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3:36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西区的基本建设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根据市建委的授权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斗门县、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范围内由市政府投资和市政府统征土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 西区范围内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建委统一管理。本市所属的甲、乙、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外省市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市建委注册后,方可承接与其所持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独立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只能从事联络工作,有关勘察设计合同和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持证单位的总部(所、院、公司)负责签订和提交成果。
第五条 境外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合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办理,经市建委批准注册,方可承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
第六条 严禁无证单位承接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持证单位不准使用无资格的人进行勘察设计;不准出卖图章或为无证单位盖公章。如有违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注册证书的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项目规模的大小,执行“规划方案-施工图”两阶段或“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三阶段编制设计文件。
按规定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组织审批,审批后方可编制施工图。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一律由市建委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勘察设计委托,由市建委负责,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但不含西区国土分局及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区分公司等代表市政府开发的项目。
委托勘察设计时,必须持有立项批文、用地批文、投资批文、计划批文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等,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否则,市规划局不办理报建,市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拨款(含国土费支出)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在资质和业务范围符合注册规定的条件下,应对市属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等级倾斜政策,选择等级较高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承接工程储备的施工单位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负责管理。已在市建委注册的施工单位承接西区范围的工程储备,必须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备案,由该处核定施工队队别和施工人数;未在市建委注册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办理注册手续方能承接西区范围的工
程任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办理施工报建手续,领取由该处签发的“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上报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及西区质检分站后,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按规定转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严禁转包牟利、出卖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楼宇十二层、二十一米跨度、单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及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均由市质检站负责质量监督。经市质检站同意,也可由市质检站与县(区)质检站联合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质检站的管理监督范围及职能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的质量监督,按市建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质检站应当对县(区)质检站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五章 基础、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报送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西区办事处共同审定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
第二十条 各项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投资预算报送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该处转报市建委会同市定额审计站、市建设银行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项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投标事项的处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础工程建设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统一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编制。各基础工程的建设方每月必须把工程进度情况和下月用款计划报送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办事处审核工程进度后,编报用款计划报送市计委审批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础工程的投资和完成工程量情况,在未确认之前,市下拨的款项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工程预验收和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基础工程项目建设中有关征地、拆迁、施工等问题,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负责协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均按《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八个统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6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盐都区、亭湖区的全部行政管辖区域;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是指盐锡、盐徐、沈海三条高速公路围合的市区部分;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远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条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民房是指市区居民在其宅基地建设的房屋,不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等。
  民房建设分为新建、改建、复建、维修。
  (一)新建:指在新宅基或原有宅基空地上新建设房屋。
  (二)改建:指在现有宅基地范围,拆除现状建筑,变更原建筑四址重新建设房屋或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加高。
  (三)复建:指原有建筑拆除后,按原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在原建筑四址上建设房屋。
  (四)维修:指对原有房屋局部进行墙体加固、整饰或屋面维修维护。
  第五条民房建设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房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六条鼓励城郊居民以农民公寓的形式建房,鼓励农村居民进城、进镇居住,集中到规划的小区或居民点建房。
  第七条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按期拆除原有老房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不按期拆除的,新建房屋不得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八条镇村布局规划应当纳入镇总体规划,原总体规划中未列入的,可单独编制镇村布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庄建设规划,以规划指导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民房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市区民房建设,原则上以维修为主,对符合申请民房改建、复建条件的,鼓励实施提前拆迁安置。
  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环保产业园内不得新建和改建民房,有合法权属的可进行民房维修,系危房且无法维修的可以申请民房复建;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内不得新建和改建民房,有合法权属的可以进行复建和维修。对上述范围内符合新建、改建规定条件的,应当集中新建住宅小区。
  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外新建、改建民房的,应当到规划的村庄居住点建设,不符合镇村布局规划的现有民房只能进行复建和维修。
  第十条申请民房建设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改建、复建、维修的房屋应为合法建筑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规划认定处理的建筑;
  (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规划认定通知书)、土地使用证等证书上户主姓名不一致的,需先行到有关部门调整一致;
  第十一条申请民房建设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报告,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明确意见并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
  (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新批宅基地的,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申请改建、复建、维修民房的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规划认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改建、复建、维修民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六)申请新建、改建房屋的,应当提供建设施工图纸;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人持第十一条所列材料按行政区划到所在地的规划分局进行申报;
  (二)市规划局应当在受理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现场勘察和内部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处周边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对应当缴费的申请人应依据市规划局的缴费通知按房屋批准建设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规划局应当在收缴规费后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市规划局应予调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现场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局向申请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
  (五)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施工,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规定;
  (二)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市规划局应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市规划局应予以调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维修,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列入近期规划改造的地段或拆迁红线已划定地段内的建筑物;
  (二)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绿地或其它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
  (三)现有完好住房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生活、居住需要;
  (四)影响四邻、消防、交通及其它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现行法规和规定的房屋;
  (五)申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五条市规划局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民房建设规划许可的相关审核事宜。
  第三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按照多层、高层方式建设的民房参照《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执行。规划中应考虑居民农业生产的需要,布置生产辅助用房。
  第十七条集中居民点的选址应考虑近远期相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建设的原则。民房建设选址应当避免穿越规划中或已经规划的铁路、公路、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规划绿地和高压输电线路,避免沿主要公路展开布局。
  第十八条民房建设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统筹安排好与村庄相关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在单户宅基上的民房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占地:平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70%,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60%;
  (二)层次:以两层为主,最高不得超过三层;
  (三)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房屋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复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在复建审批时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四)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3米以内并符合相关的排水要求,位于城市洼地或由于道路改造为低洼地的控制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五)日照间距:每户一半居住空间日照间距不小于1:1.39;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复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间距;
  (六)建筑间距及离界:主房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少于6米;附房及非平行布置的主房应考虑通风、采光的要求,酌情留足建筑间距;主房与附房的离界距离一般为0.5米,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酌情减少;
  (七)阳台:沿街不得建造突出开敞式阳台。非沿街的,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可以建造阳台,但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八)屋面及排水:屋面宜采用四破顶屋面,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并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民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民房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处理。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局应当加大对市区范围内民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民房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民房建设长效管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房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市规划局予以处理。
  凡因巡查和监督不到位或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建设严重后果的,由区人民政府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民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未经验线,擅自开工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入世后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2001年2月13日 16:04 杜钢建
  在信息时代,经济贸易的发展、企业商机的发现、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等都离不开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成为世贸规则的基本要求和各国政府规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政府经济规制改革的重大挑战便是如何促进信息公开,确保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自由权。

