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吴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4:2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几千年的我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是一部从排斥商法到逐步承认商法的历史。因此,改革开放商法被提出来以后,对我国来说商法是一个新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对待商法,商法的发展历程如何,它对我国的法制及商事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影响,笔者就此问题从商法的起源、发展、我国商法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地位,以及新时期商法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交易实践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商法 商法的起源 商法的发展 商法的地位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 ,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历史时刻,法学界又重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哪一种模式,法学界一直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暂且搁置这些争论,不妨从历史和现实的层面上未理解当代中国商法,以引起人们对商法在当代新发展的关注和对商理念的重视。
一、商法的起源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法在我国也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法学对商法的研究还不是很成熟,有关商法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仍停留在很简易的阶段,这不能满足对现实生活实践地规范和指导作用。商法的起源问题是研究商法其他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
关于商法的起源,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律甚至更早的楔形文字法,公元前15世纪《赫梯法典》中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以及古希腊时期的罗得梅法(Lex Rhodin)即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后期万民法中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规定构成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或与之相类似的完整制度[1]。其中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
关于古希腊就存在商法的说法,仅为少数学者所采纳,大多数学者认为古希腊的民主制,尤其是不允许为每一个阶层的利益建立一种法律体系,因而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而更为重要的是,城邦民主制的古希腊并不拥有像后来的罗马帝国那样的古代文明社会所罕有的商品经济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因素,而仅仅是在沿海地区存在一些海上贸易,因而为调整商品经济所需的独立的商法商则没有产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现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认为,商法不像民法那样历史悠久,中世纪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2]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商法的起源说值得商榷,就史实而言,商法的演进历程有两条:一是源自希腊,通过交易实践形成商法自主发展的历程;一是源自古罗马法[3],古罗马时代的万民法,“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民族的同样尊重,……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贷款,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4]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是商法的起源之一。
马克思认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法的形式。”这种经典的论断深刻的揭示了商法产生的必然性、产生的客观规律性,使商法的起源这个曾被大陆法系所坚持的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观念的某些学者弄得极为混乱而复杂的问题,明确而又科学得得到了回答,即商法产生于市场交易实践,并随着市场交易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而不断发展和创新。[5]
二、商法的发展
从西方的历史来看,商法源于中世纪商人法。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中形成商人这个阶层.他们为从封建领主那里争得了自治权力,建立了自治机构,处理商人之间的争端,逐步积累起商人之间通行的规则,汇编成册,后来被称为商人习惯法。经国王的认可,在国王颁布的法令中这些商人习惯法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成为真正的法律。 1804年,法国颁布了商法典,随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陆续颁布了商法典。
(一)我国商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自古以来缺乏商人自治和商法传统,这是导致商法在中国不发达的原因。儒家提倡以仁义治国,对商人自然嗤之以鼻。汉武帝“独尊儒术”.以儒术教化四方时.便制定了一套严密的“抑商”制度。自汉以来,历代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从更深层次上来说,中国历代统治者之所以奉行“重农抑商”政策,是因为商人的逐利、思变思想会破坏专制的古代中国封建社会的根基——脆弱的自然经济,否则小农就会“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于。”历代统治者需要将安土重迁和知足常乐思想浸入到老百姓心里。但“商人未到这个世界,他应当是这个世界发生变革的起点”。[6]鸦片战争以后,一部分中国知识分子在经世实学的务实精神的驱动下,开始睁开双眼看世界,到了19世纪70年代,中国民族产业资本开始形成并有了初步的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纵深阶段,股份制、票据、证券。这些原来传统商法上的制度设计重新出现在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并日益显现出持久的生命力。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商人的精神更值得提倡。但这并不是说,每个人都学会像商人那样赚钱了,都学会了像公司那样使自身利润合法地最大化,“全民皆商”并不等于中国有了商法精神,有了商人社会。商人社会并不等于商人阶层或商人集团,而是一种商人精神,即充满自由、效率与竞争的社会。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商法的发展所面临的两大问题
1、“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和民法都属于私法范畴,都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都遵循“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由于其营利目的的驱动,使商事法律关系中隐含着巨大投机性。因此,各国都将国家公权引入商法,通过国家干预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7]这样虽然商法和民法都为私法,但商法却有诸多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学者们也把法律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以“法律之规定事项为标准者,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8]因此,商法兼有私法和公法的性质,是民法的特别法。近代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体例上,是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体例体现商法性质的。以法、德、日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民商分立,在民法典外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只有少数国家如瑞士、泰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国也选择了这一体例。