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3:12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主要包括:
  (1)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高级法院针对实例,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中提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一特征。
  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也提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绝对的秘密性。
  有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过于抽象,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些地方性高级法院也出台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六条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列举范围以外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则一般由法官在符合有关商业秘密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利用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依法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如果证明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作为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要,必须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一项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如果不具有可应用性,无法投入使用,也就没有价值可言了。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不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案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是涉案信息否采取保密措施会发生很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保密措施既包括对于内部人采取的,如企业员工,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即包括对物采取的保密措施,如配置专门存储商业秘密的电脑,也包括对人采取的,如与对外合作交流的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总之,只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达到合理的程度,才可能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高函〔2003〕15号)。函称:为表彰教学方法先进、教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教授,教育部设立了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该奖项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表彰100名优秀教师,奖金每人2万元。2003年教育部评选了第一届获奖人员名单(见附件),奖金由教育部汇到教师所在学校转发获奖教师。现将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附件: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陆俭明 北京大学 段富津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丘维声 北京大学 张锦池 哈尔滨师范大学
吴思诚 北京大学 陈纪修 复旦大学
祝学光 北京大学 陆谷孙 复旦大学
方福前 中国人民大学 洪嘉振 上海交通大学
范钦珊 清华大学 郑树棠 上海交通大学
李砚祖 清华大学 华泽钊 上海理工大学
申永胜 清华大学 陈信元 上海财经大学
吴庆余 清华大学 俞丽拿 上海音乐学院
袁驷 清华大学 范从来 南京大学
王琪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卢德馨 南京大学
梅凤翔 北京理工大学 王守仁 南京大学
余永宁 北京科技大学 胡寿松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张常群 北京化工大学 于洪珍 中国矿业大学
刘庆昌 中国农业大学 曾勇 中国矿业大学
舒华 北京师范大学 赵振兴 河海大学
李健 中央财经大学 杨进 南京中医药大学
金炳镐 中央民族大学 朱晓进 南京师范大学
顾沛 南开大学 林正炎 浙江大学
朱光磊 南开大学 吴秀明 浙江大学
王其亨 天津大学 陈国良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张静 河北北方学院 李尚志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曹之江 内蒙古大学 余恕诚 安徽师范大学
林木西 辽宁大学 郭祥群 厦门大学
高占先 大连理工大学 王耀华 福建师范大学
王永岩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胡援成 江西财经大学
孙玉华 大连外国语学院 刘建亚 山东大学
宋天佑 吉林大学 张正斌 中国海洋大学
孙正聿 吉林大学 朱德发 山东师范大学
姚建宗 吉林大学 房绍坤 烟台大学
蔡美花 延边大学 李梦如 郑州大学
田克勤 东北师范大学 石云霞 武汉大学
邓军 黑龙江大学 汪存信 武汉大学
刘敬圻 黑龙江大学 姚端正 武汉大学
蔡惟铮 哈尔滨工业大学 龚非力 华中科技大学
张少实 哈尔滨工业大学 李元杰 华中科技大学
郑用琏 华中农业大学 彭启琮 电子科技大学
刘连寿 华中师范大学 万德光 成都中医药大学
万后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曹广福 四川大学
蔡自兴 中南大学 欧阳钦 四川大学
文继舫 中南大学 史启祯 西北大学
杨鹏程 湖南科技大学 冯博琴 西安交通大学
邓东皋 中山大学 马知恩 西安交通大学
王金发 中山大学 陶文铨 西安交通大学
王声涌 暨南大学 梁昌洪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秦秀白 华南理工大学 刘文西 西安美术学院
陈群 广州中医药大学 钱伯初 兰州大学
桑新民 华南师范大学 邹逢兴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黄希庭 西南师范大学 康颖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
吴鹿鸣 西南交通大学 朱松山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