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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研判“红罐”之争/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0:21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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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律师观察“红罐”争夺战

   一个“红罐”两家争夺,“王老吉”与“加多宝”关于“红罐”归属之战打的正酣,这场互为原、被告的官司,原本一案在北京立案、另一案在广州立案,高院以方便审理为由,两案合并放到广州审理。这是一起号称商品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红罐之争如何一锤定音,红罐到底是谁的?商界都从各自的角度做出判断,有人预言,如果某一天既便红罐权属有了定局,相信凉茶市场的格局也不会轻易改变。
   各说自话亮各自观点
   5月14日的庭审广药集团要求播放PPT,用以说明广药与涉案商品装潢的关系,与该PPT一并出现的还有广药当庭提供的13份新证据。
   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但法官最终决定同意广药提交这些证据,并让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表达意见并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
   加多宝的认为:王老吉混淆了“商标”和“装潢”的不同,装潢自始至终就是加多宝的。
   王老吉的观点:商标是谁的装潢就是谁的,“王老吉”的商标被收回了,其红罐装潢也应该一并收回。
   5月14日加多宝在广州几大媒体刊登软文广告,标题是“没有加多宝就没有红罐凉茶”;5月16日广州几大主流媒体以及全国部分媒体头版均出现一则半版广告,标题是“红罐装潢应归属广药王老吉”,副标题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原庭长及权威专家一致认为。
   商品的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商品装潢中然侧重于对商品的装饰和美化作用,但具有显著性的商品装潢的图案可以被作为商标依法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又具有商标性质,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及的商品装潢即属上述情形,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对如何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判断商品商标近似的规定同样对判断包装装潢近似具有指导意义。
   双方都投放有利于自身的广告,以引导社会各界对此次事件的结果,提高此次庭审的关注度,进一步提升品牌知名度。从法律角度看,此举并不能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影响,5月16日广州药业股票下跌幅度接近6%。
   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询问加多宝和广药有无和解意愿,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对法官表示要询问加多宝方面的意愿再向法庭提交回复;王老吉的代理人在现场回复说要等到权利明确后希望能够调解。
   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两方谁也不愿意失去既得利益,和解一直都存在可能,这场诉讼是商标争夺案的一个延续,商标官司打完了,没有和解,装潢权的官司打得正紧,也有人说双方当事人无法和解。
   “红罐”归属有利于提升市场占有率
   红罐的归属对于两方都至关重要,事关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对加多宝守住行业目前的市场位置或广药追赶加多宝都非常重要。失去红罐装潢权的一方,会面临致命打击,可能面临消费群体的流失,需要承担设计新包装并被消费者重新接受、认知的时间及营销成本。
   也有人认为红罐归属权案件的结果不会影响双方在市场里的现有状况,不管红罐的使用权给了加多宝还是广药,都不可能阻止另外一方继续使用红色罐体。既然不可能阻止另一方继续使用,那么这场官司的输赢对另外一方就没有多大意义,这仅仅是商标案的延续,不能因为你用红色别人就不能用红色,颜色不可能有归属权。
   打官司的过程本身就是争夺市场
   事实上企业间的争斗,本身就属于一种营销方式,可以迅速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其他企业的知名度会被遮盖。通过诉讼,加多宝一方面能够提高营销率,从而强化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广药也可通过官司制约加多宝的发展速度,为广药王老吉凉茶争夺市场份额赢取更多机会。
   该案不论哪一方涉嫌侵权,都将伴随着高昂的侵权费用。加多宝、广药分别提出了3096万元、1.5亿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为了使得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法庭当即决定封存加多宝公司、大健康公司的部分账册进行审计,并于16日公开摇珠,选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进行本次审计。
律师认为最大的赢家是善意共存
   针对装潢之争,司法有较大的裁判或界定空间和余地。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运用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的规定,涉及商标及包装装潢权法律制度当中,判断侵权的标准规定依据商标侵权的规定看比较明确,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红罐包装是否构成对商标的近似性侵权,双方都无法证明曾注册的商标包含红罐或颜色图案的组合,仅仅在于争夺红罐或颜色与图案组合的设计,尽而达到确权目的,如果都无法证明红罐及颜色图案组合有过商标注册,则争点主要集中在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注册商标与商品装潢之间的比对就不能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者包装装潢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包装装潢)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商标装潢侵权判断标准是清析的,而且在认定商标装潢近似度时,只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具体情况。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提出了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标识、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确已善意使用或者共存的商标,在侵权判断时有例外规定。2012年9月份召开的“中欧商标混淆可能性研讨会”上,曾就“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例外精神有过讨论,当时提出的问题是,这种例外规定是否使侵权判断标准不明确或者模糊了?是否削弱了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否设定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新的例外?实际上,后来的这些规定都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一些具体化。
   现实生活关系越来越复杂,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必须适应这些新的变化,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只所以规定上述例外的特殊情况,仍然是立足于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即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特殊性,不应当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因而不认定构成侵权的根据仍然是不构成混淆性近似。这些例外标准显然具有利益衡平的意蕴,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会导致利益的不公平和不平衡。
   类似于外观装潢等描述性商标标识,由于其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限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讼争的红罐包装装潢是一种主体为红颜色的包装罐体,如果被控产品外包装含有颜色成份,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性描述商品特点,且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从两者商品外包装看,各自销售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王老吉”或“加多宝”字样,从文字商标上足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外包装装潢标识,仅仅具有描述性特征,字体商标明显大于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区别明显,外包装为“红罐”的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因此,律师认为,善意共存才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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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
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
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
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
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
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
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
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
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
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
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
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
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