客观地评价,两种体例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因为它们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的必然,都有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一面。但任何立法体例都不会尽善尽美,从本质上讲,商法是在民法的产生、发展中逐渐形成的,无论这一形成的客观基础如何,在商法的理论及适用上都留有民法的痕迹。这样,无论商法采取何种立法体例都不能摆脱和民法的联系,只是所侧重的方面不同而已。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注重民商法的共性。原因是商事的所有活动都可以在本质上归结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体例要求在适用法律中达到尽可能地普遍适用,使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这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能取得较理想的效果。同时,民商法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都可以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当然,民法除了调整平等的财产关系外,还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尽管这两种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当人身关系也能用财产关系加以补偿时,就有可能以此平衡人身关系利益,如人身受到侵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商合一更注重追求法规的完备和适用法律的一致。采用该体例可避免在法律内容上的大量重复,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和优质化。另外,从思想根源上看,民商合一的思想萌芽虽然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但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却是在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得到充分发展时得以确立的,特别是20世纪以来,西方社会商品经济已广泛进入市场经济领域,商事活动已广泛社会化,使商法独立存在的根基受到冲击。因此,民商合一的先进性还体现在,它使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扩大,民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不需重新辨认其身份,从而更加符合发达市场经济所形成的历史潮湿。但该体例过于规范化和理想化。而在现实中许多商事行为井不具有典型意义,如果一味地套用这种体例,则会导致适用法律的力不从心,造成理论中的“巨人”,实践中的“矮子”的局面。同时民商合一还可能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因为在某一领域内,如过于强调统一标准,则会忽视某些特定条件下的环节和情势的存在,不利于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则更强调商法在规范主体和行为上的差异。因为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关系,这就决定了商事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效益为重,并通过简捷、快速的运作机制,才能保证减少损失、避免风险、获得利润.所以在商事活动中,对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关系和习惯,仅仅以民商法中一般的规则加以调整是不够的。把商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的目的就是要把商法中的这些特殊方面加以规范化,从而使商法更具有法律上的适用性,同时民商分立注重实际问题的具体分析和特殊处理,有利于法律的创新和应变,能避免民商合一的理想化禁锢所带来的僵化和单一。因为商事活动注重的是效益,及时、准确地掌握市场信息,按照商品价值规律进行交易至关重要。所以,商事立法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更新,才能规范商事行为。把商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有利于商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另外,从民商分立的历史看,也与民商合一的体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民商分立的思想萌芽最早出现在中世纪,主要是为了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交往中自发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民商分立体例后来率先在法国得以确立也不是偶然的,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商人为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与旧制度的民法进行了坚决的抵制,经过一系列的立法程序,法国终于在 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尔后,德、日等国也相继制定了商法典。实践证明,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施不乏成功之处,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在以后的发展中,不断更新和完善固有的法典,很快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极大地促进了本国经济的腾飞。可见,民商分立的体例较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9]
民商分立主义与民商合一主义在中国之争,开始旧中国民法编纂之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新中国成立之后,伴随着共和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民商分合”之争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因“受到立法的牵引过甚,迟滞了学术的独立和长成”。[10]这种“民商分合”之争未能摈弃片面和急功之嫌,笔者认为,我国商法自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一些商法的基本理论缺乏一个认真而又严肃的思考,有关方面本应该积极的引导和推动这种思考的深入,但是事与愿违,他们精心设计了一套理论陷阱,把人们的注意了力都吸引到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无休止的争论之中,这就是中国商法的先天性不足。马克思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白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为此,我们必须首先跳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陷阱,牢牢抓住大陆法系近代商法是民法特别法这一本质问题,全方位地对商法是民法特别法进行分析、思考,同时结合我国的实践,研究一种确实可行的方案,为我国商法的发展提供可靠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支持。
2、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划分
在商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混淆。近代商法是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或是单行的商事法律,而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20世纪50年诞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体现现代市场交易的新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对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区分把握好四个方面:
(1) 我们要有一个时间概念,顾名思义,近代与现代是对一个时间段的划分,所以我们不能脱离时间这个概念来区分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近代商法是特指中世纪,即5—15世纪以后,两次世界大战之前这一时期的商法。但是,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并不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的所有商法都是现代商法。
