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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3:16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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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三)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定、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起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国务院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编制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联系的,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省法制局可直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起草规章草案。
第八条 起草规章,必须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严格把关;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论证。
第九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与职责、具体管理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志草规章要注重规范化,规章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简明,有操作性。
第十条 规章草案必须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街接。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或新的规章需要代替过去的规章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章草案时必须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必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包括协调情况)以及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核和协调
第十二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负责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其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基本符合本规定的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应及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应认真研究,按期提出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后退省法制局。部门或地、市、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省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涉及面比较广的,省法制局应组织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对规章草案意见不一致的,由省法制局主持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主持协调。没有协调好的规章草案,不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四章 批准、发布和解释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修改定稿后,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负责人、分管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省长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签发或由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根据需要也可用文件形式发布。
省人民政府令均应在《安徽日报》全文刊登。
第十九条 内容单一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由分管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用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或授权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省法制局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反馈规章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省人民政府解释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凡属规章条文需要明确界限或者需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发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发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肥市、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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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坚持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为发展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合理开发、使用土地的,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王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在乡(镇)的土地管理所,协同乡(镇)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规划、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拔、出让、转让等审批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抵押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六)查处违法用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办理奖惩事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县城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郊依法没收、征用、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场、荒山、荒地、河滩;
(四)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沟壑等;
(二)县城郊区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征。
第十五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沟、荒坡等荒废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的荒山、荒滩、荒沟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承包经营可依法实行土地流转制度。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取得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或破坏人工工程设施、生态工程设施造田;禁止围垦河流。违者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并按规定权限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责任田、承包田上挖沙、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碴等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建设沙、石、煤、土场或者进行采矿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严禁荒芜土地。
非农业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有种植收入的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因自然灾害或季节性影响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或因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年收缴荒

芜费(闲置费),专款专用。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或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林、牧、副、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的,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划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无收益的集体土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或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城镇范围内,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按年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山坡地。确无旧宅基地可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为发展保护地生产,需建临时看护房的,建筑面积不准超过三十平方米。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非农业户建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四)农村小城镇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有偿用地制度,收取的费用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村合法在籍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已婚子女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达到结婚年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在当地落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技术人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已婚男女一方已另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确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事林果业、畜牧业、养殖业、蔬菜种植、庭院经济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用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定协议,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土地管理所,完成上级下达各项任务业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下列处罚:
(一)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行政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的,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六)依法征用、划拔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拔单位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对聚众闲事,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权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8日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聘任。
第十一条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教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须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应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法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处以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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