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
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
发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
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
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现重新印发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离开我市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依法管理和加强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作用,协助政府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施行一票否决权。
各地区、各单位还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
第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事业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作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乡(镇)统筹和村提留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中不足部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使社会保障功能与计划生育工作有机地结合,从而满足育龄人口的需求。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基层单位(含承包、租赁)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对无主管部门和县、区属单位由所在区域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订晚育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中的育龄人员由乡(镇)管理。
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地处城市的农村联社中的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并以乡(镇)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龄职工(含临时工、外用工)管理,由其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第十六条 下岗育龄职工(含停薪留职、休长假、工伤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内部提前退休、退职等)所在单位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掌握其婚育状况,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定期对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
第十七条 下岗育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育龄职工下岗15日内,将其名单移送其居住地,经其居住地确认后,即纳入居住地配合管理范围。
被所在单位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辞职的育龄人员,由批准之日起15日内,原单位应派人到其居住地履行计划生育移交手续,同时纳入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职工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以育龄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并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所作出的有关决定,相关各方要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新的用工单位负责管理。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新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原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租赁柜台和摊床从事经营活动的育龄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下岗育龄职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单位做好下岗育龄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将下岗育龄职工名单交到居(村)委会,定期进行走访,并建立健全其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对计划外怀孕者,及时同其所在单位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管理。
保外就医育龄人员由其配偶居住地负责,有关执行保外就医的部门配合管理。
缓刑、假释育龄人员,由其乡(镇)、街道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刑和劳动教养的育龄人员分别由对其负责执行的监狱和教养院管理。其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不得留宿。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生育手续。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优生与节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教育,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第三十一条 凡经销避孕药具,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省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其他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凭所在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手术的,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明,方可到有关医疗单位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享受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同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日之外,增加7日,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日之外,再增加60日,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日。
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日;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区域、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三十七条 合法夫妻终生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含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山林、果树)等;
(二)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四)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发给单位,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和未生(养)育的夫妻退休后,每月应增加的退休费,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退休金中列支;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退休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假。
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前款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优待与奖励政策。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元奖励。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为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对下列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以上孩子的;第四个孩子以上
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批准生育前,子女托幼费自理。
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民的超生子女在14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对计划外生育的职工,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对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五十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五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因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堕胎者,不再批准当事人再生育;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容留、转移、隐瞒的房主、用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
第五十三条 对侮辱、威胁、欧打、伤害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和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并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委托应当书面委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施行。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经处理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发生计划外生育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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