(2) 现代商法具有现代商法的内涵,第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还是特别法。第二,市场主体在除外规定下,是协议可以改变法律,还是不可改变法律。第三,商法是资本(智力)经营法,还是营利法。第四,市场行为是靠自律还是靠他律。第五,市场主体是强化素质,还是强化身份。第六,是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分离,持殊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分离,平等保护。第七,是合法行为法优先,还是不法行为法优先。第八、商法规范是开放式与国际接轨的,还是封闭式的自成体系。第九,商事权利救济是自裁机制为主,还是以他裁机制为主。第十,商法是私法还是公法或私法公法化。[11]如果不符合这第二条界限,即使是两次世界大战之后颁布的商法也不能认为是现代商法。
(3) 现代商法的效率优于安全、自由与平等并重、诚信与守法并用的理念是否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4) 是否符合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因此,我们认为,从商法的立法来看,我国商法正在由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演进,并且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三)我国商法的发展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目标在我国的确立,我国商事立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一批商事单行法,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又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和《保险法》,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1999年颁布《合同法》。此外,我国,《破产法》也在紧锣密鼓的修之中,可见,商法体系在我国正逐渐形成。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四)我国商法的发展趋势
新的世纪可以说是商法扩张和大显身手的世纪,综观世界,人类已步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细察中国,坚定不移地迈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正在加快,特别是加入WTO、西部大开发、促进沿海内地的优势互补,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和开放,融入世界一体化经济圈的前景已经展开,新世纪、新时期的中国,国内和对外市场拓展的广度和深度,都已经超过了历史上以往任何时期,无限商机,将会为商法的发展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正在步入世界贸易大国的中国,巩固和加强作为独立的商法地位,其意义是不可言喻的。
1、立法形式的选择
商事立法的形式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均存在差异。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以一般的商事习惯和判例等不成文形式来表现商事规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均以成文法形式俩表现商事规范,但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分流,对商法典是否独立存在持有截然相反的态度。在我国,从立法的实践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角度来看,更加趋向于民商分立,坚持民商分立的精神实质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2、立法体系的选择
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两种商事立法哲学,一是商人主义,二是商事行为主义。以商人为核心来构筑商法体系已成为过时。商人作为特殊的社会阶层,固然有其自身的利益,但现代法律又不能使其成为特殊主体,反对商人阶层特殊化,是现代民法基于主体平等原则对传统商法提出的有力挑战 。所以,现代商法不能以商人为核心构筑其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已经达到了无业不为商的状态,商人的界限已被打破,而以商人主义构筑的商法显然已经不适宜。商事行为则与之相反,由于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符合现代经济民主观念和潮流。[12]所以,我国商法应以商事行为为核心构筑体系。
3、我国商法内容的基本构成
我国商法在内容上 一方面要继承国外商法中有价值的内容和通行的做法,同时要剔除其不合理的或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例如,我国商法中关于商事仲裁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商行为,应服从我国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不应该列入商法 ,我国商法在内容上的构成,应按总体商事行为与具体商事行为相互结合的原则,分为两大部分,一为总则,二为分则。总则应由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内容构成,分则应包括商事交易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内容。
三、我国商法的地位
鉴于民法与商法的密切关联,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问题,关系到商法有无存在的必要、商法以什么形式表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然而,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商法的存在并不表明一定要制订一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在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中,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所谓民法的商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所谓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规范企业的商法在市民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导致了修正民法原理的现象。随着大量商事单行法规的颁布,民法完全包含商法的现象己经不复存在,因此民商法在事实上很难完全合一。尤其是20世纪下半叶以后,世界性贸易的兴起,使得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贸易手段更为多样,贸易管理更为复杂。这些变化促使商法的分工越来越细,也推动着商法国际统一的进程。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己打破了传统商法的格局,不再局限于商身份和商行为两个方面,而是形成了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商事秩序法这样一个商法体系。因而,商
法的蓬勃兴起将是现代商业文明的必然结果。
在上述背景下,商法自身的理念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在商法一度缺少类似民法中那种一般原则和内在一致的情况下,民法就被频繁地用于对商法的解释和补正。近代以来,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竞争所带来的无政府状态,欧洲各国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而且对在司法领域的商法进行公法干预,出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商法公法化”变革,商法的理念也由权利至上向权利互惠转变。而我国商法自一开始就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而来的行政指令曾一度起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动中主体意志的表达,因而使我国商事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的价值出现扭曲,着眼点只是在干保障交易的安全。比如,票据法不仅对票据的种类、出票人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而且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内商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逐渐接轨,我国商事主体规范的
价值己经向着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投资自由并重的方向转化。因此,我国商法必须适应这种变化,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13]

