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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顾壮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5:34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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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张明亮、王芳原系夫妻,双方于1961年11月结婚,2003年6月离婚。被告张文系张明亮、王芳的儿子,张文与第三人陆红系夫妻关系。

  2006年10月16日,张明亮、王芳与张文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张明亮、王芳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冯王村张徐组的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芳、共有人为张明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张文,主要内容为:“张明亮、王芳自愿赠与,张文自愿接受赠与,张明亮随张文生活,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涟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及后扩建房屋的房屋、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变更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共有人为第三人陆红,房屋使用面积为290平方米。

  此后,原告张明亮随被张文夫妻在徐州市生活,王芳则继续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2010年春节后,张文夫妻将张明亮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张文夫妻负担。2010年6月,该房屋拆迁后,王芳便居住到其女儿张凤处。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在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原告张明亮所书写的证明三份,张明亮在证明中陈述其在敬老院生活状况很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也很好,各方当事人对张明亮所书写的证明均无异议。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其请求成立,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且约定“张明亮随被告生活,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解决”。房屋赠与后,被告一段时间能够安排原告生活居住,2010年春节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将原告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为,原告丧失撤销权,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张明亮、王芳与被告张文的赠与行为成立,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第二,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告张明亮、王芳不能撤销其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第三,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合同签订后,被告夫妻按照约定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赡养义务。第四,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要具备几个条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例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成立。

   3、关于本案的判决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与共有人已变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赠与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原告已丧失了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权利。且合同签定后,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张明亮接到徐州市随被告及第三人生活,后又被送到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张明亮表示其在敬老院生活的很好。原告王芳则由被告及第三人安排继续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土地、房屋以及扩建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原、被告分别居住生活多年,无任何矛盾,原告王芳居住的房屋因拆迁而不存在,非被告及第三人不给原告王芳居住,不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王芳的权益应如何救济。其可以依据赠与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解决其居住问题,而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如其暂没有房屋居住,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租房给其居住或到被告及第三人住处居住,也可以待拆迁安置房交付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安排其在安置房内居住。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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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76号令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 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的内容已在《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中体现,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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