  世贸规则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29个独立法律文件中,信息公开是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此项要求体现在世贸体制的如下原则中。

  1.非歧视贸易原则:《关贸总协定1994》中最著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一条)要求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业所提供的待遇不能低于其他成员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并同等享受任何旨在减少贸易壁垒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待遇和利益包括信息提供方面的平等享受的待遇和利益。《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也要求信息提供的平等待遇。

  2?市场准入原则: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所谓有保障、可预见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就是强调市场准入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持续的和具有约束性的。世贸成员国通过降低关税提供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承诺都必须按减让时间表兑现。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8条,一旦承诺关税水平,在未与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补偿谈判前不得再提高。市场准入原则对有关信息的公开性、持续性和约束性的要求是非常明确的。
  3.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此项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中。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东京四合协议的基础上强调要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测试和证明程序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为了使各国出口商都能获得关于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必要信息,世贸所有成员国政府都要建立国家信息咨询点。《进口许可程度协议》要求成员国向贸易商发布充分的信息,使其了解发放许可证的根据。为此各成员国须确立设置或变更许可程序的通告规则,并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审查的指导信息。此外,关于海关估价协议对进口货物申报价值的准确性提出的资料信息要求;装船前检验协议对检验方政府迅速公布适用国内法律和规章提出了要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原产地规则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政府采购协议》要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行为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以避免不公平竞争等等。

  4.贸易自由化原则:世贸规则体系所要建立的是开放的贸易体制。它促进成员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改革。自由贸易政策应当允许货物、服务、生产性投入无限制地流通,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规制,促使生产最优产品、采用最佳设计和制定最优价格,使企业和消费者获益。贸易自由化改革关键在于推行放松经济规制的运动,从而保证贸易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和可预见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实际做法都要符合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的要求。

  信息公开的要求不仅体现在上述原则性规定中,而且在具体产业贸易领域都有特定的信息自由化要求。在农产品贸易领域,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要求进口国和出口国改善农产品市场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为此,协议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调节方面、在农产品国内支持措施总量限制方面、在农产品直接出口补贴方面等都有特定的信息公开要求。比如采取“绿箱”政策时须说明政府在研究、疾病防治、基础设施和食品安全等领域提供的服务和补贴的性质、类别、数量等。根据《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各国政府必须事先公告新颁布的或新修改的卫生和植物检疫规章并建立国家咨询点以提供有关信息。