四、 我国商法的影响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 ,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琼教工委〔2003〕43号


厅直属各中等学校:

  为了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学校管理工作,提高学校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厅直属中等学校改革与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党组制定了《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学校结合本校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
2、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中等学校 党建 管理 意见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3年10月17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1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 共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党 组
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对学校工作的领导,搞好学校党组织建设,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在学校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中等学校党组织是党在学校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联系、宣传、组织、团结全体教职工,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学校的重要责任。

  第三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工作中发挥监督保证作用。
  必须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党内生活,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必须用改革的精神,研究解决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
  必须立足于党的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增强党的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二章 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

  第六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支持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办好学校。

  第七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德育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与校长共同做好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发展和监督工作,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条 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领导教代会工作;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发挥老同志的积极作用,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

  第三章 党组织的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 学校党组织负责并会同学校行政、工会、团组织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做好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并把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工作的全过程,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职工,充分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2、学校党组织要组织教职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近现代史和国情教育,进行形势任务和法制教育,引导教职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帮助教职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发展观和人才观,面向全体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
教育教师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教育党员和教职工以身作则,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3、学校党组织要切实抓好教职工政治学习,做到组织、内容、时间落实。政治学习要充分准备,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组织负责人要定期主动给教职工作理论辅导报告。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教职工参加社会实践。表彰、宣传教职工中的好人好事,树立先进典型。广泛开展谈心、家访活动,为改善教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多办实事。
  4、党组织要经常研究学生思想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的思路和意见。对学生进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要加强学生管理,把教育和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心理素质。注重抓好学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素质。要充分运用网络开展德育工作,扩大德育工作的覆盖面。支持校长抓好德育工作。
  5、 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要调动学校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学校行政及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争创无毒校园、文明单位等活动,建设校园文化,形成优良校风。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1、 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教育干部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勤政廉洁;严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言行一致的优良作风。健全学校领导班子中心组理论学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和群众评议干部等制度,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2、 坚持干部队伍建设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中青年后备干部的培养和选拔。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作用,坚持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任前公示的程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支持和保证校长正确行使用人权。
  3、 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关心干部的成长,有计划地和校长一起组织好干部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考核,全面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

  1、学校的重大问题,如学校章程、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机构设置与调整、教职工聘任及解聘、专业设置与调整、经费预决算、大额经费支出、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对外合作办学、招生计划、教职工收益分配等,学校党组织必须参与决策。
  2、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中等学校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成员为正副校长、党委(党总支)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由校长主持。会前个别酝酿,会上充分讨论,民主集中,在校长主持下决策。决策前要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教职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书记、校长要充分酝酿,取得共识。凡涉及方向性、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党委(党总支)委员会或党员大会要事先进行讨论并向校长提出建议。决策时要充分讨论,按规定程序议事。决策后要发挥党组织的优势,保证决策顺利实施。实施过程中发现决策失当,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现有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要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四条 加强学校党组织自身建设。学校党组织要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从严治党。要建设一个好的党委(党总支),党委(党总支)书记要把加强党建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聚精会神抓紧抓好。
  1、认真抓好思想建设。坚持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章的活动,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造成认真学习的风气、民主讨论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对党员进行党的理想、信念、宗旨、纪律、优良传统和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教育,提高党员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调动党员献身教育事业的积极性。
  2、认真抓好组织建设。要抓好党员管理,认真搞好党员评议。大力表彰先进党员,妥善处理不合格党员,坚决清除腐败分子。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制订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发展优秀教学骨干、青年教师入党。着力培养一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条件成熟的及时吸收入党。
  3、认真抓好作风建设。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弘扬正气,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党员自觉成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的模范;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模范;成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模范;成为遵守纪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模范;成为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忠于职守,求真务实的模范;成为反对消极腐败,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模范。
  4、认真抓好制度建设。坚持党委(党总支)委员会、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及党课制度;健全党的组织生活、民主生活会和党员汇报评议制度。坚持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向党员传达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党内重大问题应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5、建立健全学校党组织建设目标责任制。制定学校党组织建设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及具体措施,明确党员干部的各自责任,形成党组织聚精会神抓党建、书记带头抓党建、委员分工抓党建、党员行政干部共同抓党建、全体党员齐心协力抓党建的新格局。

