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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牢一审基础 严防死刑冤错案/黎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1:22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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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牢一审基础 严防死刑冤错案

黎军


为加强对死刑判决的审查复核工作,严格掌握判决死刑的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准确,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案,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新中国刑事法制进程中一件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和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直接产生深远影响。
在2006年11月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作为中级法院,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旨在充分发挥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作用,彻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的弊端,其并非代行或减轻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一、二审的责任,而是对中、高级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办理死刑一审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死刑案件的审理,一审作为基础,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二审和复核程序。因此,我们必须高度树立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感,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和党委的领导下,结合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抓好一审基础工作,稳步推进死刑案件审理,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奠定良好的基础。要打牢一审基础,从源头上杜绝死刑冤错案的发生,我们认为,务必抓好“四个突出”,实现“四个保障”:
一、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夯实一审基础工作的思想保障
——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正确的理念就难以审理好死刑刑事案件,我们首先要抓理念建设,促使刑事法官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牢固树立符合刑事审判规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和兼顾诉讼效率的协调,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和保证裁判公正的统一。其中,着重抓两点:
1、遵循司法规律审判死刑刑事案件。既依法惩罚犯罪,又增加透明度,通过公正文明的审判活动,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一审死刑刑事案件,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进行,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坚持做到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河北青年聂树斌因一宗强奸杀人案被执行死刑,10年后该案真凶王书金在河南落网,引起广泛关注。经验教训表明,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办事,既要准确、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又要切实防止出现“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倾向。
2、坚持服务大局审理死刑刑事案件,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死刑刑事政策有机结合,确保死刑案件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基础,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经不起历史检验。而不讲社会效果,就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死刑案件刑事政策的指导,处理好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兼顾法律的准确适用与死刑这一刑罚目的实现,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的审判为人民,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我们要坚决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妥善处理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目前,我国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机制、制度和司法体制仍然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为保证死刑刑事案件审理的平稳过渡,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积极稳妥,不断思索如何改革、创新,使死刑案件审判工作机制、制度等方面更科学化、人性化、公正化。
二、突出以人为本,抓好刑事审判队伍建设,实现稳固一审基础工作的人员保障
??要加强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刑事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使刑事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并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刑事审判队伍中的政治影响和业务带头作用,保证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提高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中级法院刑事法官要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理论知识、审判技能的学习,注重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交流,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适用法律和判决说理等司法能力。当前,我们既要进行集中培训,又要增强刑事法官自觉学习的主动性,以提高审理死刑刑事案件的水平。
??要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严格遴选刑事法官,这也是新形势下做好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保持刑事法官的廉洁尤为重要,因此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必须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要进一步充实刑事审判力量,增强做一名刑事法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我们也会在工作、生活方面关心爱护刑事法官,大力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在政治、经济待遇方面给刑事法官以足够的倾斜。
三、突出审判作风管理,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实现确保一审基础工作的法律保障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审判作风建设。我们一定要明确,人民法官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人民法官应当对人民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严肃执法、文明司法,通过开庭、判决、接待、判后答疑等活动,展现法官司法威严和公正无私形象,同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包括新闻舆论的监督。
??要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要以极其审慎的态度,依法严谨、理性地行使审判权,不屈从任何压力,严格死刑条件和诉讼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保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而对那些依法不该适用死刑的,决不能作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四、突出刑事司法改革,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实现落实一审基础工作的制度保障
 ——要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不断深化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落实刑事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全面推进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死刑案件控辩审诉讼模式更加科学,举证、质证、认证和陈述在庭上进行,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和透明;进一步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等制度,实现控辩平衡,增强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有效性;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院长、庭长主动担任大要案的审判长,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改革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增强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及《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权威刊物上公布的死刑典型案例在实现量刑公正和统一方面的指导作用,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做好一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奠定一审这个基础。
??要建立引导公众逐步提高尊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识的制度。我们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一审判决,向社会发出正确的信息,引导公众提高尊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引导被害人和社会公众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我们也将尽快向党委、政府、人大汇报,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及救济问题。
总的来说,积极稳妥地抓好死刑案件一审这个基础,从根本上防止冤错案的发生,是当前中级法院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心组织好、落实好,不辜负党中央的信任和历史的重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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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
决 定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第七条修改为: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四、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第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3、自由还款方式。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八、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九、第十五条增加第五款: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发布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原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证明。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购买、翻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签定合同时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3、自由还款方式。委托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
⑴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最低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

⑵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即:
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贷款本金×月利率×

注: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应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用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进行出租,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代表划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市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拥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或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发生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应当实行租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取得的土地收益租金,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为条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实行租赁方式处置:
(一)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或部分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等经营性活动的;
(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决定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个人住宅改变用途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七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改制企业应在批准改制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具体处置方式根据企业改制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处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处置申请;
(二)土地权属界定;
(三)拟订土地处置方案;
(四)地价评估;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处置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七)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同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它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制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土地租赁格式合同的内容应有可选择的仲裁解决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缴纳可采用年初一次性缴纳和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土地租赁合同约定。
租金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租赁经营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原用地性质、租赁期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按时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租金的,由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人拒不缴纳的,出租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缴纳土地租赁收益。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办法施行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新确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租金缴纳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用作临时使用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资企业”的用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今后国家、省公布有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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