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
部,武警总部,各有关社会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积极推进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预算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财政预算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财政部决定在2000年组织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为保证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步伐,编制部门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方法,是当前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对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针和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
产核资,全面摸清预算单位“家底”,为编制部门预算和细化预算编制提供真实依据,为制定科学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既是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监管的重要措施。
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的原则,由各部门(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组织进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部门(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
,工作机构明确和力量充实,工作范围不重不漏,工作结果真实可靠;各部门(单位)对本单位及所属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要做到精心组织,加强宣传,层层发动,狠抓落实,并做好业务培训、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本部门(单位)2000年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
务按时保质完成。
三、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对各预算单位的各项实物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理清资金来源渠道和支出结构情况,在全面弄清“家底”的基础上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二是要摸清各预算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人员经费支出结
构,对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并做好编制和人员情况的核对;三是真实报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清产核资政策,经申报和核实后进行账务处理;四是针对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管理漏洞,促
进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益。
四、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中央行政党政机关(含机关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及列入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未列入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序列,但与中央财政有经费关系的各类社会团体;实行企业管理及中央企业集团下属的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对于
纳入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也应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及经营状况等进行清查。军队、武警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统一要求自行组织。各部门(单位)要以2000年3月31日为截止日期,认真做好预算
单位户数清理工作,严格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切实做到不重不漏。
五、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工作要求,中央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从2000年3月开始,到2000年7月底主体工作基本结束,即:完成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要工作任务。为便于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与单位会计决算核对分析,统一规定以1999年
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的时间点,各预算单位以统一时间点进行倒轧账办法进行资产盘存和清查。
六、中央各预算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好本部门(单位)及所属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组织工作。一是要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及早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建立必要的领导组织和临时工作班子,组织做好部门(单位)及所属预
算单位清产核资业务和报表及软件培训;二是按规定时间组织所属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严格把关,彻底清查,不打埋伏,不留死角,在全面摸清各类实物财产“家底”的基础上,核实单位人员结构、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情况,认真做好所属单位清产核资报表的审核汇总工
作,并于7月31日前将本部门(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汇总报表及所属分户数据软盘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三是在组织完成主体工作任务的同时,还要认真做好本部门(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核实和申报工作,对资产清查出的各项财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各类资产损失和
占用的各项国家资金,要进行认真核实,并于10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报表格式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上报资金核实申报报告。
七、作为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工作,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准确将直接影响对各预算单位今后年度预算收支的编制与安排。为此,各部门(单位)要加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工作质量。一是各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工作要求,严把各项工
作质量关,如实反映情况和暴露问题;二是各预算单位在按照清产核资统一工作要求对所属单位工作结果进行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系统内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必要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三是财政部将组织有关机构和力量对各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样本
核查,原则上各部门(单位)随机选定1—2户。各部门(单位)对查出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所属预算单位,要限期纠正;对存在问题较多的预算单位,要组织进行补课或推倒重来。
八、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和相关政策,按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工作文件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现行规定执行。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时间要求紧,工作任务重,事关财政预算改革工作的质量,各部门(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前期准备,精心组织各阶段实施工作,狠抓各环节工作落实,各有关方面通力协作,积极克服困难,按期圆满完成预算单位清产核
资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工作结果真实、可靠,有关数据准确无误,切实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