  第四章 加强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中等学校党委(党总支)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在省教育工委的指导下进行换届选举。设立党委的学校,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下的,党委书记、委员共5名;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党委书记、委员共7名。设立党委的学校,设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委员共3名,纪委书记由学校党委书记兼任(党委书记和校长由一人担任时,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设立党总支的学校,党总支书记、委员共5名;学校党总支设纪检委员,纪检委员由党总支副书记兼任。省教育工委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负责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对学校党组织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放松学校党组织建设、削弱学校党组织作用的倾向坚决予以纠正;对软弱涣散的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省教育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中等学校校长负责制,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厅直属中等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学校重大事项议事规则

  第一条 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学校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策。重大问题包括:
  1、制订和修改学校章程;
  2、学校发展规划;
  3、校内机构的增设和撤并;
  4、专业设置及调整;
  5、重大改革措施及规章制度;
  6、中层干部聘任及解聘;
  7、对外合作办学;
  8、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报告,大额经费支出;
  9、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
  10、教职工收益分配和住房问题;
  11、教职工的调配、调整、聘用、考核、奖惩工作;
  12、招生计划;
  13、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条 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联席会议由学校正副校长、学校党委(党总支)的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参加。联席会议由校长主持。须经教代会讨论通过的事项由教代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三条 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程序:

  1、校长根据上级党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经与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别酝酿,提出解决学校重大问题的初步方案;
  2、就初步方案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校长与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方案,形成共识和主导性意见;
  4、将拟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与会人员,以便充分考虑;
  5、将方案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校长应让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然后进行决策。如果讨论意见严重分歧,一般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沟通、磋商并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后,作出决策
  6、重大问题决策后由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党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学校发展规划、新校区建设、固定资产处置、对外合作办学等重大事项,须按有关规定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人事工作

  第五条 学校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制。

  第六条 在上级核定的职能机构和职数内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中层干部。直属中学按琼教人〔2003〕12号文执行。
中等学校不设校长助理。

  第七条 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聘任中层干部应公开聘任条件、岗位职责和解聘条件,聘任期满按岗位职责考核称职可以续聘。中层干部的聘任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由校长与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协商后提名,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公示后由校长聘任。中层干部可实行竞争上岗。要制定竞争上岗工作方案,在公布职位、报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之后,经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组织考察、集体讨论、公示等环节,由校长聘任。中层干部的聘任或解聘须报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 严格按程序招聘教职工,把好人员“入口”质量关。要围绕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师资队伍建设目标,有计划地公开招聘教师。招聘教师时,应成立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先由基层用人单位(教研室、学科组)提出用人要求,学校统筹考虑,确定招聘岗位和招聘条件,并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教务、人事部门负责对应聘教师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评委员会对应聘人员进行考察(专业知识测试、面试答辩、试教),然后提交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公示后聘用。要按核定的教职工比例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调入。在学校主要领导已被通知即将调动后或退休前半年内,不得突击调入教职工。

  第九条 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要明确各内设科(室)的职能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解聘、辞聘或辞退制度,严格按岗位职责对教职工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教职工晋职、晋级、报酬、评优等挂钩。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教职工进行奖惩。

  第十条 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学校的干部人事档案必须有专人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接受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档案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收集归档的材料要认真鉴别、严格审查,防止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进入档案,不得私自或者允许他人擅自涂改、抽取、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指使档案工作人员或他人涂改、抽取、伪造档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在学校撤并期间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或退休前半年内不得突击提拔、调整中层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中层干部的,必须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聘用中层干部,凡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校领导的配偶、子女在本校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的意见。

