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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4:20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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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

林竹静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此案的定性分析首见于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随后有:周华平、李清同志于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203/ca227575.htm)上发表的文章与之商榷。
笔者原则上同意苏、金、徐三同志的案件定性,在论证上试再补充如下:
案件定性:
行为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未遂) 和侵占罪
(同“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
定罪理由:
一 “代为行贿”的定性
中间人代为行贿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我们可以把这个行为看成是行贿罪的帮助犯,但刑法既然在行贿罪后又特别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根据特别法条优先,应适用本条。
对此理由,《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已有充分分析,笔者赞同此观点。
周、李同志文章认为:“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笔者认为:1、介绍贿赂罪并非结果犯。结果犯作为法理分类,其定义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即遂的犯罪。我们反观介绍贿赂罪的法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并没有犯罪结果上贿赂成功的要求。周、李同志认为,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笔者并不赞同,情节严重既可包括行贿成功的即遂,也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如介绍行贿对象、介绍行贿次数等。我们可以参考《立案标准(试行)》第1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这些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并不以介绍行贿成功为已足。
二 “私吞贿款”的定性
笔者同意《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核心,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诘难: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要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中间人对钱款是否“代为保管”,2,钱款的性质是否影响中间人行为的定性。3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条件。
(一)本案中,行贿人把钱交给中间人代为行贿能否看成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即财物所有人自愿将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财物所有人当然也可以请求代管人代为处分财物(本案中的行贿即是对托管财物的处分,当然这种处分是非法的。对此,刑法已分别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加以规置处罚,但该处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另一个行为——“侵占”的刑事评价,对此下文再作论述)。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所强调的侵占行为所表现的本质是托管人对他人所有财物“起于合法取得,终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间人先经所有权人同意取得钱款,而后私占钱款的行为是符合本罪这一本质特性的。
(二)在诠释了“代为保管”的含义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代他人行贿本身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因其违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无效的,既然“代为管理关系”无效,如何再适用侵占罪相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规定?
周、李同志认为: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笔者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刑法个罪是对某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行为”,而绝非行为涉及之物(钱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落实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观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有二,一是“代为行贿”的行为,对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绍贿赂罪定。二是“私吞贿款”行为,私吞他人贿款的行为正是刑法侵占罪关注的焦点,侵占罪要处罚的是中间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因是这一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非其它,如钱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关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为行贿”行为在民法上自始无效并不影响之后行为人在“私吞贿款”行为中表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再如小偷偷钱,“偷”是刑法处罚之着眼点,即成立犯罪,而不问钱本身是否来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钱的合法所有权人等。
周、李同志认为: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而本案中对该笔贿赂款,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故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这里,周、李同志把两种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合二为一了。即,侵占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贿赂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再举小偷偷钱的例子,小偷偷了强盗抢劫来的钱,能因为钱的来路不正,应该没收国库而不定罪吗?而且,侵占罪着眼点是对侵占行为的规置,刑法也并没有把侵占罪对象限定在“他人合法拥有且合法使用的财物”(刑法规定即“他人财物”)。所以,侵占他人贿赂款同样要受处罚,至于贿赂款最终要收缴国库,是基于“贿赂”而作的处罚,于“侵占”无涉,不影响定罪。
最后,本案中李某侵占数额已达三万,且“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可以认定为侵占罪。










涉及法条
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第1条第7款:“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第4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作者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学院
联系方式:wlviolet2000@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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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1990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自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程》,对推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掌握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采取防止伤亡事故的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生产建设的发展变化,对《规程》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我们已将《规程》修改稿报送国务院审批。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为完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分别制定发布了实施《规程》的一些补充规定,这对加强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补充规定违背了国务院《规程》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全国的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引起了混乱。为此重申:在国务院发布新的规程之前,仍要继续贯彻执行《规程》,凡与《规程》相违背的“规定”“命令”等一律以《规程》为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 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替代性分析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五条 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第六条 供给替代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三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第七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概述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具体见第十条)来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第八条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四)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面对的需求者可能不同,相互之间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则成为相关商品的可能性较小。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任何因素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的作用都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第九条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相对于商品价格来说,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如水泥等商品;商品的运输特征也决定了商品的销售地域,如需要管道运输的工业气体等商品。
  (三)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四)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如关税相对商品的价格来说比较高时,则相关地域市场很可能是一个区域性市场。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第四章 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的说明

  第十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
  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第十一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几个实际问题
  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价格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
  此外,一般情况下,价格上涨幅度为5%-10%,但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涉及行业的不同情况,对价格小幅上涨的幅度进行分析确定。
  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或地域)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或地域)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此时,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需求者群体和特定地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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