权利,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但究竟如何公证较好,亦无把握。再此项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有困难,是否可用英文译本代替。
为了便于研究特附上陈美兰、蔡鸿林案例及公证文书稿,其中转赠房地产的公证案件急须在本年3月24日限期前办妥,故请迅予指示。
196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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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此复


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1、考生仍然需要携带2B铅笔,用于填涂答题卡考号,填涂方式与前三卷相同。

2、考生必须使用0.5mm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答题,不得使用圆珠笔答题。否则评卷老师难以辨认,会对考生带来影响。

3、考生必须在每一页答题纸下方指定位置写明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

4、考生必须按照答题纸要求将相应的试题答题内容写在要求的答题区域。例如:第一题的答题内容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一题的答题区域,第二题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二题的答题区域,依此类推。

5、答题内容写在规定的答题区域,答在区域以外的答题无效。

6、答论述题时,应按照答题纸预留的稿纸书写,每格一字,标点符号占一格。

7、答题纸不得折叠,不得拆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20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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