  第三章 财务管理与基建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财经、基本建设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建立健全校内财务、基本建设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财会、基建工作的法制观念。
第十三条 学校财务工作要坚持校长负责制,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按管理层次分别建立校长、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长、财务(总务或后勤)科长和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要增加透明度。与学校发展规划相适应的经费需求计划的制定、年度预算安排及执行、对外投资、学校重大项目建设、重要财务岗位负责人的任免等重大财务工作,应经过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加强预算管理。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超出学校综合财力能够承受的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严禁盲目举债办学,搞高标准建设。凡举债100万元以上的,必须书面报告省教育厅,50万元以上新的借贷须报省教育厅核准。

  第十六条 加强收费管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所有收费必须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的报销审批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虚列虚报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发放钱物,学校创收部分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坚持政府采购和集体采购。由学校自行购置的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必须先由经办人提出购买方案,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再实行政府采购或集体采购。

  第十九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要实行采购招标,其使用、保管、清理、转让、报废等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房屋建设以及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要有专人负责,严格验收制度,实行验收责任制和追究制。要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闲置、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每年财务决算前应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及时清理结算债权、债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入股的,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认真清理校办产业,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各学校不得以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为校办产业的借贷款项作经济担保。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通过招标选拔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大宗材料物资的购置,也应通过招标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审计监督。重点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及基本建设、修缮工程审计等。凡基建或修缮项目,未经竣工结算审计的,不得付清款项。

  第四章 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五十人以上的学校必须建立并实行教代会制度。教职工不足五十人的学校必须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教代会接受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按照规定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工作。教代会四年为一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教代会的主要职能是审议通过校长工作报告、经费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教代会大会的选举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和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在编教职工,可以当选为学校教代会代表。教职工代表以年级组、教研组、科室等为选举单位,由教职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教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学校,代表人数一般占教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左右;一百人以下的学校,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五名。教育教学第一线的教师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学校正副校长、党组织和工会主要负责人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举单位,直接参加选举。当选的教职工代表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教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教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教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教职工有权监督并按照规定程序更换本单位的教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在本校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和讨论校长工作报告,对校长工作报告及学校章程、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措施、经费预决算报告与其他有关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2、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校内教职工聘任、奖惩、校内收益分配原则、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讨论通过后,由校长颁布施行。
  3、审议决定教职工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住房分配等其他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事项。
  4、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民主评议校长及其他校领导,并可对被评议者的奖惩提出建议意见。根据上级领导部门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校领导人选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代会应支持校长依法管理学校,校长应当依靠教代会,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学校的权利,为教代会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提供条件。校长定期向教代会报告学校工作,听取教职工代表意见。校长对教代会通过的议案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大会复议。复议后教代会和校长意见仍不统一时,可以提请学校党组织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校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校务公开制度,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施、及时准确、有利于促进学校健康发展和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内容应予公开:

  1、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规划及实施方案、重大问题的决策;
  2、教师和干部聘任、职称评定、晋级晋职、选先评优事宜;
  3、学校事业费预决算、财务收支情况;
  4、大宗物资采购事宜和学校基建招投标及竣工核算验收项目造价详情;
  5、教育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6、招生考试事宜;
  7、学校领导班子廉洁自律情况;
  8、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保送生、招收特长生、奖学金、困难生减免学杂费等);
  9、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住房、奖罚、福利等)。

  第二十九条 对涉民内容要搞好社会公开,将有关政策、规定、收费、承诺、工作纪律、工作程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开栏是校务公开的主要形式。要在便于教职工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立规范的公开栏。所有公开的内容都应在公开栏内公布。公开栏旁要设置监督箱,定期开启,了解教职工反馈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还可以通过党政联席会,教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议政会、校情发布会、听证会、校长信箱、校长接待日及广播、电视、校园网、校刊等形式实施校务公开。

  第三十二条 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学校管理工作,凡是能用市场竞争机制办法办的事,都要采用市场机制的办法,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来办,面向社会公开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根据公开的内容实行定期公开和随时公开相结合,严格规范公开的时间。属于教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事项,通过教代会或临时召开的教代会实行公开;属于常规性工作,通过公开栏等形式按年度、半年、季、月实行定期公开;属于长期性、阶段性工作,要分阶段公开;属于短期性、一事一议的工作,要随时公开。

  第三十四条 校务公开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1、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整理出公开的内容和形式;2、校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核予以公开;3、工会组织教职工参校政、监校事,广泛听取教职工的意见,接受监督;4、学校行政负责人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教职工的意见制定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党委(党总支)书记担任,校长、工会主席为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校务公开工作,研究制定校务公开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厅直属中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咎辞职;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申请辞职的,由厅党组责令其辞职:

