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6:56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

杜海军


案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甲公司依法向乙公司要求多少才能最大保护自己利益并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此案,有几中争议观点:
观点一:甲公司应要求2万元。理由是:《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同时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过这二条可以看出, 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而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以找齐为原则。因此,本案甲公司若选择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损失大于违约金,甲公司可以要求增加至2万元。而甲公司选择定金条款,仅能要求双倍返还1万元。
观点二:甲公司应要求3万元。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同时,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这一点可以从双倍返还中体现出来.而且,定金的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赔偿损失,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损害赔偿责任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并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因此,定金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两者是可以并用。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这体现在《担保法》对定金数额的限定上面。因此,该案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3万元,即定金双倍返还1万元加上损害赔偿2万元。
观点三:甲公司应要求2.5万元。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定金与损害赔偿均能并用。但有一定限制,定金或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使用后,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想很好地分析该案例,应首先分清三种责任的性质。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符合这一交易原则。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况,欺诈违约行为具有惩罚性就是例外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只是损害赔偿的例外,并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在一方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同时兼有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因此,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在守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时,违约金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的金钱。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还是证约定金等。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正确、积极行使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防止权利人得到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的做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定金与违约金竞合时不能同时使用。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并有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规定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并用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法律实践中看,已有很多案例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二者并用有无限制呢?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有限制的,在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因为取得定金会减轻自己的损失额,所以适用时要求总额不能超过损失额。这要分几种情况:
1、损失小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定金,这既补偿了损失,又具的一定的惩罚作用。
2、在不存在损失时,可只要求定金,这时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
3、在损失大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二者并用,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这就体现了对受害方的补偿。这时也可仅要求赔偿损失,与并用效果相同。
因此,在该案中,甲公司主张2万元不能最大保护其利益,因为,因乙公司违约,甲公司已受损2万元,加上甲公司已付乙公司的5千元定金,实际上甲公司已损失2.5万元,肯定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甲公司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加上损失共3万元,这时就违背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导致交易双方的不公平。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2.5万元。可以违约金提出要求,因违约金为1万元,尚不足弥补造成的损失,可增加至损失额2万元,同时要求乙公司退回交付的5千元,总额为2.5万元;以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损失额为2万元,加上已付的5千元(这也应包括在损失之列),这时总额也为2.5万元;以定金合并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根据限制赔偿理论赔偿的有限性,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以赔偿损失额为限度,也为2.5万元。该案例之所以出现相同的结果,是因为该案中定金、违约金规定均太低及损失额较大的缘故,否则,适用不同的责任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以上观点,也可通过另一案例得到反映:甲与乙订立一份钢材买卖合同,2000元/吨,甲要求乙向其支付25万元定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含部分违约),应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甲在按约供应了300吨钢材后,因无货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35万元的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85万元的款项。
B.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60万元的款项。
C.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乙若主张定金,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33万的款项。
D.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从理论上讲,乙最多可要求甲返还55万的款项。
这个案例,只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然后再结合我们刚才的分析,就不难得出正确答案为BCD。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遗失后,如何刊登遗失声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文件已作了规定,现根据各单位所反映的情况和要求,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可选择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二、遗失声明的登报挂失手续由纳税人自行办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代为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 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镇开展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 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察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比较分散的市辖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九)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使用强制手段;
(四)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处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红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卖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六)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八)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九)随地便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裁决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拘留、没收财物及赔偿损失的,由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在执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处罚的当事人或者被侵害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由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城市,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巡警可在巡察区域内实行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