  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领域,《纺织品和服务协议》要求《多种纤维协议》所允许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必须在四阶段期限内取消,而且有关毛涤、织物、纤维、纺织成品和服装在第一至第三阶段的每一阶段都必须有数量限制的减少说明。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还为进口国为防止进口产品剧增而遭受严重损失建立了过渡性保障机制。进口国在对纺织品和服装产业出口国因上述理由采取限制措施时必须提供有关证明信息。协议还设立专门条款以对付假报原产地和伪造官方文件等形式的规避承诺行为。此外,在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市场准入方面等设有信息透明度条款要求。

  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29条基本框架中有许多条款与信息公开相关。协定要求公布所有的法律和规章。由于政府规章对服务贸易的规制影响大,协议对有关规制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合理有明确要求。不仅所有规制性措施必须合理、客观、公正,而且各国政府还必须对实行规制所作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及时审查。信息公开的要求涉及金融服务、电讯服务、空运服务等诸多领域。

  为适应世贸规则关于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的要求,我国政府行政规制需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大幅度改革。规制改革将成为我国政府行政改革面临的艰巨任务。

  国外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信息公开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全面发展方面保障公民权的一项基本义务。公民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拥有的公共信息享有知情权。过去被认为属于政府情报不予公开的许多所谓“内部情报”或“保密情报”,如今已成为公民理应了解或知道的公共信息。

  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方面,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就废除了亨利八世时制定的认可条例,确立议会议事录的自由出版制度和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制度。瑞典1766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规定公民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根据瑞典的情报公开制度,公文书的公开机关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国会、法院、地方公共团体和教会会议等。

  在北欧,芬兰于1951年制定《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于1970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挪威于1970年制定《行政公开法》。
  美国的情报公开制度由一系列法律构成。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情报的原则进行了修正。根据《情报自由法》,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才是例外。在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下,政府要有举证责任,且法院有权重新审理。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化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进一步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有权观察会议,取得会议情报。1974年制定的《稳私权法》旨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政府机关侵害,控制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保护个人检阅关于自己的档案的权利。1996年《电子情报自由法》对电子情报的检索、公开、期限等问题都有具体规定。

  法国于1978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加拿大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制定《政府情报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情报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情报公开法案。德国在欧共体的压力下于1994年制定《环境情报法》,规定环境情报公开。

  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地方公共团体已先后制定了许多情报公开条例。清州市议会于1991年制定《行政情报公开条例》,受到该市市长强烈反对。1992年经大法院判决该条例合法。此后,至1997年6月,245个地方公共团体有178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日本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日本的情报公开制定也是从地方上先搞起来的。从1982年4月山形县金山镇制定情报公开条例开始,至1988年3月,已有28个都道府县、93个市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纲要。

  上述各国情报公开法的内容一般涉及立法目的和基本概念的界定、请求权人的资格范围、实施机关、公开情报的内容、情报免除公开的范围、情报公开的程度、以及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当代国外情报公开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公众知情权已成为政府的基本义务。

  我国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无论是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需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倡导行政公开原则、公开办事制度、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审判机关审务公开等方面已经出现情报公开的发展趋势。尽快制定《情报公开法》应成为加入世贸后我国立法工作面临的迫切任务之一。

  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形成的封锁信息和妨碍信息传播的许多观念和做法必须改革。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被认为属于“内部文件”、“内部材料”的所谓“内部情报”实际上许多都是应当向公众公开的。直到今天,法藏官府、密不可知的现象依然很严重。明明是应当向利益关系人和公众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却偏偏作为内部规则或内部材料对待。企业和公民在许多情况下不知道应当遵守何种规则,而此种规则又偏偏存在,且由政府机关内部掌握。为查明一份文件关于企业和公民利益的规则,往往要花费九牛二虎之力。像80年代初有人同外国人结婚遭到有关部门拒绝后到处查找有关规定而没有结果的现象在90年代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不仅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规则往往得不到公开,甚至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形成的许多规则也是不对外公开的内部情报。至于政府会议的公开问题,人大会议代表发言记录的公开问题等更是谈不上。公民所在单位建立的关于公民个人的档案中究竟有些什么内容,只有从事人事组织工作的有关人员能看到,当事者本人通常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当事者提出修改和补充的权利问题。企业在贸易经济活动中面临的政府信息欠缺和信息歧视的问题也是十分严重的。

  我国关于政府行为的立法空白太多。至今立法法还在审议中,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还未开始,如果按现行立法规划,情报公开法还根本未予考虑。在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有关部门应紧急重视情报公开法的制定问题,以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进一步保障企业和公民的知情权的发展要求。同时,加强法院对政府制定规则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也是十分必要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