  1、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拔任用干部,致使用人不当,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产生较坏影响的;
  2、对省教育厅(教育工委)的重大决策、决定,因主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和执行,严重影响全局工作的;
  3、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领导班子团结,负有主要责任,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4、未能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直接或主要领导责任的;
  5、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对师生的利益漠不关心,导致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的;
  6、由于工作不到位,导致本校发生重大政治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学生斗殴、重大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学校固有资产严重流失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权谋私利,或挥霍公款大吃大喝、变相旅游、娱乐高消费等,虽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但教职工反映强烈的;
  8、不严格履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职责,对本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放任不管,致使学校出现重大的违法乱纪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9、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
  10、品行不良,道德败坏,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较坏影响的;
  11、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并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12、参与赌博、封建迷信活动,造成较坏影响,经组织教育不改的;
  13、有其它应当引咎辞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引咎辞职由领导干部本人向厅党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厅党组组织调查后作出决定,向提出申请者本人和所在学校下发同意辞职通知书。
  2、责令辞职由厅党组向学校领导干部本人发出责令辞职通知书,领导干部本人可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书15天内向厅党组提交申诉报告,厅党组组织调查组到学校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将结果向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学校反馈。

  第三十八条 在辞职审批期间,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离职。

  第三十九条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其他中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19860304

(86)煤生字第143号



为切实搞好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把矿井运输事故大幅度降下来,部命令:

1.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搞好矿井运输安全大整顿。重点是整顿好运输秩序、司机队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把措施落实到井下,认真解决好矿井轨道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安排好所需设备和资金。

2.迅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岗位负责制,建立矿井运输安全工作指挥一条线的制度。矿务局(矿)长要对矿井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局(矿)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主管副局(矿)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领导要把改善运输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运输安全工作制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切实贯彻实施。

3.立即建立矿井运输专职安全监察员制度。各矿都要设立监察员,业务上受运输、安监部门双重领导。监察员要有职有权,要象交通警察那样在运输线上以及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点进行巡逻监察,维护运输秩序。并有权对违章违纪人员(包括各级领导)进行处罚。

4.严禁扒车、蹬车、跳车。违者除给本人以罚款以至除名的处分外,还要追究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5.对斜井及平巷中人行道断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并危及行人安全的区段要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不作业”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限期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6.在垂深超过50m的斜井和长度大于1.5km的平巷运送人员要使用人车。人车不足,要在“七五”期间内配齐。

轨道运输列车(包括人车)要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运行。人车要按规定的车站、时间停车。

凡用矿车代替人车的,要在终点车站设置声光信号,并设专人检查矿车。待所有乘车人员确已下车后才能将车辆开出。

使用架线式机车的人行车场要装设自动停送电开关,保证上、下人时架线无电。

7.同一运输水平有三台以上(含三台)机车同时运行时,必须装备信号、集中、联锁装置(信、集、闭或监控系统),区间要设信号、闭塞装置。

8.立即对矿井轨道运输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处理意见(包括措施、解决时间、负责人)于3月底前报部生产司。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运输设备,要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运用的运输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

9.立即对从事矿井运输的职工,特别是机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工、把钩工等关键岗位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今后各岗位职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违者,除处分本人外,还要严肃处理其领导者。

要象管理汽车那样加强对机车司机的管理。每年检查机车时要同时考核司机的素质,合格后核发司机证;违章小票用完后,立即吊销司机证,并停止司机工作一年。

10.小绞车、小机车必须由矿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其设备、设施要有专人负责检查、维护。司机要固定,并且必须经过认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否则要追究主管矿长的责任。

11.斜井提升要按规程规定设置防跑车装置,上井口要有挡车器,挡车器要与绞车有电气闭锁,并有声光信号,双钩提升要有错码信号,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升作业。

12.机车司机室必须有坚固的顶棚和门。行驶中,严禁司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严禁司机在车外操纵车辆。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乎质量标准的设备和零部件。否则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各矿要尽快制订出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定期检查、更换、测试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测试手段。

14.凡矿井运输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煤矿事故管理办法向主管上级报告外,主管矿长必须于当日报告部生产司铁运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