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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用看时尚秀的心态看法律/烨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10:07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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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媒体报道,“两会”将至,百余位同性恋者的父母致信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尽早修改婚姻法,实现同性恋情侣的婚姻权利。此消息一出就有评论者跟进支持,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

  看到持此类观点的人如此之多,而且敢于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让人欣慰。我们的社会真是越来越开放,也越来越包容了,只有社会中更多的人保持如此的心态,才能杜绝一切由于歧视而带来的野蛮和不公正。但是,要不要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利,这倒是一个需要冷静和理性思考的问题,这里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要对法律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明白法律究竟是什么。

  首先,我们得承认,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同性恋者的生存环境越来越宽松,两个同性者相爱,长期同居,只要不影响到他人权利的实现,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压力,除非是来自他们的父母。但是从这些致信全国人大的家长们来看,这种压力也会不断减小。那么,既然社会已经很宽容了,为什么同性恋者还会要求结婚呢?这是由于婚姻法所调节的社会关系决定的。

  虽然婚姻的产生是源于双方的感情,但是婚姻法从来不管感情的事,婚姻法调节的是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比如家庭财产问题、子女父母的抚养和赡养问题等。同性恋者要求结婚,他们要求的并不仅仅是社会的宽容,而是要求法律解决在他们长期同居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性恋者的关系和异性恋没有什么区别,有好的时候也会有感情破裂的时候,一旦分手就会有财产纠纷,而且他们希望能够领养子女,希望能够保证相互尽到义务,比如生病住院时为对方签字等。这些要求都并不过分,是所有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人都渴望得到的保证。

  这些东西法律可以给,因为这些并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我们首先要明白法律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法律是建立在整个社会文化基础上的,换言之,法律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不可能超越社会文化而独立存在,或者先于社会文化而存在。

  我们的社会确实对同性恋有了很大的包容,但是什么叫包容,包容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一种非歧视性的态度,包容的是一种非主流的事物。千百年来,无论是中国还是世界,同性恋都是一种社会主流文化的禁忌,人们可以做到承认并尊重同性恋者,但还没有到把同性恋作为一种爱情去公开颂扬的地步,这就是禁忌的含义。

  著名华人导演李安拍摄了讲述同性爱情故事的《断臂山》,并因此而荣获了奥斯卡奖。于是有人就认为同性恋不再是文化禁忌,但是恰恰相反,《断臂山》正是李安站在先锋主义立场上对禁忌文化的一种描述,它正说明了同性恋是禁忌。禁忌并不是法律,触犯了禁忌也并不是触犯了法律,但是禁忌作为一种文化力量,它的影响是无形的,往往比法律更强大。

  世界上确实有一些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但这毕竟是少数和个别的国家,大多数国家还不愿意以法律去挑战文化的禁忌。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是文化的产物,而不是反过来文化是法律的产物。

  现代社会强调民主法治,法律在国家的地位空前提升,这很容易让一些人产生法律可以战胜一切的错觉,其实法律的力量也是有限的。如果我们坚持认为法律可以改造文化、塑造文化的话,那我们真的高估了法律,患上了法律幼稚病。

  事实上,我们不能抱着一种看时尚秀的心态来看待法律,逼着法律去赶潮流,只要是前卫的、新潮的、流行的、热闹的,或者是能让人们“嗨”起来的东西,就都要求法律去接受、去规范、去管理,这是违反法律基本常识的态度。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社会保守的一部分,适度超前是先驱,过度超前法律就会成为先烈。时尚有权挑战社会主流文化,但法律永远植根于社会主流文化。

  最后回到同性恋者婚姻合法化的问题上来,前文已经说了,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什么根本性的难题,但是我们只能把这个问题留给时间,让时间来解决。文化是在不断演变、发展和进步的,我们相信在文化演进的历史长河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观念会自我修正、自我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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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护广大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以下简称流动儿童)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地,但在当地居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新出生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册)和接种证。要充分利用基层联络员队伍组织对流动儿童摸底登记,乡镇(街道)防疫组(科)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填写接种证,并交待清楚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册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

第六条 合理制订流动人口免疫接种服务计划,实行多种形式的免疫服务,定期开展对流动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每3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的摸底登记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医院要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通过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漏种儿童的建卡、建证和查漏补种工作,并将情况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控机构统计完情况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流动儿童要纳入本地免疫预防工作管理,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数量与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增加经费投入,保证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确保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冷链维持经费等)的落实;及时组织、督促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城建、宣传、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计划免疫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童的入户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控机构补办预防接种证。

(二)工商等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农贸市场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三)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四)公安、劳动、城建部门在为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市场租赁时必须要求其先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

(五)宣传部门要免费宣传计划免疫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宣传工作要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使群众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基础工作。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随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完成适龄儿童上门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第十条 加强社会宣传动员和信息传播。开展流动人口对免疫预防知识、态度、行为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因地制宜,制定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策略,并组织实施。传播信息的方式要考虑群众的接受水平,要充分发挥医生、教师作用,扩大免疫预防宣传效果。

第十一条 加强对流动儿童免疫服务的监督指导。各级卫生行政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将流动人口的免疫服务纳入工作目标,切实加强管理,加大工作力度,每年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免疫接种服务计划、免疫接种实施与效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等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市公安局 市国家安全局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
证》),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副本送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广播电视局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主管部门签属意见的文件。本市所属单位,应提交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中央所属单位,应提交部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持证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办理换证登记;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发证机关
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
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抗拒、阻碍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6 月 1日起施行。
《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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