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卢茂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1:50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卢茂秋


一、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的概念和种类
(一)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应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使得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就本来无效,且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法院和仲裁机关还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法定第三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应在法定的催告期间(1个月)内行使;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卢茂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经济效益,保护矿产的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十条有关特定矿种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领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
二、放射性矿产的初步普查、详细普查、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
三、放射性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化学勘查;
四、放射性矿产航空测量和遥感地质测量。
第三条 核工业部负责全国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颁发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工作,由两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勘查登记管理职责。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中外合作的勘查项目、外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其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地质局负责;其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授权东北、西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地质勘探局负责,其地区范围是:
东北地质勘探局:驻沈阳市,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东等省;
西北地质勘探局:驻西安市,负责陕西、内蒙、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
华东地质勘探局:驻南昌市,负责江西、浙江、安徽、江苏等省;
华南地质勘探局:驻韶关市,负责广东、福建等省;
中南地质勘探局:驻长沙市,负责湖南、广西、湖北、河南等省(区);
西南地质勘探局:驻广汉县,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省(区)。
第四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申请登记书,由主管部门核工业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倒卖和转让勘查许可证。申请登记时若需增发副本,可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勘查单位。申请单位应按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由申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省局级以上)批准的放射性矿产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其比例尺与工作比例尺大体相应。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并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八条 凡申请在已经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地区重新进行相同精度的勘查工作,要有新的认识或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才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勘查放射性矿产,对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除上述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项目外,同一地区只允许一个勘查单位持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地区提出申请登记,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已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掌握资料较多,研究比较深入,科学论证比较充分的;
三、矿山建设的近期计划内项目;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需变更勘查范围或勘查工作阶段,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进行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规定需要调查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应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之一的;
二、影响放射性矿产和其它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三、违反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业,超过允许剂量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完成了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撤销报告或填报项目任务完成报告及放射性环境评价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条款,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
  (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
  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按照有关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和经济困难的血吸虫病人治疗费用给予减免,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济救助。
  第二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承担血防现场工作、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重大疫情处理等工作,加强对乡、村级血防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经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封洲禁牧区放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