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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3:31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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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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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政府令第87号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2012年9月18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国土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一次性征收1年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从闲置之日起计征。
第三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每年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2001-06-13

教发[2001]28号


  根据2000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1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校不再扩大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成人高校的办学条件日趋紧张。有关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善成人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确保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要的规格和质量。

2001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1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国家检察官学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南海业余大学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党校成人教育学院
中共中央党校

海关管理干部学院
海关总署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总后生产管理部

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化学工业局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成人教育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实验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北京市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北京市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河北省

河北省衡水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保定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张家口市职工大学
河北省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河北省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

临汾地区教育学院
山西省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辽宁省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东北电业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山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

抚顺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丹东职工大学
辽宁省

锦州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朝阳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本溪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工运学院
辽宁省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辽宁省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辽宁省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吉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吉林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成人文理学院
吉林省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吉林电力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卫生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长春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鸡西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金融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梅山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上海市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江苏省

南通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扬州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苏州教育学院
江苏省

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浙江省

富春江水电职工大学
浙江省

宁波市纺织局职工大学
浙江省

温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浙江省

杭州教育学院
浙江省

浙江嘉兴教育学院
浙江省

蚌埠市职工大学
安徽省

三明业余大学
福建省

漳州教育学院
福建省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济宁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东省

青岛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山东省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河南省

新乡市纺织职工大学
河南省

周口教育学院
河南省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湖北省

武汉冶金安全技术职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市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武汉市职工医学院
湖北省

广州市联合职工大学
广东省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广东省

海口市业余大学
海口市

海南铁矿职工大学
海南省

海南教育学院
海南省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有色地质职工大学
四川省

贵阳职工大学
贵州省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北电业职工大学
陕西省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

兰州铁路工程职工大学
甘肃省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石油教育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1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49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新疆兵团职工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北京市宣武区红旗业余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天津市渤海化工职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化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房地产局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市

**长治市教育学院
山西省

**北票矿务局职工煤矿专科学校
辽宁省

**阜新职工大学
辽宁省

**通化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延边黎明农民大学
吉林省

**梨树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白城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黑龙江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金华教育学院
浙江省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九江教育学院
江西省

▲潍坊教育学院
山东省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卫生职工学院
河南省

**磨料磨具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长沙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湘潭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南海成人学院
广东省

**湛江市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广西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重庆城建职工学院
重庆市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四川省

**雅安教育学院
四川省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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